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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人公司资本制度/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7:40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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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一人公司的概述
  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又称为独资公司,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以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并由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本文仅从狭义的一人公司进行论述。
  2.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该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国家;
(2)资本的单一性。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资本全部来源于一个股东,不同于一般公司资本由两名以上股东出资形成;
(3)责任的有限性。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应承担的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数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4)地位的法人性。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地位截然不同的是一人公司虽为一人创办,但仍然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
  其中突出法律特征在于其股东的唯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报考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唯一的股东持有。一人公司股东虽然只有一人,但同样具备公司的所以法律特征,包括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 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各国的一人公司既有一人有限公司,也有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一人公司不同于独资企业,虽然从形式上看,一人公司因其只有一个投资者而与独资企业相似。但在法律性质上,二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其一,一人公司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使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分别为不同的主体,而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该企业主仍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其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也要求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严格分开,而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要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机构进行运营,采用董事会、监事、经理的科学组织模式,并要接受公司法的规范,而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完全听由企业主的自由安排,一般仅设以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机构。
  无论是从一人公司股东构成或是其突出的法律特征上都可以看得出一人公司有别于传统公司的组成,尤其是其资本制度。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
  对一人公司而言,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方式或形成时间不同,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在成立时就具备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肯定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股权转让、赠与或公司分立、合并等原因而使公司股东为一人的情况。
  2.依照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单独设立的有限公司,它是一种最早的也是最典型的一人公司类型。法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亦称法人投资公司,是由一个法人单位单独投资设立或一个法人通过收购拥有另一个公司全部股份而形成的有人公司,最早的法人投资公司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投资的,由法律赋予其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有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属此种公司类型。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3. 根据公司形态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大多数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属于这种类型。而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但因其股份的流动性,并不排除公司资本转移与一人手中,形成继发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是公司成立和正常运转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而资本制度对于公司的发展而言非常重要。正如秘鲁著名经济学家赫尔角多.德.索托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所说的“发展中国家缺的不是资产而是而是把资产变成资本的制度”。由此可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它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
  公司的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之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推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而公司治理制度是有关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公司的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行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而公司治理制度则是指有关公司治理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在本文中仅以狭义公司资本制度加以论述。
  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在通过确保公司具有稳定财产作为其偿还债权人债权担保的具体制度设计,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和英美商事公司法确立了孑然不同的两种思路。大陆法系国家将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主要配置给股东和公司,而英美商事公司法则将此义务主要配置给公司债权人,并由此形成了两中孑然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定最低资本原则。其核心功能是通过确保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结构和稳定的资本。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社会信用机制的支持,而稳定的公司资本正是社会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的交易相对人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即可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从而确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以及交易规模;(2)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资本总额一次性全部发行完毕,由股东或认股人全部认缴或认购;(3)股东认足资本或股份后,需要实际缴纳股款。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股款缴纳的方式又分为两种类:全额缴纳主义和分期缴纳主义。全额缴纳主义是指股东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一次性全额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主义是指股东对其应该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性缴足,其余部分由公司另行通知股东缴纳;(4)公司成立后非经履行变更章程、发行新股等程序,不得增加资本。公司资本总额已明确记载于章程且已发行完毕,若需增加资本、则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并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还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5)对无形资产出资额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作相当严格保守的限制。
  在法定资本制度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中,防范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的义务被配置给了股东及公司。首先,按照最低资本额原则,股东应确保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资本三原则下,股东应在公司成立时认足、缴足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的公司资本总额,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公司必须保证在减少资本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资条件并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资本。第三,股东和公司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对避免有限责任风险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无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二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
  资本法定原则因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便和维持,对于确保公司在经营、运作中有足够、稳定的资金保证起了较好的作用,并从制度上来防止公司设立中可能出现的投机、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时刻起,就有足够的资金履行公司的债务,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放在首位,体现了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资本法定原则虽着眼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及交易安全的价值优势,但这一原则由于其严格的资本条件使法定资本的价值劣势也较为突出。首先,法定资本制使公司设立困难,加重了发起人责任。因为公司设立时大量的资本必须由股东或全体发起人募足,易造成公司发起人集资困难,从而导致公司夭折;同时,在公司成立后增减资本时都要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因为增加了公司成本,程序繁琐,且易使公司丧失有力的商业机会,对企业经营的机动性影响甚大。其次,股份公司能否募足首期发行的股份,不是发起人自己能够控制的,要受证券市场行情,金融形势等复杂多变的因素影响。依法定资本制,倘若首次发行的股份无人认购或认购不足,公司则无法成立,发起人势必付出巨大代价来承担损失责任,而次巨大代价的付出,仅仅为了保护当时并不存在的债权人,势必缺失其制度价值的合理性。另外,公司设立之初,需要立即投入使用的资金往往较少,只是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股东缴纳全部股款,造成了资金的限制和资本的浪费,有限的资产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得不到合理配置。
