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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7:06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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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执法证件的管理。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 15日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 第四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统一颁发,统一编号。

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监督与管理的原则。

 第六条 市政府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员调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件、持证上岗、示证执法、违法纠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未经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手颁证。

 第七条 申领《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案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第八条 颁证程序
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申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申请表,经审核合格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批后,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 (二)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申领本部门及所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申请表,经审核合格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批,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 (三)颁证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应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全员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应完成行政法律培训和部门法律的培训及考试、考核。

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颁发后,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补领证件。补领证件时,遗失者应持所在部门的证明及遗失声明复印件,按颁证程序补办。

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其所在部门规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 (二)涂改、转借证件的;
 (三)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证件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证件管理混乱或贻误。作的,由本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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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和退回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和退回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要求,我局对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对按规定报送且符合要求的品种均已换发了药品批准文号。现统一换发批准文号的工作已基本结束,共计公布了二十一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目录,其中国家标准品种十五批,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六批,共计142997个批准文号。

  对于不符合换发批准文号要求的品种,我局药品注册司已以《关于公布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和退回品种目录的函》(食药监注函〔2003〕36号)将具体的品种及暂不换发或者退回的原因告知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要求其对有关内容认真核对并及时通知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有疑义的品种须及时反馈,逾期未反馈的不再受理。我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审核,凡符合条件的已经换发批准文号,但仍有10016个药品批准文号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其中7262个批准文号暂不换发,2754个批准文号予以退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件1为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这部分品种可以在2004年6月30日前,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有关的证明文件邮寄或者传真至专项工作小组。符合要求的,由药品注册司直接换发批准文号,企业无需重新报送有关资料。
  2004年6月30日后仍不符合换发批准文号要求的,除正在进行临床研究的中药保护品种外,不再受理其补充资料,其批准文号不予换发。

  二、附件2为退回品种目录,这部分品种的换发批准文号资料经反复补充后,仍不符合有关的要求,现予以退回,不予换发批准文号。

  请你局接通知后及时通知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认真按照以上通知的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暂不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2.换发药品批准文号退回品种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暂行规定
 (1988年8月2日 甘政发〔1988〕139号)




  第一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是在国家支持下依靠群众自己的力量,巩固和发展农村水利事业的重要制度。为了进一步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增强农业后劲,必须健全和完善这一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0号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积累制度、发展农村水利”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必须以一定数量的义务劳动工日投入农村水利建设,国家和集体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也不能抵顶应缴纳的水(电)费和工程建设自筹资金。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农村社会经济状况、自然条件、水利基础和劳动力的富余程度,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一般应完成十至二十个劳动工日,平均不能少于十五个劳动工日。在劳动力缺乏的纯牧区可以酌减。
  军烈属以及其他有特别困难的农村劳力,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予以核减或豁免。


  第四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包括各类具有公益性质的农村水利工程(防洪、排涝、灌溉、人畜饮水、氟病区改水、水土保持、小水电站及其输电线路等)的新建、配套、维修、清淤、更新改造和除险加固等。但不能用于国家举办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和个人兴修的水利(水电)工程,也不能用于自己承包土地内的一般土地加工、沟渠整修,更不能用于其它行业的农村建设。
  “三田”建设用工,不论是乡、村、社统一组织或农户在自己承包土地上修建的,都可算作劳动积累用工,但必须纳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计划,并进行详细的测算验收。


  第五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必须坚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哪一级兴建和管理的工程,由哪一级政府统筹安排,并由水电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跨行政区的工程,由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水电部门使用农村劳动积累工指标,应根据施工计划、用工量、工程进度等向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事先提出使用劳动积累工的用工计划,待批准后组织使用。


  第六条 乡、村在分配劳动积累工时,可按劳力、承包土地数量、受益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落实到户,并明确完成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等。出工办法可以多种多样,通过试行,逐步完善,形成制度。


  第七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要按工程、按年度进行结算,做到工完帐清。结转工程可在下年度重新申请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 贯彻“谁受益、谁出工”的原则,不能以任何借口搞平调。确因工程需要调用非受益区劳动积累工时,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借有还,并签定用工合同。


  第九条 允许农民以钱顶工,由工程单位出钱雇工。对既不出工又不出钱者,当地政府可责成有关单位扣收,或制订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条 水电部门在使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时必须尊重和爱惜农民的劳动积累,加强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质量不合格而返工的,谁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


  第十一条 必须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表彰奖惩、结算统计制度。县、区、乡主管部门应设立台帐,并发给农户水利劳动积累手册,由用工单位或部门负责如实登记,村民委员会负责定期核查公布。各级水利部门对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应及时与村民委员会核对结算,并向主管部门统计报告。在劳动积累工的管理使用中,不准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地在新建、维修、配套和更新改造水利工程时,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首先使用劳动积累工。在设计文件、施工计划、工程概(预)算中,必须明确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在核订农业水费征收标准时,可不计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和修订。各地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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