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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元橘子事件谈农业品牌建设/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58:16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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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元橘子事件谈农业品牌建设

一条短信几天间迅速传遍全国,于是全中国的柑橘滞销了,这被人们称之为“广元橘子事件”。广元橘子事件引发蝴蝶效应,远在几千里外的江西南丰县著名的南丰蜜橘也受到严重影响,据统计广元橘子事件对整个柑橘产业造成的损失将不下百亿元。不仅是橘子,因一篇文章谈到的香蕉普通病变,逐渐以讹传讹地演变成“人吃了会致癌”,海南香蕉由于受到各种谣言影响价格持续低迷,最低价仅1毛3分钱一斤,村民只好将香蕉当猪饲料或喂养家禽。广元橘子事件,海南香蕉的“谣言门”……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如此庞大的农产品产业,却是这样的弱不禁风,毁于一条短信或者以讹传讹的文章,这不禁让人陷入沉思。

笔者认为各种“谣言”根源在于消费者对农产品没有建立的任何信任。农民是弱势的群体,农产品的危机处理需要靠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起来,但是我们的政府除了要抓“造谣”者,辟谣外,显得束手无策,再不过是当地的行政长官亲自吃橘子做做秀或者下到销售现场卖橘子走走过场,当然是于事无济。政府不能树立消费者的信心,也不能及时处理危机事件,农民当然更不具有这种能力。不久前发生的三聚氰胺事件,引发我国乳制品行业剧烈震荡,但是北京的“三元”却可以避过风头,是因为当“蒙牛”、“伊利”等行业领袖都检出含有三聚氰胺时,“三元”却没有上质检局的“黑名单”,由此北京的幼儿园可以兴奋地告诉家长,我们给孩子喝的是“三元”, “三元”也得以逆市收购“三鹿”,这就是品牌的力量。品牌能消除不利事件的影响,也可以消除消费者的不信任。

消费者对农产品没有信任感,关键还不是因为农产品安全问题的不断爆发,根本原因是我国农产品相应质量保障体系的缺失,这个体系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建立并完善起来的,这需要长期的过程,当然我们的农民兄弟不能静静地等待。本人一直关注农业的知识产权问题,本人认为可以用品牌建设来树立消费者的信任,以弥补我国农产品质量保障体系的缺失,“三元”就是很好的例证。品牌不仅仅是个简单的商标,用来区别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信任品牌,因为品牌本身就是一个承诺,代表一个产品的品质以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良心,是对消费者责任和承诺,消费者认可品牌,是对品牌所有者的信赖。消费者可以受到广元橘子事件的影响,不放心其他橘子的品质,但是如果是品牌橘子,消费者基于对品牌的信任,该品牌的橘子可以像“三元”一样在滔天巨浪中独善其身。

我国的农产品普遍不注重品牌,我们买到的农产品,尽管外包装可以做到很漂亮,但是漂亮的包装上,无品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产品质量说明,属于“三无产品”,这是与工业产品的最大区别。现在很多地方也开始注重品牌,很多农产品的销售者开始申请商标,但是尽管该销售者是当地的销售大户,但就其销量在全国是微不足道的,没有一定销售量的支撑,这种品牌无法推广,无法让全国消费者或者一定地域范围的消费者普遍认知,当然不可能让众多消费者产生由衷的信赖,发挥不了品牌的作用。我们以江西的南丰蜜橘为例,南丰蜜橘有一千三百多年的种植历史,自古为皇家的贡品,被称为“贡桔”,属于上乘的蜜橘品种,南丰蜜橘很早就获得“原产地域保护产品”和证明商标。南丰县的农民80%以种植南丰蜜橘为业,产量高达十几亿斤,产品销售全国各地以及多个国家。但是和中国其他农产品一样,基本依靠散兵游勇式的当地人进行销售,没有形成销售量占到很高份额的销售龙头企业。尽管当地销售者注册了几百个商标,但是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商标形成了知名度。品牌建设不是申请了商标就叫品牌,品牌是有内核的,蒙牛的牛根生将品牌归纳为三品:品质、品格和品味。品牌建设本身需要很高的品牌运营能力,由当地农民组织起来的销售者对品牌的理解程度以及品牌建设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只有一定规模以上的龙头企业才能担此重任,所以笔者认为农产品的品牌建设要以农业产业化的大型龙头企业为主力,笔者在多种场合一再建议地方政府应当扶持当地的大型农业产业龙头企业,以龙头企业来带动当地农产品的品牌建设。

