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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7:06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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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参加范围:全市各乡镇农村。
第四条 参加对象:本市户籍的农民,以户为单位,在所属各县区的乡镇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助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制度形式:县(区)办县(区)统筹。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市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领导机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成员由市卫生、财政、农业、发展改革、民政、社保、审计、物价、扶贫、移民、残联等部门组成。县区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人员编制为3-5人,在同级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乡镇政府承担,设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安排1-2名专职人员。村民委员会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地的发展目标和措施,对县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宣传发动工作。
  (三)对县区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负监管责任。
  (四)每月对乡镇上报到县区的乡镇(含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下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定期抽查,根据各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平台报表情况进行纵、横向分析、比较,提出督查处理意见。
  第九条 县区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责
  (一)县区政府是建立和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主体,制定并落实本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方案和章程,负责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收好、管好、用好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督导和检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二)县区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负直接责任。
  (三)县区要明确各乡镇每月上报《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必须对乡镇每月上报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进行严格审核后,下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选择部分报销支付情况,向医疗机构、村委会和农户核实。每月抽查数不少于本级乡镇数的三分之一,并将审核核实情况作好登记,以便备查。
  (四)对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是报销前审核或报销后审核,由各县区主管部门自行决定。若在报销后审核,县区主管部门须与乡镇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对乡镇报销存在问题较多,屡整不改的,可将其报销后审核改为报销前审核。报销前审核,须将乡镇参合人员报销资料上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经审核同意后再给予报销。
  (五)县区卫生局要与乡镇卫生院及其它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明确责任。各县区要对乡镇卫生院住院费用实行最高限额,一般卫生院住院为1500元/人次,中心卫生院为2500元/人次,超过限额的必须报县区卫生局备案(若有调整,以市卫生主管部门文件为准)。对乡镇卫生院违反规定的医疗行为,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坚决查处。
  (六)落实公开、公示制度。各县区要在政务公开栏公布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尚不具备在政务网公示的县区,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进行公示,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条 乡镇政府及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职责
落实本乡镇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承担宣传发动、资金筹集、登记造册、审核报销等工作。乡镇合作医疗办负责具体的业务工作,规定具体办理报销的时间。在办理补偿报销的同时,要将报销的基本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各乡镇实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月报制度,在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名后,每月要报送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批或备案,并将登记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协助政府和主管部门做好本村的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费用收缴、名册登记、报销公示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职责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合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要严格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收费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严禁滥用药、乱检查、开大处方、开假住院凭证。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住院病人,必须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用药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诊疗范围,对病人进行治疗。对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须经患者或家属认可签字,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不得超过规定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5%,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改变支付方式,探索建立单病种付费、定额付费、总量控制、混合支付等支付方式,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要制订便民、惠民的措施,实实在在使参合农民得到好处。
  (二)对乡镇卫生院住院病人及票据管理的要求:
  1.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人员报销费用时,住院收费收据单上必须有所住乡镇卫生院院长的签名。乡镇卫生院必须建立住院病人登记制度,使用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印发的住院登记本,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必须统一管理,存档备查。
  2.住院病人必须办理入、出院手续(如住院卡、住院登记、出院证等)。日期要填准确,不得涂改,建立完整规范的病历资料(如体温表、医嘱单、住院病历、病情记录、护理记录、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辅助检查报告单等,不完成上述病案资料则不能作为正式住院病人。要向出院病人出具住院费用清单。
  3.门诊病人不能按住院病人处理,门诊病人留观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24小时后确实需要住院的可转入住院部治疗,住院用药要执行一日清单制度。
  4.住院诊断证明书开出的日期应与住院日期一致,内容、日期和签名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与病历相符。
