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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3:03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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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6〕394号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国务院第140次常务会议精神近期需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6〕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精神,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加强新开工项目的环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2006年以来的所有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已投产的项目一律停产,依法严肃处理。

  各省级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自查情况,汇总辖区内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清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至我局(表格附后),对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地应逐一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我局将适时开展一次全国性检查。

  二、严格审批各类新、改、扩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关于“不欠新账、多还旧账”的精神,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应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不能达标排放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的企业,坚决不批准其新上项目。

  (一)严格审批和监管环境敏感项目

  以保障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

  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除热电联产外的新(扩)建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

  严格审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环保角度论证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居民住宅的影响;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二)分类审批各地区拟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根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环境准入门槛,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中予以落实。

  对于优化开发地区,要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坚持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通过环评工作,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在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降低污染排放强度,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互惠共赢。要通过严格审批新开工项目,采取“以新带老”措施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

  对于重点开发地区,要强调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通过环评,发挥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最大效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拟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

  对于限制开发地区,应坚持保护优先,要通过环评,控制不利于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的开发建设活动,原则上不得审批不利于当地生态功能保护的新、改、扩建项目。

  对于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禁止开发地区,要排除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欠账、布局性环境风险、结构性环境隐患。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原则,严格限制产能过剩行业投资

  各地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那些产能过剩、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行业的投资规模,把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投资规模控制住。

  对于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电石行业准入条件》、《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焦炭行业准入条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各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建规模较大、潜在产能过剩的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要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规划以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对上述行业建设项目要加强项目前期的现场监管,杜绝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发生。

  附件: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二○○六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审批 新开工 项目 通知

  附件一:

  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开工时间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建设 主要建设 计划总投资情况 环保手续批复情况 其它需要
(6位代码) (填写6位 (填写4位 性质 内容和建设 说明的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填写 规模 情况
  代码) 代码) 1位    
      建设    
      性质   合计 其中:   是否 环评审批 环评批复  
      代码)   (万元) 符合 单位 文号  
            环保      
            规定      
            (填是      
            国家预算 其它 或否)      
            内投资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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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防治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石油勘探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引进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区域开发和引进项目等,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设施,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配备专门管理及操作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污水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应当定点存放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并及时做好回收利用和处理;对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防渗和防溢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中产生的泥浆、岩屑、废油或者其他废弃物,必须配备固定的贮存设施,并采取防水、防渗、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与破坏。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第十五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和防散落的措施;物料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油田锅炉用煤、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定点存放,定期清运,并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掩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在农田、绿洲等地带作业,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对临时性占用的耕地造成破坏的,应当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并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并及时回收落地原油。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等有关生产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计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需要维修暂停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批复;属于其他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15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3日内提交。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每立方米每月征收排污费0.5元至1元;
  (二)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的,加收1至5倍排污费;
  (三)落地原油或者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0.3元至1元;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每标准立方米征收排污费0.04元;
  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同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5〕49号


各市、县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省直及中央驻穗各单位:

根据全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的要求,为加强我省人事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现将《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厅人才管理开发处(仲裁办)联系。





广东省人事厅

二○○五年二月六日



(联系人:于凤梅,联系电话: 83134936)





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工作行为,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从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五年以上的;

(四)从事其他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以上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续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由人事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审理工作;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的名单由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仲裁员制作的仲裁文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发给当事人。

第十条 仲裁员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不得泄露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仲裁员有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和接受培训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一次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承办仲裁委员会(办)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按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解聘外,应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办案件的兼职仲裁员应给予一定补贴,具体标准由各仲裁委员会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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