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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08:25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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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外经贸委 科委


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省外经贸委 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发展,加强技术出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安徽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方式向国外提供技术。
第三条 技术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的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不得丧失或削弱我国现有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能力,不得损害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 鼓励出口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设备、产品、劳务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
第五条 省经贸委、省科委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出口工作。省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省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技术出口实行项目审批制度。
以下项目必须报批: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和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编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装置、生产线、关键设备和产品的出口;
(五)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和工程承包。
第七条 项目报批程序为:各出口单位必须填写《安徽省技术出口项目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报送所在地、市科委进行技术审查后,转送地、市经贸局(委)进行贸易审查,再由科委和经贸局(委)联合报送省科委、省外经贸委审查(一式两份)。省厅、局直属单位的
《申情书》、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联合批复。省属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直接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批。中央在皖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也可向省科委和经贸委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安徽省技术出口项日审查申请书》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依据其技术水平和对国家安全、经济利益的影响情况划分为一般技术出口项目和重大技术出口项目。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审批,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批复,并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 重大技术出口项目包括:
(一)获国家发明奖项目;
(二)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
(三)具有潜在性军事用途或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进行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四)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诀窍;
(五)国际首创或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
(六)来源于引进渠道并仍对外承担保密或不向第三国转让义务的技术;
(七)对我国产品出口市场有较大影响的技术。
第十条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系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包括: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包括:出口技术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出口技术是否与我国外贸市场发生冲突;引进技术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合同规定;出口技术许可范围和价格。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项目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供、受双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如供方不具备对外法人地位和技术出口经营权,则须委托具有对外法人地位并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签约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后报国家经贸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批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合同报批申情书;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副本和译文本;审批(审查)机关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的供方(或代理公司)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之内向合同审批(审查)机关提出报批申请。省经贸委审查并转报合同不得超过十五天。审批机关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即视为同意,合同自动生效。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合同批准文件向海关、银行、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报关、结汇、税务、外汇留成事宜。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技术出口代理制。凡实行代理出口的技术拥有单位和出口经营单位之间必须签订《技术出口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职、权、利,联合对外。技术出口收入(包括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归委托方所有,并自负盈亏。经营方只收取适当比例的代理费。
技术出口项目可委托省内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也可委托省外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拓国外市场,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技术出口项目、合同审批,擅自对外出口的,将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省内制定的技术出口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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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5〕4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精神,保证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在我省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实行奖励扶助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村人口与发展的高度重视,有利于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减少农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推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扩大试点工作实行申报审批制度(齐齐哈尔市除外)。拟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的各行署、市政府须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方可进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市及所辖各县(市、区)。各地市、县(市、区)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扩大试点工作。

第二章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针对我省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所面临的特殊困难,探索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和确保这一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的管理运行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紧密结合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七条 扩大试点工作目标
(一)引导更多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少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生的人口,稳定低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享受到奖励扶助政策,确保奖励扶助金发放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扶助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奖励优惠和帮扶活动为补充,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配套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机制,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根本性转变。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第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根据国家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严把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关,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个人申报、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与公正。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减少中间环节,坚持封闭运行,防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与奖励标准

第九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第十条 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全省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审议、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并以正式文件批复,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张榜公示。
(五)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地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地市人口计生委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六)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
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
(一)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级财政负担80%,县(市)财政负担20%。
(二)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负担60%,县(市、区)财政负担40%。
第十五条 省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支出。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省财政厅和各地市财政局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
(一)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和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县(市、区)配套资金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足额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二)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委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为奖励扶助金代理发放机构,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
(三)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即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资助扶助个人账户,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接发放到户到人。
(四)省、地市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省财政厅通过年报向财政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奖励扶助金及时拨付到个人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地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五)省人口计生委及时掌握并监督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资金发放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一)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的要求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二)按照制定的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流程将拨付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三)负责将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

第六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条 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组织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审计部门独立开展审计或与省人口计生委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奖励扶助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利用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地市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二)各地市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三)省人口计生委每半年组织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向国家反映专项资金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村委会将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及名单、奖励扶助标准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都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形式,对奖励扶助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等进行宣传,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应积极协调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观察员制度。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请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观察员有权向县(市、区)、地市、省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反映。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联合检查组,深入到农户家中,直接了解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扩大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在扩大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各地要把扩大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影响奖励扶助金发放,以及扩大试点工作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当地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取消该地区试点资格。
(三)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奖励扶助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抵交奖励扶助金,或进行营利性投资、融资等活动,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作程序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程序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
(一)调查摸底。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全省各地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抽查。
(二)申报审批。各行署、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申请。
各行署、市政府的申报材料应包括申请开展扩大试点工作报告、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预算。
各地市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
(三)试点启动。省政府召开扩大试点动员大会,正式启动扩大试点工作。各地市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程序开展扩大试点工作。
(四)资金发放。省、地市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及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向奖励扶助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
(五)检查评估。召开扩大试点工作研讨会。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调研,并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扩大试点工作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关键环节,以保障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全面了解奖励扶助制度的内容、对象、范围、目的,增加执行政策的透明度,充分享有对奖励扶助制度的知情权。宣传工作要做到贯穿始终、全面覆盖、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探索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奖励扶助金采取“直通车”的发放方式,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公平、公正地落实到户、发放到人。
(三)做好基层干部、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熟练掌握政策界限和具体操作程序,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着重抓好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信息变更、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工作。尽快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案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奖励扶助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加强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的检查与监督。不得挤占其他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参与扩大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协会组织覆盖面广、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努力做好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和对象的确认以及对扩大试点工作的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继续执行和完善已出台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把实施奖励扶助制度与对农村困难家庭子女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计划生育“三结合”、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和贫困母亲等工作紧密结合,逐步形成更加完善的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地市、县(市、区)应当及时将扩大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报告。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辖区的扩大试点工作。各级政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扩大试点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考核机制,将扩大试点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行署、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整体推进。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
政行政部门应当成立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扩大试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关于扩大试点工作的规定、要求相抵触,以国家规定和要求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向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销售商品房现房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说明外销比例,并持有关部门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申请《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经纪或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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