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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3:22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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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 民政部 人事部 等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27日,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这部分老同志政治上、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织、人事、民政、老干部等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组成审核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和时间,过细地做好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各大军区政治部,要在1992年10月底以前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我们。

附: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 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 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 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 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 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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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已于去年发布。《纲要》中提出要进一步培育、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并且作为今后十年中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十分重视市场的组织与
培育,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市场,已掀起了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二个市场建设高潮。但是,在多方筹资、多家办市场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重复布点、盲目建设的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掌握动态,向当地政府如实汇报,并在当地政府授权下,做好综合平衡、统一规划工作,防止造
成不必要的损失。
北京市、浙江省这方面的工作做在了前面,分别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名义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颁发了《实施办法》和《试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转发你们,供参照。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日批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3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责令停办。
第八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4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10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个摊位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流方式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车辆管理无序,地面污秽不洁,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被责令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1)16号文件
授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9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城乡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城乡各类市场开办的审批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是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市场均属申请登记范围。包括城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以及其它各类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基础、交通条件、市容市貌、商品流向和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凡属以本企业经营服务为主的经营性交易场所不得称为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个人或个人合伙办市场和承包市场。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市场,主办市场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宁波市和省辖市市区开办市场的,应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省和地区级单位开办市场的,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开办市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规划图、摊位和主要设施分布图,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联办市场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对现有的城乡市场都要分期分批地进行登记,已具备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需要清理整顿的,暂缓登记,经过整顿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现有市场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继续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主体结构、店、摊、服务设施分布图;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有关文件;
(四)市场的经营活动、税收和管理费收缴情况;
(五)市场管理机构、制度;
(六)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的市场,应报上一级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后,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在收到申请单位应提交全部文件、证件后的三十天之内作出答复,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凡经审核批准的各类市场,必须建立市场档案。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迁移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的撤销、关闭,开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到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应力求主题突出,行业清楚,简明醒目,切合实际,符合规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省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治安、交通、土地、规划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992年4月9日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行业协会: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进一步推动运行监测和行业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行业管理工作中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是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部门统计活动,重点负责工业运行监测、典型调查与通信业、软件业、信息化统计及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业和信息化的生产、经营、研究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在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工作基础上,结合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工作实际,制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发布统计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应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工作主管职能司局,统一核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统一联系和协调与其他单位的统计资料交换;统一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统一管理和指导行业协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重点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完成国家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

  (二)依法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规划,统计标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监督和检查统计制度及统计调查项目等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的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七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各项统计法规和相关制度;

  (二)配合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本单位统计活动,及时、如实填报本单位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并向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

  (三)对本单位经济运行和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时提交统计分析报告;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负责并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含联合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受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工作,定期上报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采集、处理、传输、存储统计信息的网络和信息化管理系统,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和优化统计工作的软硬件环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数据进行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内容等。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分为全国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 全国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编制,运行监测协调局负责归口管理,统一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

  (二)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调查项目经其审查后,统一报送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不得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编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由其统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准确、如实、及时填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统计调查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认真编制和实施本行业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报表,保证统计调查内容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介质、光介质等载体保存的、反映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等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应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部门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妥善保管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工作中形成的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按照规定设置保管期限。对涉及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的重要数据和年度报告,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实行由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送统计主管部门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

  为避免数出多门、多头对外,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发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未经其同意,其他部门无权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分析经济运行、考核发展绩效、实行奖惩措施等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本单位统计主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政务公开条例规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发布渠道的多元化,利用网络、报刊、会议等多种媒体,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及各单位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需要单独发布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信息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统计调查对象未经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其反馈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统计支撑工作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要严格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涉及到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时,坚持“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的原则,业务主管部门应与支撑单位签署保密责任书,切实落实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优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表扬,予以奖励;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委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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