  2.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授权股份”,即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在存续期内发行股份的类别、每一类股份的总数。除非章程有限制性规定股份发行的时间、价格、类别均由董事会裁量,不必经股东会批准。其核心功能是给股东提供最大的活动空间,减少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成本,提高效率。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由法律规定统一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做法。没有考虑到特殊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因此它不能对债权人提供真正有意义的保护。其次,通过对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有效规范,可使债权人有效的预见和知晓公司的资本结构、资本总额和经营状况,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损失,无须通过对资本的预先强制性要求。第三,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来保护自我。第四,如果公司或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性,从事不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请,使其权利得到最终救济。
  3.折中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价值都各有优劣,使得各国公司立法在探索公司资本呢制度选择的过程中发现了一条趋利避害的第三条道路---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度亦称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它是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的有机结合,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制度。它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数额,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分次发行其股份,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比例及发行的年限。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资本制度
  在我国公司立法之初,股份制经济起步不久,在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不成熟的情况下,从社会本位出发,侧重于保护社会经济程序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对当时经济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维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公司中实行严格和法定资本制度,由于规定过于刚性,缺少了弹性,阻碍了公司制度良性有序的发展,因此修改公司法成为促进公司良性有序发展成为必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公司法,其中对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如:1.降低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现行《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五百万元。特殊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金有较高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规定后,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有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2.确立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现行《公司法》采用了有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付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工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对于公司设立而言,我国新公司法中修正的法定资本制在资本缴纳期限方面有所放松,但公司成立时还必须达到法定要求的最低资本额,保证公司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信用,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图并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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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风险管理应首先把握的四个概念

蓝翔

2006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各商业银行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农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也步入正轨,各级行对合规管理的重视工作空前。笔者认为,搞好合规风险管理工作应首先把握以下四个概念:
一、合规
近些年,“依法合规”一词在我国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工作中经常使用。但是,许多人对“合规”概念的理解却是表面化的,有的将“合规”理解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必须符合银行(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有的将“合规”简单地理解为就是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就是违规。显然,这些理解与国际银行业对“合规”的理解是不一致的。
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合规风险的界定来看,银行的合规特指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标准。至于银行的行为是否符合银行自己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这不属于合规及合规风险的范畴,而是需要通过银行内部审计监督去解决的问题。《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对合规的含义也进行了如下明确“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
法律、规则及准则主要是指与银行经营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则及标准,主要包括反洗钱、防止恐怖分子进行融资活动的相关规定,以及涉及银行经营的准则(包括避免或减少利益冲突等问题),隐私及数据保护以及消费者信信贷等方面的规定;此外,依据监管部门或银行自身采取的不同监督管理模式,上述法律、规则及标准还可延伸至银行经营范围之外的法律、规则及准则,如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税法等。
法律、规则及准则可能有不同的渊源,包括监管部门制定的法律、规则及准则,市场公约,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守则以及适用于银行内部员工的内部行为守则。它们不仅包括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还可能包括更广义上的诚实廉正和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
二、合规风险
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的风险、遭受金融损失的风险以及因银行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以及相关惯例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等方面的风险。有时,合规风险也指诚信风险,因为银行的商誉有时与其一贯遵循的诚实廉正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密切相关。为了满足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银行必须采取有效的合规政策和流程规定,以确保在违反法律、规则和标准的情形发生时,银行管理人员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合规风险与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操作风险是指银行由于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计算机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操作风险与合规风险的主要区别是:1、划分标准不同。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这三大类风险,是从可能对银行的资本造成损失的角度划分的而合规风险是从守法与违法的角度出发,并不考虑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问题。2、风险引发因素不同。操作风险是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计算机系统或外部事件等引发的风险合规风险则是因为银行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章而导致的风险。3、风险内涵不同。操作风险的内涵比较复杂,它既包括操作交易风险,也包括技术风险、内部失控风险,还包括外部欺诈、盗抢等风险,合规风险的内涵则相对单一,只是集中于银行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操作风险与合规风险也有一定的关联性,主要是操作风险可以导致合规风险的发生,合规风险的背后必有操作风险,某个具体的操作风险可能直接转为合规风险。
法律风险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广义的法律风险通常是指因银行及其交易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监管法令而导致财务损失、合约无法实现、被处罚或者产生诉讼纠纷的风险。事实上,广义的法律风险涵盖了合规风险,但是,在合规风险越来越被单独强调和重视的情况下,法律风险的涵义便相应缩小了。狭义的法律风险一般是指因合约不能执行或合约一方超越权限的行为而导致损失的风险。
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在不少情况下是重合的。如,银行因某项业务违反法律而遭受处罚时,银行既面临合规风险,同时也承担法律风险,与该业务相关的有关交易合约可能被认定无效,银行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尽管如此,银行对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的管理模式存在一定分工合规风险包括商誉风险,法律风险则不涉及商誉风险。法律部门负责向业务部门和管理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银行业务方案及交易合同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查合规机构负责监控银行内部政策、制度和流程的合规性,并就合规风险向管理层提出报告和建议。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一些大银行中,法律部门与合规机构的职责界限比较模糊。据美国银行协会的统计,银行规模越大,越希望由银行法律部门履行银行合规职责。
三、合规文化
