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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6:31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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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经济、国土、交通、水利、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完善内审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实行跟踪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市发改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投资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市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县、区审计机关计划管理投资规模,由其自行确定。

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改、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通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在审核的基础上,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实施审计,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概算或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投资重大的政府建设项目,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合法性、合规性;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与项目有关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六)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

(七)项目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算、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核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的工程送审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审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由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其中,以财政投资为主的,按10%上缴;以非财政投资为主的,按5%上缴。该经费专项用于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有关专家、奖励相关人员。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相关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三)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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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统计工作评比办法

机电部


机电工业统计工作评比办法

1990年11月21日,机电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和开展“树先进、学先进”活动的精神,为提高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工作水平, 进一步调动广大统计人员的积极性,做好统计信息工作,发挥统计整体功能,开创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工作新局面,促进机电工业振兴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 评比原则:
(一)以推荐上报的先进事迹为依据,综合平衡,全面考虑;
(二)以全面完成统计任务为重点;
(三)酌情考虑承担统计任务轻重;
(四)坚持实事求是,如发现弄虚作假,即取消评比资格;
(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民主评定,不搞终身制。
第二条 评比范围:凡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兼职)以及直接为统计服务的计算机人员, 均可参加评比活动。
第三条 评比标准:
(一)先进统计单位
1、领导重视,建立健全统计机构,配备与承担统计任务相适的力量,并在经费上予以支持,保障各项统计任务顺利完成。
2、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制度。主要是认真贯彻《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部印发的报表制度及各项统计文件。
3、全面完成各项统计任务。书面报表要做到上报及时,数据准确、完整,字迹工整清楚。软盘式报表要做到录入无误。
4、积极提供优质服务,充分发挥统计整体功能。及时、准确地提出以数量描述为基本特征的机械电子工业统计信息;深入开展统计分析, 为本部门、本单位提供咨询建议和决策方案;对本地区、 本单位的经济运行状态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预警,成绩显著。
5、积极组织落实企业基础工作规范。依照部机电信(1990)232号文印发的《机械电子工业加强企业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制订企业统计规章制度和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计量检测、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加强各项报表数据管理; 以及完善统计基础设施等方面均有明显的进展。
6、统计信息系统建设进展较快。抓紧本地区、本企业统计信息系统建设,对数据加工处理、传输,广泛运用现代化手段, 在提高数据准确性和时效性方面取得明显的成绩。
7、扎扎实实开展统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对本地区、本企业统计人员的素质和文化结构做到心中有数,对尚未达到统计专业岗位知识的人员, 做好全面安排,制定分期分批培训规划,本着缺啥补啥的原则, 有针对性开展培训,使之限期达标。
(二)先进统计工作者
1、政治思想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统计工作,工作积极,认真负责。自觉遵守统计职业道德规范。
2、任务完成好。承担的统计报表任务,上报及时,数据准确,软盘报表做到录入无误,书面报表做到字迹工整清楚,数据资料无误。
3、优质服务好。能结合形势特点和机械电子工业方针政策,工作重点及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统计数据进行深加工, 反映机械电子工业部经济、企业生产经营运行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参与决策,实施监督,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成绩突出。
4、业务素质好。刻苦钻研业务,开拓进取,熟练掌握统计业务知识,并运用计算机对数据加工处理,注意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5、互助合作好,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做好统计工作。
第四条 评比工作的组织与奖励
(一)为了做好评定工作,由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民主评定。 评比的日常组织工作,由部信息统计司负责办理。
(二)评比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评比标准为依据,于每年5月底前推荐上年度先进事迹材料报部信息统计司。 每年的具体推荐名额由部下达。部评委会于每年6月份开会,开展评定工作。
(三)奖励方式。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由部授予先进统计单位、先进统计工作者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据此, 各单位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参照本办法评定省级和市级先进统计单位、先进统计工作者, 计划单列市除参照本办法外, 还应参加省评比办法评定市级先进统计单位、先进统计工作者。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起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解释属部信息统计司。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6日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
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将《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
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
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四、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
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七、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
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
和使用。”
八、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
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
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九、第十条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要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
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
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
师资培训。”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增加第三款:“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
武装部的义务。”
十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
教育和基础训练。”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
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
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
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
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
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覆
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
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
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
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
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
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
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
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
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名
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
施。
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
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根
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
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
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
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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