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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9:45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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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31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

第十三条(暂扣车辆停放)
事故车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车辆停放,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十五条(核准程序)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复印件,下同),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按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与业主(住户)约定并签字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机场、火车站及景区(点)等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需要高于通用等级收费标准收费的,应当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施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后,到停车场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十六条(备案程序)
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第十七条(协商条款)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车费基础上加收一定的费用。具体加收标准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在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并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停车场可按监制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制作成本购买。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及收费服务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无备案手续的;
(二)对不得收费的车辆收费的;
(三)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拒办包月停车的。

第二十条(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高于《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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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我省(包括一方非本省的)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有关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合同,要设置或指定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一、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履约能力和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督促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检查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签而不签书面经济合同,有意逃避监督检查的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对标的是重要商品和重大项目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必须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督促和处理。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签订经济合同,应严守信用。如国营、集体企业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大公无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对徇私枉法、受礼受贿、营私舞弊或渎职者,要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理或法律制裁。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要撤销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调和处理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凡举办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等,应认真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通知和协助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鉴证。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不守信用,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信用合作社可按规定改变其结算方式,并不予贷款或提前收回相应贷款。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仲裁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六条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办理。
对当事人明显无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无效经济合同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可疑的经济合同。应立案、查证。对确属无效的经济合同,应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第十八条 因上级单位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特定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转手倒卖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六、利用经济合同空买空卖;
七、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八、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投机倒把;
十、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和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条所引的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的,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必须维护非责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理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有关人员的情况,应当转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采用对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关。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可以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其调解书、仲裁决定书须由仲裁员署名,经所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查盖章
生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非法改变仲裁文书的,阻挠仲裁文书执行的,要批评、通报,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终局决定、仲裁机关的终局裁定,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对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仲裁机关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必须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原仲裁机关及上级仲裁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关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个人合伙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经济合同,按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7月11日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5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维护我区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现就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决议如下:
一、众所周知,自1792年清朝中央政府颁行“金瓶掣签”制度以来,达赖、班禅转世灵童的产生要按宗教仪轨寻访出几名候选灵童,在释迦牟尼像前“金瓶掣签”认定,最后报请中央政府正式批准。这已成为历史惯例和定制。十世班禅大师圆寂后,党中央、国务院对班禅转世问题十分
关心和重视,及时作出了关于“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事宜,报国务院批准”的决定。近六年多来,由藏传佛教界人士组成的转世灵童寻访班子按照宗教仪轨和程序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正当寻访按照程序,遵循宗教仪轨和历史惯例即将进入最后确认阶段之际,达赖无视历史定
制,破坏宗教仪轨,违背全区各族人民、广大信教群众和僧尼的意愿,于1995年5月14日在印度突然擅自宣布我区一名儿童为“班禅转世灵童”。他这样做完全是非法的、无效的。全区各族人民、广大信教群众和僧尼对此表示极大的愤慨和坚决的反对。
二、达赖几十年来叛逃国外,长期对抗中央,从事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是分裂主义集团的头子。达赖集团在一系列分裂祖国的政治活动屡遭失败之后,又利用班禅转世问题继续进行分裂活动,企图蒙骗一些不了解历史惯例、不了解宗教仪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人们,扰乱
班禅转世工作正常进行,妄图达到分裂祖国,阻碍西藏经济发展,在西藏引起混乱,破坏我区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的罪恶目的,这一蓄谋已久的干扰、破坏伎俩,再次暴露了达赖分裂集团的反动本质。
三、我们坚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区党委的领导下,在全区各族人民的支持下,第十世班禅大师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工作,一定能够排除干扰,按照国务院的决定,遵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圆满完成。
会议号召全区广大人民要认清达赖集团的反动本质,揭露达赖的阴谋,坚决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同达赖集团干扰破坏十世班禅大师转世灵童寻访工作的不法行为作斗争,同心同德,维护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威,认真贯彻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
,确保西藏的稳定和发展,促进西藏社会的全面进步。



19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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