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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4:47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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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
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财建〔201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建设厅(委、局)、能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建设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实施以来,各地财政、科技、建设、能源部门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取得了一定进展。为加强示范工程建设管理,进一步扩大国内光伏发电应用规模,降低光伏发电成本,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现决定对《财政部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 中有关政策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关键设备招标
  (一)示范工程采用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并网逆变器以及储能铅酸蓄电池等关键设备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招标确定。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招标方案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确定中标企业、中标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二)项目业主单位与中标企业以招标确定的设备型号、协议供货价格、质量和性能等为基础签订商业合同,中标企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条件、服务条款供货和提供售后服务。
  (三)光伏组件生产企业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采用的关键设备性能不低于国家统一招标规定的条件,价格不高于国家统一招标确定的中标协议供货价格。
  二、关于示范项目选择和调整
  (一)示范工程重点支持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利用既有建筑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和在偏远无电地区建设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大型并网光伏电站原则上通过特许权招标等方式给予支持。
  (二)已纳入示范工程名单但尚未实施的项目,应按本通知要求选用关键设备。确实无法实施的项目,应申请取消,并可相应增加符合条件的项目。
  (三)选择部分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试点,统筹规划,整体推进,规划装机总容量原则上不低于20兆瓦,一期装机容量不低于10兆瓦。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条件选择1-2个开发区、园区进行示范,抓紧编制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1),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电网企业落实电网接入等建设条件。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共同组织进行论证,确定示范区域和示范项目。
  (四)建材型、构件型等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由各省(区、市)财政、建设部门组织论证并单独上报,具体要求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另行制定。
  (五)在偏远地区建设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要以县(及以上)为单位编制整体实施方案(具体要求见附件2),其中独立户用系统的实施地区重点为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
  三、关于补贴标准
  (一)中央财政对示范项目建设所用关键设备,按中标协议供货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其中,2010年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补贴比例暂定为50%,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项目为70%。车用动力电池(不含铅酸电池)回收用于示范项目储能设施的,参照储能铅酸蓄电池补贴标准给予支持。
  (二)示范项目建设的其他费用采取定额补贴。2010年补贴标准暂定为: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4元/瓦(其中建材型和构件型光电建筑一体化项目为6元/瓦),偏远无电地区独立光伏发电项目10元/瓦(其中户用独立系统为6元/瓦)。
  四、关于资金申请和下达
  (一)省级财政、科技、建设、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示范项目补贴资金的申请工作。
  (二)项目业主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后,由项目业主单位统一申请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定补贴金额,并将关键设备补贴资金和项目建设其他费用补贴分别下达给中标企业和项目业主单位,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拨付。
  五、关于项目监督管理
  (一)示范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地方财政、科技、建设、能源主管部门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示范项目加快实施。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要查找原因,及时上报。
  (二)利用新建建筑实施光电建筑一体化的项目,建筑施工、验收要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三)地方能源主管部门按项目投资管理有关规定,负责示范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并会同财政、科技、建设部门,加强对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网发电项目申请审批时,须提供电网企业出具的接入意见,制定数据采集和实时监控系统配置方案,建立项目评估和跟踪机制,确保项目长期稳定运行。
  (四)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项目进度快、示范效果好的地区,在示范规模上给予支持;对实施进度缓慢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项目申报。
  六、关于示范项目并网
  (一)电网企业要积极支持示范项目在用户侧并网,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并网程序,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为项目单位提供便利的并网条件。
  (二)用户侧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三)结合开发区、园区等集中连片建设的示范工程,支持智能电网示范建设,以及微电网建设和运行管理试点。鼓励业主单位利用储能技术平抑电压波动,提高电网对光伏发电的接纳能力。
  各省财政、科技、建设、能源等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按照职责分工,抓紧编制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示范项目调整方案以及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于2010年10月30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能源局。同时,将已安排示范项目的建设进展情况和电网接入情况一并上报。
                财政部 科技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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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总结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总结报告的决议

(1981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同意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主任、民政部部长程子华所作的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会议决定:从一九七九年下半年开始试点到一九八一年年底结束的全国县级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全国统一从1981年算起。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贺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进行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进行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收文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证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实施单位指定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听证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听证员是听证实施单位指派参加听证会协助主持人并专门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社会相关人士担任。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陈述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陈述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

听证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陈述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陈述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实施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实施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听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八)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陈述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陈述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陈述人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由听证实施单位视情形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并及时通知陈述人,说明理由。终止听证的,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务公开,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遵循及时、全面、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严格按照保密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防止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部门是通报工作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要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或完成后,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报,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点工作的通报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上通报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实施在线访谈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及时进行通报;其他应当通报的重要事项适时进行通报。

以下事项每个季度通报1次,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通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重点工作通报承办部门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送督查部门。

第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通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要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事项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等事项,重要的评先、表彰、奖励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实施前要向社会公示,听取、采纳群众合理建议。

第五条 重要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六条 重要事项公示程序:

(一)公示报批:重要事项主管部门对拟公示的事项,按程序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公示事项,由主管部门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示,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重要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公示单位及发布日期;

5.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和期限;

6.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主管部门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归纳、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收集的重要意见、建议,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重要事项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不认真收集整理和分析采纳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的形成和保管部门是接受查询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是政务活动中反映政务工作及其相关事物的情报、情况、资料、数据、图表、文字材料和音像材料等的总称。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公开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三)群众普遍关注和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查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

(三)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四)信函、来访;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承办部门对前来查询的公众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及时解答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对于一时不能解答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认真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规定,健全政务信息查询网络,具体包括:

(一)在网站上公布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二)收集整理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的信息,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数据库,畅通政务信息查询网络与各级政府网站的链接,使公众进入网站就可以方便地查询到政务信息;

(三)在政务信息数据库中查询不到的信息,公众可以在网站上提出询问,由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将其转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并会同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应公开接受查询而没有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完全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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