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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27:56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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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县级以上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小城镇要在2004年底前制定消防规划;其他建制乡镇要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要积极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多渠道筹集资金,配齐消防设备。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新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欠帐”的,要重新规划选址,抓紧时间彻底解决,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增配大型消防水罐车,确保消防用水。
(五)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积极推动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全面提高城市处置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宜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具体职责是:
(一)文化部门:对所属的文艺团体、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歌舞娱乐场所以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群众性活动等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向消防部门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手续,未经开业(或举办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二)建设部门:严把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核发关,督促建筑单位办理有关消防审核手续;未经消防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单独发包的消防工程,不得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核发房产证;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督查,防止因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引起火灾事故;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当中,制定消防专编,并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三)粮食部门:对所属粮管所、仓库等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加强粮食收购点的防火安全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安全用火用电的检查力度;加强有关粮库的义务消防队伍建设,配备一定的灭火器材,并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四)经济贸易部门:加强对成品油储存、销售等场所的安全管理,按照消防要求,严把许可证的核发关。
(五)教育部门:加强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强化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监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杜绝校园火灾的发生。
(六)卫生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负责;定期对医院、卫生院的消防工作和安全状况进行督促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工商部门:对需办照的个体户或企业,严把审批关,督促其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八)城管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负责;在办理有关证照前,严把消防安全条件关;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落实防火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城市建设消防用水规划;定期对城市消防用水系统、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加大对盗窃、损坏、擅自开启城市消防设施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消防设施为火警专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消防设施的完好无损。
(九)广电部门:加大消防公益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加强广电传输电缆线路的防火安全工作。
(十)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畅通。
(十一)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十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十三)乡镇街办:负责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特别是要及时消除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塞疏散通道等现象;要在辖区内组织成立社区义务消防队,积极开展消防宣传,落实防火巡查制度,消除火灾隐患。
(十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在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十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职责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查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与具有资质的自动消防设施维护队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应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合格后的意见施工;对已审核合格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做到奖罚严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灯会、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开业或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措施。
(五)对基层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积极参与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而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扑救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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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总工会 市物价局


北京市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总工会 市物价局



第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是职工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搞好物价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一种有效形式。
第二条 职工物价监督的任务是协助政府加强物价管理,维护广大群众利益;宣传国家物价政策和有关法规;检查、纠正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法规的行为;总结、推广自觉遵守国家法令、严格执行物价政策的先进经验;反映职工群众对物价的意见。职工物价监督的重点,是与职工日常
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
第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的组织机构。
1、市建立职工物价监督总站,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的开展,沟通物价信息,向有关部门反映物价监督的情况和建议。总站可在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建立物价信息网点或聘请监督员、信息员。
2、各区、县和部分局(总公司)建立职工物价监督分站,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的物价监督活动,沟通上下信息,总结工作,反映问题。
3、由区、县、局(总公司)在基层组织建立职工物价监督基层站。可以在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单独建站,也可以若干单位按片或系统联合建站。基层站负责组织本站职工物价监督员开展活动。
4、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站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包括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经费开支制度等。各级站的站长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站同工会和物价部门的关系。
1、市总站受市总工会党组领导。各分站受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和市总站的领导。各基层站受所在区、县、局(总公司)分站和所在基层工会的领导。
2、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站,接受所在地区物价部门的业务报导。物价部门应将有关价格政策、规定和价格变动情况以及统一的物价检查计划及时通知本地区的职工物价监督站,并负责对职工物价监督员进行物价政策、监督业务的学习和培训。职工物价监督员查出的问题应按规定登记并
报所在地区物价检查部门。物价检查部门要向职工物价监督站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条 职工物价监督人员的来源、条件及产生办法。
1、职工物价监督员原则上选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兼任。总站、分站也可聘请退、离休职工担任这一工作和办公室的其他工作。
2、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条件是: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业务,遵守纪律,自愿参加职工物价监督活动履行物价监督员义务。
3、职工物价监督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推荐,区、县、局(总公司)工会审批,市总站备案。总站、分站直接聘请的由各站直接审批。
第六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权利。
1、对指定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农贸市场、个体劳动者经营商品的价格或非商品收费进行检查监督。2、对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指出错误事实,进行批评教育。对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按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所授予的罚没权限进行处理;对超越罚没权限的,应及
时报告给监督站进行处理。
3、向各级物价监督站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向党、政、工会反映市场物价情况和群众意见。
4、执行物价监督任务,受到打击、报复、围攻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有受司法部门保护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的义务。
1、学习国家有关物价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学习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基本知识,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完成职工物价监督的各项任务。
2、严格按国家物价政策和物价法规办事,依靠群众,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不徇私情,遵守纪律,不谋私利。
3、定期向职工物价监督站报告工作。
4、完成工会、物价监督站和物价部门交给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做好职工物价监督员的奖惩工作。凡取得突出成绩的,由总站给予表彰或奖励,凡违反纪律的,由各级站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极大危害的,应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物价监督员资格。
第九条 职工物价监督站要促进企业内部加强物价监督。要把市场物价监督和企业内部物价监督结合起来,监督本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法规,防止乱涨价和乱收费。
第十条 职工物价监督员统一使用物价检查部门印制的证件,由市职工物价监督总站办理。对因公、因病等不能继续履行物价监督员义务者,由各分站及时收回其证件,并上交总站注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物价局



1986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2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上述各方面的具体协议达成后,在双方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下,将由中国和津巴布韦的政府机构,公共团体机构或由被缔约双方指派的私人公司或组织执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和文化专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 仲 方        津加伊·穆通布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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