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5:34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2004年1月1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办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提出与审议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具体。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书写。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转为建议。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把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议案并案处理;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供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可以通过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提出建议。

对代表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建议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确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提供其所知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十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讼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交办与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和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按照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依法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一节 议案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十日内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年度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

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五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建议办理情况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会同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并于十日内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议案的督办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承办单位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对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工作汇报;也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与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出议案、建议和办理议案、建议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议案、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议案和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其他议案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市各方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原文(宜府发[2001]23号)同时废止,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和城市居民建房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供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都必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根据规划功能分区,确定供地方式及有偿使用土地的出让年限,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出让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城建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土地使用者单位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还需开发资质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宗地图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二)城建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
(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四)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适于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竞价拍卖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三)其他经营性用地;
(四)城市居民住宅用地。
第九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双方协议的地价供地:
(一)工业企业用地;
(二)外资企业用地;
(三)招商引资项目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供地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成本价供地:
(一)中小学教学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四)公益福利事业用地;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六)依法被征用土地后的劳力安置用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有偿划拨方式,按照高于成本价20% — 30%的价格供地: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以外的部队用地;
(三)大中专学校、福利性医疗、卫生等机构用地;
(四)国家批准的安居工程等用地;
(五)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办理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成本价供地。
(一)乡(镇)、村企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第十四条 凡属划拨用地(含高于成本价20—30%的划拨),如需在临街(路)征用土地的,还必须承担临街(路)相应长度的街道(路)(含人行道)的50%和单边建房路的全部(超过20米深度的按20米计算)的征地费用和120元/m2的道路工程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无效,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以及其它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热力、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采购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冷水滩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和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报送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招标申请表;

  (二)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六)工程预算书;

  (七)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

  (八)招标公告或资格审查公告;

  (九) 招标文件或资格审查文件。

  第七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省发展与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和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发布。

  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是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网站。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施工项目,实行网上下载招标文件、网上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文书的传送、答疑均在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上进行。取消各种报名环节,投标人自行下载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投标。逐步推行电子化投标、评标。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九条 对需要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按照设计施工图的内容进行发包,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紧密相联、不能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规避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其造价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采用抽取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合同价;采用其它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报价上限值。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而以其他书面通知方式载明的,视为已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人或中标人应当提交。

  全部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0%,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管,如有违约,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按合同的规定扣罚;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的,应单独列支,专款专用,由招标人负责监管;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约定工程质量、进度奖罚比例。

  第十三条 招标人收取、退还或拨付投标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应在招标人的银行帐户和投标人、中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银行开设的企业帐户之间划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收取或退还(支付)。投标保证金专户是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惟一帐户,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依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严禁收取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用应在招标文件中具体明确。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采取开标后资格审查。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可以实行开标后资格审查(当投标人数量达到或超过9家时实行开标前资格审查,不足9家时实行开标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公告(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澄清、修改、补充的,应当重新发布,同时报送招投标监督机构审查备案。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上述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投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文件应由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及投标函部分构成。技术部分为技术标,其内容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商务部分为商务标,其内容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投标报价部分;投标函部分为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提供的技术标和商务标以外的其它部分。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一律不做技术标。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可以只提供技术承诺书,中标后再补充编制详细的符合工程实际需要的施工方案。

  技术标采用统一监制的标准样式。招标文件对商务标的格式有具体要求的,投标文件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八条 开标时,施工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拟任项目负责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到开标现场并提交有关原始证件供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督机构复审验证。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工程招标应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上述限额以上的工程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确定废标。

  对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的,评标委员会必须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载明理由、依据和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公示期满后方可定标,并发出经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除经市政府批准的抢险性、突击性工程外,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不予备案认可。

  第二十三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在本单位张榜公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投标人选择方式、评标方式、中标候选人、中标人、中标金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评标、中标是否有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07〕8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