  5.合理收费,对住院收费收据必须按《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开出票据必须按票据编号顺序填写。
  6.合理用药,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三)村卫生站要积极配合做好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配合村委员会代收代缴合作医疗资金,以及登记造册、补偿公示等。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职责
  (一)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市级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及工作经费预算,监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运行。
  (二)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及镇级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数人均补助不少于1元。负责对全县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三)镇级财政结算中心负责乡镇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支付工作,及镇级合作医疗资金的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宣传工作,反映情况,协助组织发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协助做好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和财务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资助农村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农村困难复退军人及家属参加合作医疗,支持农村合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六条 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支持贫困地区农民积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七条 移民办负责帮助水库移民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筹资时间和实施起止时间
(一)筹资时间。每年合作医疗缴费截止时间为11月底,12 月份为资金入户、登记造册、录入电脑阶段。乡镇收缴农户资金应在12月上旬全部划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类帮扶资金,也应同时划入基金专户。12月中旬,各县区进行核查,查漏补缺。12月下旬,由市组织检查,核实上报人数。未按时参加的农户只能在下一年度参加。
(二)合作医疗实施起止时间。合作医疗的实施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筹资水平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每人每年筹资水平为人均60元,其中:农民个人10元、省补助35元、市补助4元、县区补助9元、乡镇补助2元。如有调整,以市政府文件为准。除此以外,各县区还可探索分档筹资、分档补偿的办法,以满足不同人群的医疗保障需要。
(二)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件的,原则上要在户口所在乡镇以户为单位缴费,不允许重复参加。若发现在本县区范围内有一人多保的住院患者,其住院费用只能按一份投保的标准报销。已经多报的款项予以追回。不论当事人参加多少种险种,其得到补偿的总和不能大于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适当的缴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筹资方式
(一)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在每年的10月至11月将参保金交至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交乡镇合作医疗办,或直接交乡镇合作医疗办,由村委会或乡镇合作医疗办开出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发给合作医疗证。12月份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将参保人的资金划入县级财政专户,由县区统一管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按照辖区内合作医疗的发展计划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参加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核定,并于3月、6月、9月分3次均衡拨付,最迟于9月30日前将全部资金统一拨入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由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财务管理严格按《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粤财社〔2006〕116号)和《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粤财社〔2006〕124号)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一)合作医疗基金:按规定的限额和补偿比例的医药费用支出、参合(保)人员健康体检支出。
(二)救助基金:救助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对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贫困人口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的减免补助支出、对贫困家庭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出以及对合作医疗基金运作风险的补助支出。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年报销封顶线为10000元以上。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凡在本县区镇级医疗单位住院的至少按50%的比例报销,起付线为1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30元;在本县区级医疗机构住院至少按40%的比例报销,起付线为2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60元;在市直医疗机构住院至少按35%的比例报销,起付钱为3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钱的,最少可补助90元;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30%的比例报销,报销起付线为4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100元。各县区可根据筹资水平和资金节余情况,相应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实际支付水平应达到住院费用的30%以上。定点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是列入社保定点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积极推进合作医疗门诊补偿。一是将部分大额慢性病门诊费用纳入大病补偿范围,给予适当补偿;二是实行普通门诊费用补偿。按参合农民总人数每人10元的标准,预算本年度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资金。参合农民在村定点卫生站、乡镇卫生院就诊,可以得到家庭人口交费限额内的补偿。门诊补偿资金单独统计核算,当年使用,总量控制,不得超支。通过提高受益面,提高农民群众参合的积极性。
  (三)申请救助基金的标准为:参加合作医疗的贫困户,特困户、农村困难复退军人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治疗,年住院总费用达20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合作医疗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区自定。
  第二十六条 资金补助的办理程序和方法
(一)报销补助程序
1.参保人因病住院,在48小时内应向乡镇合作医疗办报告登记,出院后一个月内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手续。当事人须向村委会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呈批表》,按规定内容填写,并提供有关补偿报销凭证,包括:住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个人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参加合作医疗收费收据其中之一)。村委会根据当事人参加合作医疗和住院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呈批表》作出证明,并由审核人签名,加盖公章。经村委会证明后,由当事人或委托人将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报销时间,报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由经办人员对报销资金审核,对符合补偿规定的,按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金额,再报乡镇分管领导审批。经乡镇分管领导审批并签名同意后,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在《呈批表》加盖公章。由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应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持审批后的《呈批表》到乡镇财政结算中心开取取款凭证,支取报销资金。在县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费用日结清单或有关住院病历复印件。
