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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9:55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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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办策字[2006]28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该要点,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单位2006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或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各单位2006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或计划)请于5月30日前报送我局备案。

附件: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2006年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
工 作 要 点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也是“五五”普法的启动年。为全力推进依法治林,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二○○六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6]1号)的精神,制定本要点。
2006年林业普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继续认真学习宣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家林业局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按照2006年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国家林业局工作重点,继续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应有的贡献。
2006年林业普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的动员部署工作,切实做到开好局,起好步;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深入推进林业法制宣传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林农为重点,不断提高广大林业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依法治林,不断提高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认真做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五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
(一)“四五”普法工作总结表彰
国家林业局拟于2006年上半年召开国家林业局普法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总结“四五”普法成绩和经验,表彰全国林业战线“四五”普法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各地、各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本单位“四五”普法经验的总结和先进表彰工作。
(二)制定印发“五五”普法规划
根据全国“五五”普法规划,国家林业局结合林业实际情况制定印发全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全面启动林业“五五”普法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和林业特点,参照全国林业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五五”普法实施规划或计划,进一步细化“五五”普法工作的各项职责和任务,保障林业“五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执行。
(三)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宣传“四五”普法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大力宣传深入开展“五五”普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和面临的良好机遇,大力宣传“五五”普法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开展以“一学三讲”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根据全国普法办开展“一学三讲”主题活动的精神和方案,各地、各单位要将“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主题活动与林业法律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紧密结合起来,使主题活动扎实推进。
三、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继续做好林业系统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林农等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落实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制度,并结合“五五”普法的新要求,不断进行探索完善,根据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对领导干部要侧重提高依法决策意识,对公务员要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意识,对青少年要进行遵纪守法和法律素养的培育,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对林农要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四、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增强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
(一)注意挖掘和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的联系,充分利用电视传媒、互联网等形式,加大林业法律法规的普及力度,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林业法律知识网上竞赛活动,以进一步扩大普法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二)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
各地、各单位要积极支持、参与和策划法制题材的电视短片等法制专题节目的创作和传播;重视利用诗歌、散文、图片、摄影、书法、绘画、广告等形式,宣传法律知识。同时,要继续巩固和加强板报、墙报、宣传专栏、法制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传统的宣传阵地;通过进一步完善各级林业党校等干部法制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强大的宣传教育作用。2006年开始,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组织编写全国林业系统“五五”普法统编教材,拍摄普法宣传教育系列短片,在《中国林业年鉴》和《中国绿色时报》上刊登林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文章。
(三)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各地、各单位应认真组织谋划好“五五”普法的第一个“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国家林业局普法办继续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期间组织全国林业系统的年度普法考试。
五、加强培训学习,促进普法工作深入开展
(一)培训普法骨干
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继续举办一期培训班。各地、各单位的普法机构也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本地、本单位普法骨干培训。
(二)继续坚持普法合格证制度
在“四五”普法有效开展的基础上,“五五”普法继续实行普法合格证制度。2006年,国家林业局普法办将制作印发“五五”普法合格证,各地、各单位要将每年法制培训的情况及考试成绩登记入册,作为被培训人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领导,确保“五五”普法全面启动实施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普法宣传教育领导机构,从实施依法治林、落实“十一五”规划的高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健全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各地、各单位要加强专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的配备和培训工作,建立一支从事法制宣传教育的骨干队伍。注重兼职队伍建设,鼓励法律工作者和法律专业的教师、学生,以及离退休的各类执法、司法人员加入法制宣传志愿队伍。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讲师团的建设。
(三)明确分工,加强协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承担起具体实施林业“五五”普法规划的职责,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同时,要逐步建立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估体系和机制以及监督激励等机制。
(四)增加普法投入,保障普法经费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普法经费列入经费预算中,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需要,逐步增加普法经费,以保障各项法制宣传活动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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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8〕190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工作,鼓励各单位、各部门及时报送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的质量和水平,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司法行政中心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按照《关于启用浙江省司法厅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要求报送。纸质信息原则上不予采用。
  第三条 省厅按下列载体刊登或者报送信息:
  (一)省厅门户网(http://www.zjsft.gov.cn),主要刊登工作动态类信息及相关图片。
  (二)《浙江司法行政简报》及专刊,主要刊登:
  1.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调研成果;
  2.司法行政工作做法、经验;
  3.领导调研等重要的动态信息;
  4.领导关注的其他重要信息。
  (三)《专报信息》,专门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司法部办公厅报送的司法行政工作信息。
  第四条 省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报送并被采用的信息按下列标准记分:
  (一)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二)被省厅门户网采用的图片,每版记2分;
  (三)被《浙江司法行政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四)刊登在《<浙江司法行政简报>专刊》的信息,每条记3分;
  (五)被省厅办公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的信息,每条记5分;
  (六)被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条记10分;
  (七)被中办、国办采用的信息,每条记20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加分:
  (一)省厅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5分;
  (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10分;
  (三)中央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加20分。
  第六条 省厅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分别按下列三类范围实行年度考核:
  (一)市司法局;
  (二)县(市、区)司法局;
  (三)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各处室、省法律援助中心、省律师协会、省法学会。
  第七条 各市司法局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条数,计入各市司法局被采用信息的总条数。各市司法局信息总分按该市所属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除以全省各县(市、区)司法局的信息平均分乘以该市本级的信息总分计算。
  省属监狱、劳教所被采用的信息,分别计入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信息总条数和总分。
  第八条 省厅办公室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统计结果在“信息通报”上公布。
  第九条 省厅办公室在年终以每季度得分累计结果为客观依据,对各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进行排名,结合《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考评结果,评比确定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第六条第(一)项中总得分前3名的单位;
  (二)第六条第(二)项中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
  (三)第六条第(三)项中总得分前5名的部门。
  第十一条 信息工作先进个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在第六条第(一)项总得分前6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4名;
  (二)在第六条第(二)项总得分前12名的单位中推荐产生8名;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总得分前5名的单位中(不含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推荐产生5名;
  (四)在监狱系统推荐产生2名;
  (五)在劳教系统推荐产生1名。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被评为先进单位的,被采用的信息中,反映市本级或全市综合性信息数不得少于该市被采用信息总数的30%。
  第十三条 省厅每年度对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 保 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 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 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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