农产品的品牌建设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做好当地的“地方品牌”,其次是大型龙头企业的“企业品牌”。农产品有个先天的资源是工业产品基本不具备的,这就是地理标志(含证明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这个资源是上天对某个地方的恩赐,是由当地独特的气候、土壤等条件以及悠久的历史传统形成的,这是和其他地方相同产品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区别就是当地最有价值的品牌,只要将这个地方品牌做好,就能成为当地的金字招牌。但是对于地理标志这个地方品牌的建设,目前我国还鲜有成功者,这些地理标志基本被政府部门控制,成为某些政府部门用来寻租的权利,这是阻碍农产品树立地方品牌的最大障碍。在很多地方,原产地域保护产品标志和证明商标标志是公开明码标价的,几乎可以说只要给钱就可以买到,地方政府部门只想出售牟利,根本就不注重维护,所以该地理标志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使金字招牌黯然失色,这是我国目前农产品品牌建设非常惨淡的现实。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地方政府下定决心,破除部门利益,将该地理标志交由非政府的协会组织托管,并建立品牌使用的游戏规则。地方品牌形象的破坏者往往来自内部,而不是外部的侵权。当地不良居心销售者或生产者,他们以破坏品牌形象获得私利,这是农产品地方品牌难以建立的另一个原因。破解这个问题并不太难,只要建立利益与共的规则,让大家明白农产品品牌建设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那么不遵守规则者不规矩的行为侵犯的就是左邻右居的私利,左邻右居互相成为监督者,不守规则者将成为过街之鼠,不规矩的行为无所遁形,无法得逞。这样首先从内部开始,使人人自觉维护这个地方品牌,这样才能逐步将地方品牌树立。

按照西方的思维,人都是自私自利,大家可以做到自觉去维护,但是恐怕难以做到人人去自觉建设。从一个博弈的心态而言,普通的农民都会选择静候别人去推广品牌,自己搭便车享受品牌带来的收益。尽管地方品牌可以委托协会组织来托管,但是农业的协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缺陷,尤其是我国目前农业协会组织普遍不规范,所以完全将品牌的打造寄托在协会组织上,显然是有巨大风险的。所以光有地方品牌是不够的,还要形成一两个龙头企业的品牌,这样龙头企业可以作为领头羊,带动提升地方品牌。龙头企业作为一个企业有利益上的诉求,打造一个好的品牌会有经济上的收益。大型的龙头企业的市场敏感程度也比协会组织高,对品牌的运作能力也比较强,龙头企业打造的企业品牌可以是对地方品牌的补充和完善。