  实行由定点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的,参保人因病在定点医院住院,在出院时由医院直接在当事人住院费用中按规定的标准办理补偿,先行垫付资金,再由合作医疗经办部门核实并与定点医院每月结算。具体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结算办法由各县区级确定。
2.对参加合作医疗的特困农户,因患大病重病在合作医疗补助限额之外申请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由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申请表》,村、乡镇逐级审核、上报,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将申请人的己报销发票的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一起送县区合作医疗办,每季度由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发放。县区要将发放的救助基金,通过银行转帐下拨给乡镇帐户,由乡镇经办机构代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资金的补助范围
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报销范围
  住院:补助医药费,包括药费、诊金、手术费、治疗费、普通病床床位费、护理费、常规检查及检验费用等。
住院分娩顺产者,每例补偿200元;住院分娩难产者,按住院报销标准报销分娩费用。
  对白内障患者需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的,每一侧患眼一次性补助500元。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因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根据卫生院开出的证明及收费发票,每人份补助80元。
  结核病患者凭县级以上慢性病防治机构开出的疾病证明,及治疗费用发票,一年内可一次性获得300元补助。
  不住院的慢性病大额门诊治疗费用补偿项目:
  肝硬化失代偿期;癌症(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规定项目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以上病种门诊报销基本起点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市内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基本起点以上部分按20%报销,市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费用基本起点以上部分按10%报销。慢性病病种住院报销总额和门诊报销总额与当年住院补偿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当年支付封顶线。
  慢性病及精神障碍病症等门诊费用报销需提供如下手续:1.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的鉴定证明;2.门诊正式发票及诊断证明。3.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证》。4.村委会证明。
  (二)不报销项目内容
  1.因工伤、交通、医疗和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属违法违纪行为或个人过错责任,如吸毒、打架斗殴、自伤、自残、自杀、酗酒、染性病及戒烟等而发生的费用;
2.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近视眼矫正术,镶牙、矫牙、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的费用;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的费用;
4.假肢、义齿、义眼、眼镜、助听的康复性器具费用;
5.各种减肥、增胖、增高、毛发整治、治口吃、腋臭、雀斑、色素沉着的费用;
6.各种保健性诊疗项目、按摩、体检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功能及法医鉴定,出诊费、服务费、点名手术费、输血费用、自请护士或医生的费用;
8.各类生活项目如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包房费、损坏公物赔偿及陪人的费用;
9.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各种人参、洋参、虫草、鹿茸等保健药品及非医疗配方药的费用;
10.住院病人故意拖延出院,经医疗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愈或可治疗终结而拒不出院的,从鉴定确认的次日起所发生的费用;
  11.大型设备检查,如:核磁共振、γ刀、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暂不列入报销范围。

第六章 问责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第一把手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那一级出问题追究那一级责任,那一个单位出问题追究那一个单位的责任,那个岗位出问题,追究那个岗位人员的责任。将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对县区和乡镇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严禁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严禁骗报、套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资金。对违反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情况的本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金使用管理公示制度,把合作医疗报销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各乡镇、村每月将农民住院补偿、救助等情况张榜公布,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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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13]47号



海关总署:

  为贯彻落实《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中的相关政策,现就旅客经平潭“一线”、“二线”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1.对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现行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对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实行便捷通关。海关在“二线”保留对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的查验权。

  本通知自平潭综合实验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3年8月28日



             论不动产权利人之作为义务
                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新动向之启示

             杨垠红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不动产权利人;作为义务;进入者;美国法
  内容提要: 在我国,涉及不动产权利人不作为引起的侵权案件主要有三类。第一类为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场所中发生不作为侵权纠纷,对此可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类和第三类涉及在私人场所引发的对合法进入者或非法进入者的不作为侵权纠纷,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颇大。我国可借鉴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之新规定,即对所有进入者均采用合理注意义务标准,仅将罪恶昭彰的不法侵入者排除在外,要求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对除极为恶劣的不法侵入者外的所有进入者负有合理限度的危险防范义务。


