关于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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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的公示
关于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的公示
交能办函〔2012〕44号
根据《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374号)和《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申请指南(2012年度)》(厅政法字〔2011〕292号),经申请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初审、专家评审会评审、交通运输部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办公室审核、部分项目现场审核等程序,提出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名单,现予以公示,公示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17日(5天)。凡对公示项目有意见的,请在公示期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署名并写明联系方式)反映至交通运输部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办公室或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管理中心。
交通运输部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办公室联系方式:
电话:010—65293750
传真:010—65292660
电子邮箱:jtbnyb@mot.gov.cn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管理中心联系方式:
电话:010—58278669,58278671
传真:010—58278668
电子邮箱:jtjnjp@moccats.com.cn
附件: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列表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文档附件:
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列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qita/201207/t20120713_1271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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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9]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 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 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 3 年年检合格;
(二)近 3 年承担所申请专业总投资 2 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 20 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50%,获得注册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 30%;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 800 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 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每三年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具体选择评估机构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按规定时限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因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并征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 1 月 20 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
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冀战略,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推进高新区的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国际化进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高新区,均适用本条例。
高新区外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面向高新技术领域的专业孵化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高新区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省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区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建设、土地、财政和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实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高新区内设立企业,由高新区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具体交付期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取消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实行联合办公,限时完成。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具体工作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评估达到标准的高新区,管理机构享有对内外资投资项目的省级审批权,审批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高新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并纳入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新区发展民营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支持高新区引进人才的政策。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各类人才发展资金和人才引进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十五条 高新区人事部门,可以为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决定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其分配数额纳入工贸总额统计,并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出资各方书面约定;企业注册资本含国有资产的,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学技术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保证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科技创新,培育、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推进国际化进程。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相应的授信制度,并参与代理发行和承销区内建设中长期债券。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创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后,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出售、转让以及清算、破产等方式收回风险投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高新区总体规划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并监督其专项使用。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追加,报上级审批。
高新区建设用地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的收益,除依法上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其余部分留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土地的期限、租金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规定,但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和发展各种类型的孵化器,孵化器可以享受国家及本省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对孵化器及孵化器内孵化企业所缴纳的地方可用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对向社会提供以公共服务为主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应当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项目评审、立项时,应当优先扶持高新区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准到高新区内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新区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摊派等活动,但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的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收费、检查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试制、生产等提供必要条件的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