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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8:35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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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办质函[2012]23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市政管委、规划委(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63号),进一步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安全管理法规标准建设

  (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规。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草案),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强化超高层建筑等抗灾管理。研究制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条例》,根据前期征求意见做好修改论证工作。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研究,调研国内外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立法情况,研究起草《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加快制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抓紧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修订或制订工作。

  (二)完善工程安全标准体系。抓紧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控制技术规范》等标准的制订或修订工作。

  二、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管

  (一)着力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严格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依法依规加强安全生产,加大安全投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带头执行现场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二)着力抓好重点领域施工安全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监管力度,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和曝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开展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关键部位环节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和督查,切实整改生产安全隐患。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安全隐患的监测监控、动态管理和预报预警。进一步推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建筑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的有效实施,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

  (三)着力落实资质审批和施工许可环节安全监管职责。加强企业资质申报与安全生产状况联动,对申报资质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严格核查,对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的资质申请暂停审批;对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并依法作出处罚。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严格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是否满足要求。

  (四)着力打击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工程、从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等行为。

  三、加强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管理

  (一)提升城市道路桥梁安全保障能力。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督促指导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提升应急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加强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尽快建立完善桥梁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确保做到一桥一档,抓紧建立桥梁信息系统,实现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和管理。

  (二)加大对破坏城市道路桥梁行为的惩处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监管职责,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过路过桥,在城市桥梁擅自架设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安全管理

  (一)加强外墙保温材料和施工现场监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严厉查处使用不合格材料、不按规定做防火构造以及不按规定施工等行为。

  (二)不断提升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的技术水平。积极组织和支持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研发防火、隔热等性能良好、均衡的外墙保温材料及系统,特别是燃烧时无有害气体产生、发烟量低的外墙保温材料,及时修订完善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推广应用具备条件的材料和技术,组织做好相关管理和技术、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五、加强危化企业规划管理工作

  (一)指导危化企业选址布局。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要指导规划编制单位做好城市各类功能区的科学布局,通过规划审批等措施指导危化企业避开城市上风口、河流上游及水源地保护范围,与城市其他功能用地特别是人流密集地区保持必要的隔离距离,尽量减少危险化学品污染和危害。

  (二)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规划许可监管。各地规划主管部门要配合当地安全监管部门严格执行《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交规划行政许可证明的通知》,在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

  六、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健全建筑工程,城市供水、供气、市政桥梁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指导有关企业应急预案做好与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完善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要督促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加强应急预案培训,提高企业现场带班人员、作业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能力,遇到险情时,要按照预案规定,立即执行停产撤人等应对措施。着力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等工程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施工企业参与应急抢险,有条件的地区应依托大型施工企业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资金投入,完善应急物资设备储备机制。

  七、加强安全监管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完善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各方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创造有利格局。要根据国务院重点分工方案和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密切协作机制,配合有关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要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突出、长期未发生事故或事故持续下降的地方和企业予以表扬和奖励,激励有关地方和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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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近几年来,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我市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日益增多,范围也日益广泛。由于有些单位对无线电管理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且缺少管理知识,不经批准购买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情况不断出现,对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非常不利。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
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小型无线电设备的管理,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的安全,市政府同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发射功率在2瓦以下的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袖珍铃、遥测、遥控(电子玩具除外)等,统称小型无线电设备。

第二条 设置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区、县、局或相当于县团级的主管机关批准,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申请可用频率,领得《准购信》后,方可购买设备。上级调拨的设备,要事先向市无委会报告设备的数量、频率、功率、用途等,征得市无委会同意后,
方可行文申请设置。设置固定性的小型无线电设备,其台址须征得市无委会同意。严禁个人或单位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
经批准设置的小型无线设备,须到市无委会领取《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设备要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不得互相转借或出租。

第三条 部队、人武部、民兵和人防等系统按编制装备的小型无线设备,不再核发《使用证书》,但须由主管部门向市无委会备案。自购的设备,仍按本规定有关款办理。

第四条 外国使团来青访问、旅游、举办展鉴会等使用无线电设备,由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无委会报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方可使用。中央、省驻青单位经上级批准设置小型无线电设置的,要持批复文向市无委会报备。

第五条 设置自办节目的小功率电视台,应以闭路为主。如确属工作急需,搞闭路电视一时有困难的,应持省广播事业核发的频率执照,经市无委会办理设台手续后,方可设置开路电视,但不得影响国家电视网。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设立电视发射台。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小型无线电设备,在启用前半个月,由区、县、局或相当于县团级的机关将通信资料报北京市五七三一三部队备案,同时抄报市无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启用的同时补报)。备案资料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地点、机器型号、频率、功率、数量、天
线程式、高度、调制方式、工作种类、使用日期等。13
第七条 严格遵守无线电保密规定和通信纪律。内容和内部情况的报告。不得用无线话筒录(扩)带有机密内容和内部情况的报告。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频率、呼号。不讲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八条 研制生产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其频率、功率必须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凡研制生产规定频率以外的设备,必须事先向市无委会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经销小型无线电设备,对本市单位要凭市无委会《准购信》,外省市单位要凭当地无委会准购信件,方可出售。

第十条 科研、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产品发射试验,须采取屏蔽措施或屏蔽不严密的,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无委会备案。进行实效试验,应向市无委会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备案和申请的资料内容同第六条。

第十一条 需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主管的区、县、局批准,二人以上监销,并向市无委会备案,缴回核发的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接此规定后,应立即向市无委会报告,说明购买设置理由,经市无委会同意,向市政府申请批准后,到市无委会领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如不补办手续,按私设电台论处。

第十三条 违犯本规定者,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同时向市无委会报告。情节严重的,要查封没收设备,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22日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车站、船站、机场、医院、商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在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儿少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各地区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聘任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有权制止或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个人和单位,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做假取得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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