不动产权利人是指占有或管理不动产、对不动产享有一定控制或支配权利的人,包括公共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负有的以其积极行为防免危险、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即行为人有义务积极从事某些行为、采取某些积极措施防范危险,避免他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害或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不动产权利人作为义务的课加可以视为对私权加以适度限制的方式之一,即通过在权利观念中植入义务内容来限制权利。(注:有关私权适度限制的问题,可具体参见董学立: 《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载《政法论丛》,2011 年第6 期。)在我国实践中,因不动产权利人不作为而导致他人受损的纠纷并不少见。例如,客人在他人饭店或者宾馆享受服务时,因踩到饭店或者宾馆地板上的香蕉皮而滑倒,饭店或宾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客人受邀请到朋友家里一聚,坐在朋友家中破旧的椅子上摔伤,客人可否要求朋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一个小偷进入他人屋中盗窃财物时,因他人摇摇欲坠的电灯掉落而遭受损害的,小偷要求房屋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可否获得法院的支持?我国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我国关于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之争议
在我国,涉及不动产权利人不作为引起的侵权案件,一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消费者或其他社会活动者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享受服务时,因为上述不动产权利人在控制其物件或环境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引致损害,消费者或其他社会活动者要求上述不动产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第二类,合法进入者在私人场所活动时,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的物件或环境致使合法进入者遭受损害时,受害人要求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第三类,行为人未经不动产权利人的同意擅自进入他人场所,因场所里人为或自然的状况而遭受损害,受害人要求此不动产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
第一类案件较易解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的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尽到积极的注意义务,未保障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应当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类案件我国现有立法已作出相关的规定,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对于第二类案件,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予以调整,然而这些人之间相互交往、发生互动关系是最频繁的,由于没有可参照的法律加以规制,使得实践中大量的纠纷难以获得合理地解决。立法者、学者对于是否应在立法上确立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的作为义务之争议,集中体现在浓缩作为义务之实质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扩大到私人场所之争议上。有的认为,应该将该义务扩大到私人场所。有的提出,随着社会交往方式和人们观念的变化,涉及私人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会越来越多,对此应予以规范,使法官有法可依,也可引导私人场所的主人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有的则主张,从现阶段我国国情看,私人场所暂时不应列入。[1]63
我国法律亦未对第三类案件作出明文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颇大。有的法官认为,非法进入者的行为本身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犯,因此非法进入者在他人的私人场所中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给予赔偿,否则将有悖于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甚至是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有的法官认为,即使是非法入侵者,其自身人身权、财产权也应受到保护。
不动产权利人不作为引发的侵权纠纷是世界各国几乎都存在的一个常见问题。早期美国法对此采身份区分的原则予以处理,然现今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有形损害与精神损害编》(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Torts: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以下简称《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的第七章“作为义务”(Affirmative Duties)和第九章“土地占有人的义务”(Duty of Land Possessors)对此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其发展之新动向可为我国解决此等难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美国法上不动产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之阐释
不动产权利人之作为义务在美国法上体现为土地占有人之作为义务。(注: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的规定,其所指的土地占有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占据土地并加以控制的人;在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占有人时,有权直接占据和控制土地者为土地占有人;在没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土地占有人的情形下,已经占据并控制着土地者为土地占有人。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Torts: 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 Chapter 9 ( Duty of Land Possessors) ( Forthcoming), §49.)传统普通法采用身份区分的方法来确定土地占有人的作为义务,但由于这一方法存在缺陷,所以美国法对此进行了改革,取消了传统的三分法,而对除罪恶昭彰的非法入侵者(flagrant trespassers)外的其他所有进入土地者采用统一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注:在这里,“罪恶昭彰的”是指极为邪恶的或极为残忍的(egregious or atrocious) ,而不是显眼(conspicuous) 之意。参见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Torts: Liability for physical and emotional harm.Chapter 9 (Duty of Land Possessors) ( Forthcoming). § 52,Comment a.)
(一)传统以身份区分为基础的义务规则(status-based duties)
传统普通法确立了一系列严格的规则来规范土地占有人对处于其土地上的他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决定这些规则适用的重要因素是土地上受害人的身份,即受害人是不法侵入者(trespassers)、或是被许可进入者(licensees)抑或应邀来访者(invitees)。不法侵入者指没有权利(包括未经法律授权或未得到土地占有人的授权)而进入该土地的人。许可进入者指获得土地占有人的同意、或依据某种特权而进入该土地的人,其从事的活动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应邀来访者包括公共受邀人(public visitor)和商业受邀人(business visitor)。前者是指,作为公众的一员,为了实现土地向公众开放的目的,而受邀进入或停留在该土地之上的人。后者是指,为了实现与土地占有人的商业交易有直接或间接相关的目的,进入或停留在该土地上的人。(注: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Torts.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1965.§ 332.)