粗放的农业生产时代已经过去,即便是再优良的农产品也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农产品的品牌经营时代已经到来。没有品牌的农产品极容易受到各种事件的波及,只有品牌农业才能获得消费者的信赖,才能坚韧地走出各种不良事件的阴霾,并且步入辉煌。因而农产品的品牌建设应当受到地方政府以及龙头企业们的高度重视。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联系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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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7〕162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乡村旅游资源,规范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行为,促进乡村旅游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旅游区(点),是指以具有乡村特点的生产生活方式、田园居所景观、民俗文化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为吸引物,利用庭院、果园、花圃、堰塘、农场等场所开展旅游接待服务,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休闲、度假、餐饮、购物、农事体验等旅游活动的地区(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农林部门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指导、扶持乡村旅游的发展。
公安、卫生、质监、物价、环保、工商、税务、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文广、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村旅游区(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苏州市乡村旅游协会及各县级市、区乡村旅游分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互通市场信息,共推旅游品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条 乡村旅游区(点)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自愿申请、公开评定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可以成立由旅游、农林、行业协会以及专家组成的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负责市、县级市、区乡村旅游区(点)的评定工作。
第八条 申请评定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等;
(二)设置游客接待中心,配有讲解员、旅游咨询、游览项目介绍、投诉处理等服务功能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环境整洁,交通便捷,设有停车场地,建筑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生活垃圾集中进行处理,废水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油烟、废气应当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乡村旅游区(点)内的景点、道路、厕所等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指示牌、参观说明牌,标识规范、醒目;
(六)乡村旅游区(点)应当设有基本的医疗救护点,配有基本的医疗救护设施和人员,医务人员要持证上岗值班;
(七)管理及服务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法律、法规规定要有资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八)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意见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证照,文明经营、诚信服务。
第九条 申报乡村旅游区(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申请表;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上款申请材料、上报数据的真实性由申报单位负责。
如发现申报材料数据弄虚作假的,则取消参评资格。
第十条 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应当按照自检——申请——初评——评定—— 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乡村旅游区(点)自检结果达到规定标准的,向所在地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申请。经所在地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初评后,报市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评定。评定合格的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
第十二条 评定小组应当依据各项评定标准,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法公开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区(点)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事乡村旅游区(点)服务和管理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提高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未取得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七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行向游客推销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三)任意哄抬价格或者以其它方式巧取利益;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五)欺行霸市,诋毁他人名誉;
(六)有低级、粗俗、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七)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八)使用无营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配备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活动项目安全说明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质监、交通、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区(点)内从是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直接为游客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统一颁发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举办乡村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的公众咨询、展销、促销、交易会、赛事等各种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要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要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村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应当定期对取得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单位进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标准的,由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
凡被取消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监、物价、建设、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文广、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 月1 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1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含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葫芦岛龙湾中央商务区、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葫芦岛龙港海洋工程工业区,下同)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和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连山区、龙港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档、配租及租金收取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指导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与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结余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改造、购买和租赁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筹集: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和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及大专院校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廉租住房、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政策支持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主导。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条件,配建的比例不得低于3%。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价格收购,产权归政府所有,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管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开发建设单位需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确认协议书》。

第十一条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主体。

经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

就业职工较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及大专院校,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出租,配租情况需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配建、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达到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 新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规定,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连山区、龙港区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人均可支配收入90%以下,并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毕业后三年内就业并无住房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三)具有稳定职业并在连山区、龙港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

(四)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未实行实物配租或货币补贴的家庭。

(五)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葫芦岛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已提供住房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为单身的,还应年满18周岁。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街道等部门或单位建立联审机制,对申请家庭的住房、资产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保障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联审部门如实提供材料,按审核程序申报。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四、五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办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历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五)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用人单位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有关受理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齐备后,受理单位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会同民政等部门或用工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批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媒体、网络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租和租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按下列程序轮候配租:

(一)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年度配租方案将房源、分配方法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申请家庭报名参与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或住房保障网上进行公示;

(三)进入摇号范围的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办理入住手续;

(四)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家庭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葫芦岛市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及符合条件的单亲母亲家庭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在30日内未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两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60%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的市场租金标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测算公布,并根据物价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家庭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廉租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给予补贴,按比例承担。

第六章 租赁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与市公安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信息联系机制,公安部门对保障家庭纳入实有人口管理,保障家庭凭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入住证明作为户口迁移及子女入学等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每年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年审,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年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享受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退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不得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取暖、燃气、通讯、电视及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委托专业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相关事项双方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等费用。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资金列支。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缴,房屋维修等从租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补交,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计入住房信用档案:

(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八)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接到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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