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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2:04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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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应如何处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你们《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于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论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附: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违法者如何处置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不法分子乘兑付国库券高峰之机,利用各种手段,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此类违法事件,各地已发生多起,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并能从法律上给予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库券条例》规定:“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我们认为,涂改、挖补未到期国库券的行为,是属于伪造国库券的一种手法,破坏了国库券信誉,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置。因此,我们意见,对涂改、挖补未到期的国库券,企图兑付骗取现金的违法者,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法律制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回复。
199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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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种子不同于假劣种子
               ——以公安部公布的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为例

  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种子经营者利用他人(公司)的种子包装物、种子标识、种子标签、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等进行包装、标注、经营自己生产或购进种子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这种假冒他人种子的行为也属于冒充行为,所以有的种子管理机关就以其经营的种子系假冒种子为由按照经营假种子进行处罚;有的种子管理机关以其假冒他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有的种子管理机关追究其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品种权的法律责任。作者认为,这种假冒种子是否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或《刑法》规定的伪劣种子,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应一概而论。公安部于2012年2月28日公布的2011年十起农资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新疆石河子刘某某制售伪劣种子案,就属于一起错将假冒种子按伪劣种子处理的典型案件。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新疆硕丰公司的刘某某、杨某某商议到甘肃酒泉收购甜菜种子加工、包装成硕丰公司的种子销售。杨某某前往甘肃酒泉联系和恒公司的王某某、张某某收购毛甜菜种子21吨运回硕丰公司。2007年11月,杨某某授意肖某某到甘肃酒泉为硕丰公司收购甜菜种子约14吨运回硕丰公司。由于使用硕丰公司品牌在市场上难以销售,杨某某、肖某某在征得刘某某同意后,欲使用假冒他人的KWS9103甜菜种子包装袋包装、销售。2008年1月,肖某某从甘肃酒泉陈某某处购进标注KWS的甜菜种子包装袋7800条和标注品种名称KWS9103、生产商欣地公司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种子标签1.6万张。刘某某、杨某某将以上购进的毛甜菜种子加工包装成KWS9103甜菜种子,陆续销往新疆各地。2010年初,刘某某联系左某某让其销售给农四师七十一团良种繁育站KWS9103甜菜种子5吨。良种繁育站将5吨中的3896.8公斤KWS9103甜菜种子销售给了七十一团职工及周边种植户,种植该批种子造成6431.22亩甜菜严重减产,农户经济损失达3311481.11元。公诉机关以硕丰公司、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左某某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诉诸法院,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案种子不属于假劣种子,不应追究其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假劣种子的定义和范围。据此规定,只要上述违法行为中所包装的种子有一项符合假劣种子的定义,就应认定该批种子为假劣种子,对此案件就应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第一百四十七条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没有一项符合《种子法》中关于假劣种子的界定,虽然存在冒充他人包装经营种子的不法事实,也不能按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硕丰公司利用标注KWS的甜菜种子包装袋和标注品种名称KWS9103、生产商欣地公司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种子标签,加工包装的种子品种名称标注的是KWS9103,标注的产地是“甘肃”,标注的种子种类、品种名称、产地等内容与实际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种子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种用标准和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所以涉案种子不属于《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假劣种子。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二、种子经营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硕丰公司在其加工、包装、销售的种子上标注欣地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属于种子标签不合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等标签不合格的,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责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不应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三、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冒用他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不构成非法经营。
硕丰公司领取了种子经营许可证,可以加工、包装、标识、销售农作物种子。硕丰公司标注欣地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和销售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不应对其追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如果种子经营者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将构成非法经营,应当依据《种子法》第60条和《刑法》第225条规定追究其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四、标注农作物品种的通用名称,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应追究被告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KWS9103属于植物品种,依据《专利法》规定,不授予其专利权。甜菜尚未列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布的保护名录,包括KWS9103在内的所有甜菜品种,不可能被授予品种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从上述规定看,无论是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还是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当事人就其品种的名称均不享有独占权,有关品种名称经注册登记或审定公告后即成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商标法》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组成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本案中,KWS9103是品种名称,并且已经甘肃和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所代表的是一个甜菜品种。硕丰公司在种子标签上标注KWS9103,无论KWS9103是否注册商标,其仅仅表示硕丰公司生产、销售的一种甜菜种子的品种名称,而不能表明该甜菜种子的商品提供者,起不到商标的区别商品产源的作用,都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联系方式: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85)27号和省政府皖政(85)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保障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及时收缴并充分发挥其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来源:
1、散装水泥节约的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国家统配水泥厂(巢湖、白马山、宁国、胜利等厂)销售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七元,地方水泥厂(除国家统配水泥厂外的其它水泥生产企业,下同)销售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十元。
2、逾期未退纸袋押金(以下简称逾期押金):销售袋装水泥(国家经委国家建委1965年8月3日经高字512号、基办字88号文规定:“水泥厂在发运水泥时,每吨水泥向用户预收纸袋押金四元)所收逾期未退纸袋押金50%作为水泥厂列营业外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家财政。其
余50%改作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统配水泥纸袋押金逾期期限为半年,地方水泥期限为三个月。
3、散装水泥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4、因销售散装水泥产品税率降低2%所增加的收入。
第三条 节包费由水泥厂在销售散装水泥时向用户或物资经营单位收取。国家统配水泥厂的节包费,继续按用户和生产厂各30%、中转库10%、汽车运输部门15%的比例分配,余15%上缴省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地方水泥厂节包费,原则上按用户30%、
汽车运输部门20%、生产厂30%分配,其余20%上缴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跨省供应的散装水泥的节包费,暂按上述比例执行。
节包费的分配和上缴由各水泥厂办理。各单位分配到的节包费应视为散装政策性收入。
第四条 水泥厂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应连同包装物同用户结算货款,同时按每吨水泥另收取四元纸袋押金。(如核定的袋装水泥出厂价格,已包括四元纸袋押金的应予减除。)
逾期押金的50%作为水泥厂营业外收入上缴国家财政。另50%,国家统配厂直接上缴省散办,地方水泥厂(含建材系统外水泥厂)一律上缴所在地市散办。地市散办将集中的逾期押金的20%上缴省散办。
对暂未成立散办机构的地市,其水泥厂的节包费和逾期押金由各水泥厂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五条 水泥厂销售散装水泥因散装水泥产品税率降低2%而增加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免征期限至一九八八年六三十日止。其所增加的收入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季上缴,各水泥厂应将本季散装专项资金于季后三十天内汇交各级散办不得拒绝上缴。暂未成立散办的地市,由水泥厂于季后三十天内直接上缴省散办。
水泥厂不按时上缴专项资金,经各级散办核实实际产量和销售数量后,通过开户银行向水泥厂办理委托收款。各有关行要认真办理委托收款事宜。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存储,支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凡办理专项资金委托收款结算业务的银行,由各级散办按实收资金的1‰。付给手续费。
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视同为国家拨款的一项专项资金,只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作为各级散办的收入。省散办集中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国家统配厂的散装设施的改造和配套设施的补助以及全省范围内重点散装项目的扶持。地市散办集中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市水泥企
业散装设施的建设和配套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是:
1、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设备、专用运输工具的购置;
2、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引进开发;
3、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和信息交流;
4、各级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经费开支;
5、对推广散装水泥工作有较大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6、水泥生产企业、中转库、汽车运输部门及用户的节包费,应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改造,专用运输工具的购置、更新和按规定开支的节约奖。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权限:
1、国家统配水泥厂散装设施项目直接报省散办审批。地方水泥厂散装设施项目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由地市散办征求地市建材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省散办备案;十万元以上项目由各地市散办在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和经委签署意见后,报省散办审批。
2、各水泥厂留成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国家统配水泥厂可在留成专项资金中开支,购置十万元内的散装专用设备。但其散装技术改造(有基建部分)以及其它开支需报省散办审批。地方水泥厂可比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市散办规定。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1、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单立帐册。各级散办应在银行开设专用基金存款帐户,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各水泥厂、中转站应建立散装专项资金帐目,由专人记帐,同其它帐目分开,并在企业会计报麦中列散装水泥专用基金项目管理。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
2、专项基金的收缴和下拨实行两条线的办法,不得坐支,不得擅自扣留。要严格按专款专用原则办事。
3、各级经批准的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开支,实行预算管理。各项经费定额由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核定,并按季、年向建材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报送开支报表和决算。
4、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各级散办要按规定向建材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和上级散办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年终由省散办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5、各级散办的财会人员,应接受同级财政、银行和上级散办的检查监督。对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要按财经纪律论处。对隐瞒、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出,除令全数补交追回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追回款的20~100%的罚款,上交同级财
政,并追究当事者及直接领导的责任。对参予舞弊的会计人员,按《会计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淮。
本《办法》由省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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