根据这一分类,土地占有人对不法侵入者一般不承担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即当不法侵入者是未成年人、知悉的侵入者、救助者或在该土地上经常有不法侵入者时,土地占有人才可能承担注意义务。在美国有些州的法院一般不要求土地占有人对不法侵入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只是要求土地占有人不能“不合理地、恣意地或草率地行事”。即使在该土地上经常有不法侵入者的情形下,法院亦只要求土地占有人尽到向不法侵入者提醒潜在危险存在的义务。
然而对于未成年人,法院通常会要求土地占有人承担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如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 339 条所做的规定,土地占有人应对其土地上存在的人为状况给不法侵入土地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如果:(1)土地占有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未成年人可能会被其土地上存在的某种状况所吸引而进入该土地;且(2)土地占有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此等状况存在着可能导致不法侵入的未成年人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不合理的危险;且(3)该不法侵入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知,没有发现土地上的此等状况,或没有意识到此等状况的潜在危险;且(4)对于该不法侵入的未成年人可能遭受的危险来说,土地占有人维持此等状况所产生的利益或为消除危险所付出的代价是轻微的;且(5)土地占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以消除危险或以其他方式保护未成年人。但如果土地上存在的是自然状况,而非人为状况,则多数法院会认为土地占有人对不法侵入的儿童不负侵权责任。该规定被Banker v.McLaughlin 一案援引。
许可进入者多半是社交客人,但不以此为限,他还可以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进入土地的人(如推销员、游说者)。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 342条规定了土地占有人在下述情况下应当承担许可进入者因土地上的危险而遭受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1)土地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危险的存在,认识到该危险有可能对许可进入者造成不合理伤害,并且认为许可进入者不会发现和认识到该危险的存在;(2)土地占有人没有尽到使危险状况变得安全的合理注意,或没有对许可进入者作出该危险状况存在的警告;(3)许可进入者不知道或有理由不知道该危险的存在。
通常认为,土地占有人对应邀来访者负有比对不法侵入者、许可进入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 343 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土地占有人在下述情况下应当承担应邀来访者因土地上的危险而遭受人身伤害的责任:(1)土地占有人知道或尽合理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危险的存在,并且认识到该危险有可能对应邀来访者造成不合理伤害;(2)土地占有人认为应邀来访者不会发现和认识到危险的存在,或者认为应邀来访者不能保护自己的安全;(3)土地占有人没有尽到保护应邀来访者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可见,土地占有人不但有义务警告应邀来访者存在某种危险状况,而且还有义务检查土地上潜在的危险状况。土地占有人对占有土地之前该土地上存在的建造和设计上的缺陷,亦可能要承担责任。应邀来访者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从事活动,超出范围则可能失去应邀来访者的身份,成为不法侵入者或许可进入者,此时,土地占有人的注意义务也会相应发生变化。
(二)身份区分为基础的义务规则之变革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美国法院都认为土地占有人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义务是有别的,土地占有人对不法侵入者承担的义务极小,对被许可者则比对不法侵入者承担更多的保护义务,而对应邀来访者则承担最大限度的保护义务。但是自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美国有些州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地废除了对处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人所作的分类。
Rowland v.Christian 一案是此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案例。该案法院判决指出:虽然原告的身份问题(不法侵入者、许可进入者或应邀来访者)与被告的责任有一定的关系,却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每一个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普通法有关土地占有人的侵权责任规则有悖于侵权行为法的一项根本原则,那就是每个人都应对因为自己的疏忽而导致的损害负责。而且法院还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分类来确定土地占有人的责任不能够反映过失侵权案件中一些确定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如损害的可预见性、原告遭受损害的确定性、避免损害的可行性、被告行为的恶劣性质、预防事故的有效性以及获取保险的可能性等。该案多数法官的意见认为:确定土地占有人侵权责任的标准应当是,鉴于他人在其土地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土地占有人在管理其土地时,其行为是否符合一个合理人在相同情况下的行为标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促使其他州将土地占有人的义务对象扩张到所有进入土地者。[2]
一些法院很快地遵循了 Rowland 判例,Rowland 趋势在 19 世纪 70 年代比较强劲,到 80 年代有所减弱,然又在 90 年代末再度兴起。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在 Koenig v. Koenig 一案做出判决,对应邀来访者与许可进入者采用统一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随后,大多数州开始修改本州关于土地占有人负有的以身份区分为基础的义务规则。[3]
