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0:23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通行效率,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是指在中心城区(以下称城区)城市道路、街、巷、城市空地等公共场地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占用道路停放的秩序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保障道路畅通、合理规划设置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公共、专用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示、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更改、涂抹或撤销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阻扰机动车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与交通秩序。实行交通管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过后,应当及时取消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占用门前道路或空地定点停放机动车辆的,由占用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施划工作类停车泊位与经营类停车泊位两种专用停车泊位,只限占用申请人有关工作和业务专用车辆入位停放,其他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停放。
专用停车泊位的停车秩序及环境卫生,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占用申请人负责维护,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用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及环境卫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在城区道路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划定设置的停车场(点)、停车位、泊车位或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按顺行方向(或按指定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严禁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除外)和在停车泊位标志、标示、标线以外的道路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机动车停车泊位禁止工程作业车辆、大型客货车辆和拖拉机停放。
第七条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 和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应当按人行道施划的分类泊位线定向、 整齐停放,不得随意乱停放,收费标准按宜府发[2003]19号文件执行。
板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的道路停放和道路通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季节气候特点以及道路交通实际,制定限时、限路、限地点通行和道路停放实施方案。
  第八条 城区道路停车实行占道管理收费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区道路等级、停车泊位种类和停放车辆类别等实际,按照专用高于公共、主干道高于次干道、繁华闹市地段高于其他一般地段、经营类停车泊位高于工作类停车泊位的原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经市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执行。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停车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管理劳务等。
第九条 各公用停车泊位和场点应将停车管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城区道路设置的停车位、泊车位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指挥,进出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公共停车泊位的停车,按市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自觉缴纳城市道路停车占道管理费;
(三)机动车辆在交费凭证注明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将交费凭证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超时停放应按规定补交停车占道管理费;
(四)凭停车缴费单取车,存取车时不得将其他车辆移位或撞倒损坏;
(五)维护停车泊位周边环境卫生,不得乱丢乱扔。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会车道与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隧道口、循环岛、急弯路、桥梁、窄路(不足4米)、陡坡以及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地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开右车门上下人员或即时接送物品后,立即驶离;
(五)城市客运公共汽车不得在站(台)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专门停放候客的出租汽车应进入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不得擅自乱停放。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道路停放规定,擅自乱停放机动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对摩托车处100元罚款,对小型汽车处150元罚款,对大型客货车辆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锁定或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道路停放规定,擅自乱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对自行车处20元罚款,对板车、电动自行车处30元罚款,对人力三轮车处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更改、涂抹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对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遵守停车泊位周边环境卫生秩序的,按《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中心城区有庭院、空闲场地或有停车设施等条件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对外开放或采取有偿服务等形式接纳各类车辆的停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扶助和提供相应服务的便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明确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职责,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目前,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的辖区分别是上海市和深圳市。经我会批准,可对辖区内日常监管涉及跨地区的证券期货案件进行调查,各地方证管部门要予以协助,共同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以下称办事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办事处监管的区域范围由中国证监会规定并调整。
第四条 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营机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咨询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资信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日常监管,有权要求上述机构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文件、报告、资料和数据等;
(二)调查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及时了解证券期货市场信息和市场动态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证券期货市场进行调查研究;
(四)列席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其他有关工作会议;
(五)中国证监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办事处设专员一名,副专员一至二名。
专员、副专员由中国证监会任命,任期二年,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办事处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由专员提出方案,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向中国证监会定期报告工作制度。专员应当每两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工作。对于证券期货市场发生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各自依据规定权限履行职责。
办事处与辖区内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办事处的工作。
第八条 办事处的经费由中国证监会拨付。办事处每年的预算、决算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办事处的财务收支,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财务制度执行,并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督。
第九条 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证券期货市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守则,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系指通过一定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对其科学价值、学术水平、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等作出评价结论,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条 下列科技成果必须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其他科技成果一般不组织鉴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归口管理全市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全市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鉴定单位和视同鉴定的审批单位。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有关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作为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鉴定的主持单位。
重大或跨县(市)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可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凡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必要时可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至十三人。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参加课题研究的人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中注明。

第三章 鉴定形式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本着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讲求实效的原则,按其成果的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形式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国家级或省(部、委)级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与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项目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项目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的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采取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形式的,必要时可邀请少数同行专家参与评议或验收。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用三年以上(个别简单项目应用一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视同鉴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后,与其他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单位应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连同有关学术资料或技术资料报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
审核部门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提出主持鉴定单位、采用的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推荐名单,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果权属无争议;
(二)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时应附送的学术资料或技术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学术论文,在国际和全国性专业学术刊物、学术会议公开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应用情况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议。鉴定委员会成员应认真履行其义务和职责,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任。对鉴定评价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二)应用技术成果: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4、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在鉴定后十日内,持鉴定报告及主要技术资料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发现鉴定报告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均采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格式。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经加盖“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管理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由国家或省(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后一个月内,按其隶属关系,通过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将鉴定证书及《科学成果简介》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备案。驻青单位可直接报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可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1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