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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5:24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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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3]1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3]40号)。今年八月,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通知要求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充分发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上来。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快改革,促进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岗位

  经济发展是就业和再就业的前提和基础。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增长,对就业和再就业具有很大的拉动作用。建设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吸纳劳动力的重要行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时俱进,深化改革,加快建设行业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岗位。要充分发挥建设行业的优势,积极开发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公共服务类就业岗位,重点是开发面向社区居民服务生活和公共管理的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努力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三、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是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行业职业(工种)的特点,对下岗失业人员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多方面提供服务。对国家明确要求持证上岗的工种,在进行技能培训的同时,要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岗位证书制度结合起来,既要防止重复培训,增加培训费用,又要切实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岗资格问题。

  在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同时,还要做好在岗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 ,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 ,同时也是建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建设行业农民工队伍素质的实际。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充分利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适合农民工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给农民工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要开展技能培训的同时,还要加强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社会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

  四、完善服务,加强管理,保证再就业工作的开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人民办实事的高度,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满腔热情地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服务。要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要按照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简化手续。严禁借机乱收费的行为,发现有乱收费的,要依法查处。

  城市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再就业者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繁重,涉及部门多。党中央、国务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为保证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出发,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总体目标责任体系下,明确责任,制定具体的落实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落实,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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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法中“减轻”应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问题,我们在执行过程中意见不一,特请示如下: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指的“法定刑”,究竟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还是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法定刑ⅶ我们在审判案件中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最低刑罚为“法定刑”。“业大”的刑法教材也是这样讲述的。例如,因防卫过当而犯故意杀人罪,致二死二重伤一案,情节后果严重。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死刑,二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有两个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和三年。上述案例,应适用第一个档次的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刑种及有期徒刑不同幅度的档次,作为法定刑。如上例,按其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后果,应判处死刑,但属于防卫过当应酌情减轻处罚,则可判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在审判实践中,对有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案件,一般都是按此原则处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问题,请予复示。
1989年10月28日


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不难发现,其理论研究大体受“真理论”影响,这表现在,刑诉法学界普遍接受了以“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的追寻真理的观念模式。受这一观念模式所支配,有一时期的刑诉法学研究多集中在证据理论方面,学者们对在诉讼领域里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的研究饶有兴趣。这一现象也很自然,因为真理论所倡导的观念模式在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运用。尽管这一阶段的理论研究也触及和探讨了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理论问题,但是在以真理为主导的思维模式的框架内,这些问题要么打上时代的封签,要么做一些阿奉的解释,问题的研究无法深入下去。上述研究倾向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刑诉法学的整体认识,于是得出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结论。这种研究状况一直延续到九十年代才有所改观。随着刑诉法学研究的深入,“真理论”的观念模式在认识和解释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时连续遇到障碍,比如,无罪推定问题,上诉不加刑问题,证据排除法则问题等。对上述问题,若从执著于真理的角度,仅以事实来判断或度量,是无法做出令人满意的解答的。人们确实发现,“真理论”解决不了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所有问题,法律问题涉及到真理抑或真实性问题,但不能全部归结为真理问题加以研讨。

  实践表明,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统一是刑事诉讼中最佳的价值选择。过去,我国法学界过于强调实体而轻视程序,实乃法学幼稚的表现。反过来,在注重程序、强调程序的今天,我们更不应该走到忽略实体、排斥实体的另一端。当前,学界对程序与实体的并重对待,反映了学者们的价值觉悟,它是价值观导入的结果,也是法学走向成熟的表现之一。在理论层次上,刑诉法学已跨出“注释法学”的藩篱,迈上“理论法学”的台阶。如果再拿当年的眼光评判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现状的话,恐怕有些不适时宜了。随着人们对程序认识的深入和对程序法研究的加强,我国刑诉法学者已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和范畴,如诉讼目的、诉讼结构、诉讼职能和诉讼价值等。这些概念和范畴均触及到了刑诉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并且均须上升到法理学或法哲学的高度才能求得甚解。正是得益于这些重大基础问题的研讨,我国的刑诉法学不仅扎下了深厚的理论根基,而且其学科理论体系也日渐丰满起来。对于这种研究境界,有学者称之为刑事诉讼法理学或刑事诉讼法哲学。不管现阶段的

  刑诉法学是否已达到了上述理论层次,为了表示它和“注释法学”的区别,笔者将其称作“理论法学”。如果说,注释法学的最大特征在于以现行的法律规则为基点来塑造自己的理论命题的话,那么理论法学的特征在于以法学原理为基点来演绎其学科理论体系。当前能够反映我国刑诉法学已进入理论法学阶段的显著标志,是一系列基本范畴的形成。这些基本范畴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学各分支理论的浓缩,一经伸展将会构造出一座系统有序的理论大厦。

  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些基本的目标既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又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从而以其多元的价值形态交织在刑事诉讼理论网络之中。这也说明,刑事诉讼的建构并非是固定在一种价值模式或一个价值方位上而单向发展的。事实上,刑事诉讼所树立的每一个价值目标和其所倾注的每一种价值追求,均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觊觎的理想期望与理性期待。正是得益于人们对这些不同价值目标的执著追求,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才日臻完善,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才日趋走向深入。

  由于传统的政治、经济因素和相关的法律文化影响所致,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在其价值深层上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选择与追求有所失衡。比如,就“秩序”与“自由”这一对价值目标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往往对“秩序”的价值较为看中,而对“自由”的诉讼价值则强调得不够,其结果造就了一种惯于维护国家强大的司法权力,而慎于增加公民孱弱的个人权利的诉讼体制。二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认识与理解存在着观念上的偏差。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们对“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理解与把握就存在着很大的偏狭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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