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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51:40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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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管理维护

  第五条 经依法勘定的省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详图,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七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界桩丢失、损坏或者移动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立或者修复。补立或者修复界桩所需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经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的属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第十条 因建设开发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事先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移动或者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损坏的,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修复。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县(市、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及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与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埋桩、测绘、制图,并签订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走向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边界线走向,并在附图中标明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属设区的市之间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设区的市范围内县(市、区)之间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八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存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设立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图库、界线和界桩数据库、协议书及有关文字资料的文档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为政府和社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修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二)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出版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所绘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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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粮食等五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粮食等五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今年6月20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329号),对粮食、植物油、食糖、化肥、棉花等5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不够明确。现对上述
5种商品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通知如下:
一、一般贸易进口粮食、植物油、食糖、化肥,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般贸易进口棉花,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对天津、上海两市进口国家下达的棉花配额,向外经贸部驻所在地特派员办事
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经济特区自用进口,仍向指定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边境贸易、利用外国贷款、捐赠等方式进口属于国务院有关部委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地方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向指定的
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易货进口化肥仍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的规定办理,一律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的易货进口仍按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1995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计价检[2002]26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现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药品价格,省级及市(地)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当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正式执行前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医疗机构进行价格公示。

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与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社会提供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也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价格公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实施价格公示工作的指导,使价格公示工作顺利推行。

附:《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附件: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



一、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

三、本规定所称价格公示是指医疗机构对常用药品、医用材料和主要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一种方式。公示的具体药品、医用材料品种及医疗服务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四、医疗机构对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并应明示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还应公示其最高零售价格及实际销售价格。

五、医疗机构对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七、医疗机构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可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对所提供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进行公示。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八、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当在执行新价格前,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九、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的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推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

十、对医疗机构不按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价格公示的,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应当同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十二、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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