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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6:12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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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外,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农民依法开垦的土地耕作5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管理。

  第六条 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尚未造林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该农户绿化。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原来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确认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发包方未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复制承包合同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或者因种植多年生作物可以继续经营取得收益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开发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土地,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前,由集体经济组织参照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而收回其原承包地:

  (一)考入大中专学校、外出务工、应征入伍的;

  (二)服刑的;

  (三)死亡、失踪的;

  (四)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或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五)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利益。征地方案报批前,承包方有权了解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相关信息;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确认。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笔录作为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报批。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农民有权继续使用土地,建设单位不得强行占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的人员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发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之间自愿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及时报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当由承包方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一份,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一份。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附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发包方受有关承包方委托,方可代理被委托的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收益的统一结算。发包方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扩大代理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不得强行租赁农民承包地进行再发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收集和发布流转信息,办理流转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时,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问题。

  发包方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三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果(茶、桑)园、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方案应当向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费计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收入,并向村民公示,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人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承包人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收到登记申请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三十四条 适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以及调解虽然达成协议,但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又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备案和审查中,对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本办法收回承包方原承包地的;

  (二)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发包方没有承包方委托,代理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收益的统一结算,或者擅自改变、扩大代理权限,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四)强行租赁农民承包地进行再发包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将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或者没有依法分配、发放、使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扣留、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干涉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自主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规定承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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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建筑节能产品与技术,培育社会对建筑节能的市场需要,促进我市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建科[2004]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设工程,具备相应投资规模等条件,均可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三条 申报市级示范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市范围内,新建的居住建筑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二)设计方案应优于或符合现行国家及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且符合建筑节能政策与相关法规的要求;
(三)工程应选用新型建筑节能体系、新型保温隔热屋面、墙体、节能门窗等技术与产品;
(四)选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与产品;
(五)采用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
(六)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是通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推广的,并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
(七)在完成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后,工程未进行墙面装修或者隐蔽处理前,符合以上6条要求的均可申报。
第四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设计图纸(包括节能设计篇章);
(四)热工计算书;
(五)小区规划设计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申报材料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接到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示范工程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进行评审;评审通过批准后,列入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并统一行文公布。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等工作,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成套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档次,发挥其示范与先导作用,促进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
第七条 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编制《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报市建设局备案。开工后每半年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市建设局根据施工进度,对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的《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报告(包括节能设计、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五)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六)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的影像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竣工验收小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进行监督核实。有关专家必须认真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查验施工现场,提出监督核实意见,并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标牌应镶贴在示范工程的主要入口。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凡经我市向建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推荐申报的节能示范工程项目,将全部从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中产生;
(二)返还全部“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三)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示范工程将从市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奖励性补贴。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资格: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二)工程项目的节能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未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或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技术方案实施;
(三)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工程,半年内未开工;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未申请节能示范工程验收;
(五)自颁发证书和标牌起,两年内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功能缺陷,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收回证书、标牌及获得的政策优惠、资金奖励。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或验收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9日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潍坊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源市场化配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全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和经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下列专有性、公益性资源:

  (一)国有土地、海域、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等国有自然资源;

  (二)供水、供热、供气、出租汽车、公共交通线路等行业的特许经营权;

  (三)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四)机关、事业单位资产以及罚没物品的处置权;

  (五)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权;

  (六)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益权;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九)政府性资金的银行开户特许权和存款数额、期限特许权;

  (十)其他公共资源的经营使用权。

  第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不得降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不得损害公共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监督管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申报公共资源项目,并提出是否列入配置目录的意见。

  配置目录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列入配置目录。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可根据实际需要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配置目录。

  第九条 纳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或者市场配置方式需要调整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前,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前5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配置方案时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公共资源配置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在配置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能够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化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配置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化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配置结果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相关事宜按《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规资金的追缴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的;

  (四)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竞争主体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采取欺骗、贿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国资、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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