《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则反映了 Rowland 案的动向,对所有进入者均采用合理注意义务标准,仅将罪恶昭彰的不法侵入者排除在外。详述如下:土地占有人应就自己行为引发的危险、或者其土地上人为状况(artificial conditions)引发的危险、或者其土地上可自然状况(natural conditions)引发的危险、或者在可适用《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第七章所规定的作为义务之情形下的其他危险,对其土地上的进入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土地占有人基于土地上的人不同的身份而承担不同的作为义务,有其历史原因。在以身份区分为基础的义务规则得以发展之时,不存在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义务是根据关系或特定的活动来确定的。因此,这一规则与当时的过失侵权法相吻合。但是随着合理注意的一般义务(《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第 7 条规定了该义务)之确立,这一规则便与现代侵权法制度极不协调。此外,传统以身份区分为基础的原则对身份的区分模糊,导致有些案件的结果出现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于被许可进入者和不法侵入者的原则外发展出了一些例外,其适用结果与对所有进入者适用统一注意义务标准的结果相似;且土地所有人本应为应邀来访者的利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要求其对非法入侵者也尽到合理的注意并不会给土地占有人课加额外的负担。籍此,《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摒弃了传统的做法,对土地进入者采统一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a unitary duty of reasonable care to entrants on the land)。新规则要求土地占有人以合理的注意去检查、发现危险的状况,对土地上应当知道或者可合理知道的状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土地占有人对罪恶昭彰的不法侵入者仅负有一项义务,即不以故意、非法或恣意的方式之行为(act in an intentional,willful,or wanton manner)造成不法侵入者的有形损害。但罪恶昭彰的不法侵入者陷入危险且无助或不能保护自己的,土地占有人对该不法侵入者亦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以美国法变革为鉴构建我国法上不动产权利人之作为义务
美国法的新趋向体现了对侵权法体系一致性之维护,彰显了法律对受害人平等保护之价值取向,昭示了法律对人之生命与健康的日益重视,凸显了法律的人文精神,有其值得借鉴之处。笔者在汲取美国法可取之处的基础上,就上文提及的两类争议颇大的侵权纠纷案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立法体系与司法实践加以具体阐析。
(一)对第二类案件的评析
就上文提到的第二类案件而言,反对者的理由在于: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较高的责任承担能力,而私人的责任承担能力较弱;二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强弱之分,而私人之间具有平等性;三是公共场所是营利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而私人场所一般进行的都是私人性质的活动;四是如果私人负有过多的义务,对现阶段的私人交往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有的人提出,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目的是提高人们在公共场所的安全感,提高公共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不应该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大到私人领域,否则可能会限制私人之间的交往。国外的规定大都扩展到私人场所,但是我们完全照搬不太合适。[1]631
此等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笔者更赞成将作为义务拓展到私人场所。个中理由详述如下:其一,反对者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有较高的责任承担能力,而私人责任承担能力较弱,所以不宜课加义务。其实,责任承担能力的大小之别并不是决定是否课加义务的因素。我们不能因为小客栈的责任承担能力较高级宾馆的责任承担能力弱而不向其课加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课加责任的依据在于行为人是否开启或维持了一种危险源,作为私人场所占有人,当他们邀请或许可他人进入,或将其场所向一些公众开放时,他们作为危险的开启或维持者应负有保障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作为义务。当然,向私人场所占有人所课加的义务也仅是与私人能力相适应的合理限度内的作为义务,而非与普通经营者相同的义务。
其二,反对者主张经营者和消费者存在强弱之别,而私人之间具有平等性,不宜课加义务。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私人之间的平等性,方有必要课加这一义务。每个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是同等重要的,在某些时候,社会成员之一可能作为客人被邀请或被许可进入他人的私人场所,而在某些时候,他可能作为私人场所主人邀请或许可他人进入其场所,所以当他对所邀请或许可的人尽到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义务时,他可以合理期待当他作为客人时,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他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故而,该义务的课加是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实现了权益的相互保障,有利于营造一个平等、和谐、安定的交往环境。
其三,反对者认为,公共场所是营利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而私人场所一般进行的都是私人性质的活动,所以不向私人场所占有人课加义务。实际上,不论营利性质的场所还是非营利性质的私人场所,都可能存在因场所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导致他人损害的风险。对于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而言,他们均控制、管理着这些场所,相较于其他人,能更好地预见到其场所上可能发生的危险,能更好、更便利地采取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由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作为义务,符合课加这一义务的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其四,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受邀者多为无偿或者仅是支付少量的钱物而来到私人场所,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的行为是一种友好的、慷慨的或礼尚往来的行为,当合法进入者在此等场所遭受损害时,倘若要求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不尽情理,还可能影响人们之间互动友好的往来。但从实质上说,合法进入者基于邀请或许可,与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之间建立起了特殊的紧密关系。合法进入者来到该场所,表明他们对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所选定场所安全的信任,合法进入者食用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安排的饭菜,表明他们对此等主体所制作或选购食品安全的放心,合法进入者对邀请或许可的接受中蕴涵着对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保障该场所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信赖,因此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了合理的作为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让合法进入者提心吊胆、自带工具、自我防范地进入他人场所,一则不利节约社会成本,二则反而有害于私人之间的友好交往。