合规文化建设是合规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同时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部分,如果将合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范畴,那合规风险管理将停滞在意识领域,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如果银行全行上下都严格遵守高标准的道德行为准则,那么该银行合规风险的管理是最为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银行的组织文化建设,促使所有员工(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在开展银行业务时都能遵守法律、规则和标准。银行在组建内部的合规部门时,应遵循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而合规部门则应支持管理部门推进以职业操守为基础,建设蓬勃向上富有活力的合规文化,从而促进形成高效的公司治理环境。
银行是典型的风险管理型企业,其风险管理特性决定了银行的经营活动始终与风险为伴,其经营过程就是管理风险的过程。这就要求银行必须改变粗放式管理的套路,建立一整套有效管理各类风险的职业行为规范和做事方法;而且在银行内部,要形成浓厚的合规文化,做到人人合规。所有员工都要有足够的职业谨慎、具有诚信正直的个人品行以及良好的风险意识和行为规范;银行内部要具有清晰的责任制和问责制,以及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所有员工理所当然要为他从事的职业和所在岗位的工作负责任的氛围,进而逐步形成全新的中国银行业经营管理的合规文化。这本身就是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建设过程。这种合规文化的形成,对于银行有效管理包括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至关重要。
四、合规管理部门
合规管理部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规管理部门整个银行系统负有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业务条线与分支机构的统称。狭义的合规管理部门是识别、评估、通报、监控并报告银行合规风险的一个独立的职能部门。
合规风险管理是全行上下的共同责任,不是单纯由合规管理部门自身独自履行。各业务条线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本条线和本机构经营活动的合规性负首要责任,合规管理部门应根据合规管理程序主动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按照合规风险的报告路线和报告要求及时报告。合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在合规管理方面是相互协作。合规管理职能与内部审计职能分离,合规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受到内部审计部门定期的独立评价。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审计。内部审计方案包括合规管理职能适当性和有效性的审计评价,内部审计的风险评估方法应包括对合规风险的评估。
合规管理部门是识别、评估、通报、监控并报告银行合规风险的一个独立的职能部门,合规管理部门的作用主要是辅助管理银行的合规风险。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应遵循下列两大原则:(1)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应当明确界定;(2)合规管理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经营活动,在银行内部享有正式地位。目前农业银行合规管理政策缺失、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不明、各级行合规管理人员缺乏、二级分行合规管理部门不独立等因素制约着农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劳动者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平等就业、就业扶持和就业援助政策,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援助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推进产业结构升级与扶持就业创业相协调,在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重视和发挥政府投资及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和扩大就业方面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小企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服务业,发挥服务业吸纳就业的优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联合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拓展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空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根据促进就业工作需要逐年增加,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创业培训、收费减免、创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的具体扶持办法,鼓励和引导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鼓励金融机构对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信贷扶持,并制定有关扶持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有组织地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并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或者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用,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部门不得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妇女特点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工作,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作用,为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综合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征集见习岗位,帮助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见习活动,提升就业能力。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等学校毕业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见习岗位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并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重点帮助。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的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自主创业的劳动者应当及时提供创业项目论证、创业风险防范、政策和法律咨询、创业培训、小额贷款申办、开业指导与代办创业项目登记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程序、登记证的样式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做好相应统计工作,逐步构建与工商、税务、民政部门信息共享的网络,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以及离开学校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各类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调控预案,采取专项政策措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职业教育的发展,鼓励、指导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科学确定办学定位,合理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高等学校学生的需要,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习培训基地,发挥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作用,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接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学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并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参加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创业教育,培养学生创业意识和能力,对毕业生自主创业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并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公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失去土地农民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拨付相应培训资金,对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有就业愿望及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就业困难人员申报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的台账,制定援助工作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就业援助工作。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采取以下就业扶持措施:
(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
(四)对自主创业的,提供创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服务和贷款贴息,以及有关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灵活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五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适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服务岗位;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前款规定的岗位就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难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优先采取就业扶持、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措施。
第四十七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人均收入在贫困线以下的农村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子女就读技工学校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资助,并在毕业后由技工学校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有关资金的;
(三)对劳动者就业违法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促进就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采取虚假手段套取政府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套取政府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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