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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0:48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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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沈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行政、工会等部门和组织,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保障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农民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
  劳动合同必须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一式两份,企业和农民工各持一份。
  第六条 企业必须在开工2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用工时间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企业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更不得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单位和企业应当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按照合同价款的1%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确认。对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企业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及利息。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连续两年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企业,可免缴工资保障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信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企业对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和清欠的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企业结清工程款,造成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必须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报表按月据实上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企业未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专用账户的;
  (五) 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立案调查。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民工可以免缴仲裁费用。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农民工可以免缴诉讼代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从其工资保障金中支付,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企业不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未按规定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月据实上报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未进行公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相关手续及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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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98号

  《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200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四年九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征收,其标准为:生活用水( 含行政事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6元征收,工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7元征收,经营服务业用水按每立方米1.0元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含自备水厂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向他人(包括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其外供部分由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代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代收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不得不收、少收和漏收。
  第六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月报表。报表的内容应包括: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欠费明细表。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付给代收单位代收手续费。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流量计,按表计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水表或流量计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测算后核定用水量,按核定用水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企业自建排水系统,经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淮河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月上交到财政专户。
  第十条 逾期2个月不向代收单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依据,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谎报用水情况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代)收单位故意不收或少收污水处理费的,其不收或少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代)收单位承担。
 征(代)收单位不按期将城市污水处理费上交到市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管,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开、公平、公正的执业原则,树立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良好形象。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执业注册税务师;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转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 
  (三)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入、转出税务师事务所;
  (四)执业注册税务师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二、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经批准新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原未公告的一次性公告);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组织形式变更;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变更;
  (四)税务师事务所停业、歇业及注销。
  三、年检合格和未通过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年检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省税务机关应将年检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以文件形式发送所辖地(市)、县(区)税务机关。
  四、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应事前向执业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进行备案,税务机关应将准予备案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予以公告。
  五、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权限查处和公告。
  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的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六、执业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所列行为之一的,省税务机关或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定期将处理结果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
  七、建立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具有促进作用。实施公告制度涉及到监管体系、管理职责、监控标准、操作规程等方方面面的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结合当地的工作实际,制定落实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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