综上所述,我国可吸纳域外法(包括美国法)中不区分公共场所与私人场所的做法,私人场所占有人或管理人对进入场所者亦应负有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第三类案件的评析
就上文所述的第三类案件而言,笔者认为,作为一般的未经邀请或许可进入他人场所者,其无意图给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只偶入或误入,便剥夺对其人身、财产保护的合理注意的要求,对此等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而且不动产权利人所尽到的义务仅是合理的积极注意,以合理范围为限度,并不会给义务人课加过多的负担,相较于采取保护措施的成本而言,未对不动产权利人造成严重危险者的人身、财产合法利益更值得予以保护。此外,虽然受害人的身份问题(是非法进入者还是合法进入者)与不动产权利人的责任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却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每一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不动产权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对身份加以区分的侵权责任规则有悖于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情形下,每个人均应当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尤其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即第 2条。该条统率第 6 条(过错与过错推定责任)和第 7 条(无过错责任)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对于过失,我国通说采客观标准,即法律、法规等规范所确立的注意义务和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标准。[5]这一标准具有普适性,不因为相对人是否有权限进入某一场所而有所区别。于此立法体系下,对不动产权利人采区别身份制的义务标准,显与整个立法体系不相容。但基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以及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之考虑,不动产权利人应对未成年人尽到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亦是合理注意义务本身所包含内容之一。对于非法进入者自身的过失,在损害赔偿额上我们可以运用过失相抵的原则,相应减少其赔偿数额,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另外,所谓的身份区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地界定标准,身份之间的模糊性与易变性可能导致司法审判不一致,甚至是混乱。综之,可以借鉴美国法新近关于土地占有人的义务的做法,即土地占有人对除了极为恶劣的非法侵入者外的其他进入者均负有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以此作为判案的参考,从而缓解我国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所面临的困境。
试举实践一例予以阐释。2003 年 10 月 5日,浙江省永康市 3 名未满 10 岁的孩子小秀、小俊和小可相约一起玩耍。他们来到了小俊的大伯应某家门口,3 个小孩将大门的木梢拔掉,进入了应某家,在院子里的水井边嬉戏。小俊与小秀爬入井中,却因井壁的石块、泥土坍塌被埋于井底致死。事故发生后,小俊的大伯意识到水井的危险,便填埋了水井。小秀父母则诉请法院要求小俊的大伯承担赔偿责任。[6]
对此案件的处理,法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支持原告方,认为被告因为没有对自己的井采取防范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之女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种观点支持被告,认为被告已经锁好门外出,原告是非法进入其土地,其权利不应受到过分保护,而且原告之女死亡与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相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上文之阐析,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结合本案来看,理由有三:第一,被告作为水井的管理人与使用人,应对水井负有妥善管理、防范危险的义务,虽然被告将大门关闭且插上门梢,但这并不足以防止他人入内,并不足以防止进入者落入井中受伤。而且在事后,被告将水井填埋的事实亦表征了被告具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能力。
第二,从之前曾有小孩进入被告家里玩耍并落入井中致损的事实中可推定,被告知道、应当知道其水井对儿童来说有一定的吸引力,同时又隐藏着对儿童的极大危险性,因而被告应当对此尽到充分的注意,采取有效的措施(如采用厚重的、小孩不能移动的井盖,在井边围以足够高度的护栏,甚至是填埋等措施)防止防范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均较弱的未成年人掉入井中。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虽然原告之女是非法进入被告住宅者,但被告仍应当对其人身安全负有积极注意义务,因为人身权尤其是生命权是至高的,相较于一般财产利益而言,尤值得予以保护。而且被告防范危险发生的代价较轻微,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成本较低,非为昂贵不合理。故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不加防范措施的水井可能给他人人身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却不采取合理的措施,被告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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