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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5:13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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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指国内外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日常管理工作。
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古树名木的,应该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志。
第五条城市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古树名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以及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古树名木,其它的古树名木定为二级古树名木。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建设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厅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散生在居民庭院的,按照房产权属,分别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古树名木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古树名木一律禁止砍伐,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挖根、摘果实种子;不准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距树冠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不准挖坑取土、堆物,不准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埋设管道、倾倒有害的污水、污物、垃圾,不准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等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树木规定范围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古树名木自然死亡地,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第十条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人)承担,用于古树名木抢救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并将此项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按照规定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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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3 号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于2006年4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推进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教兴国、吸引民间投资和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以及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填补市场空白的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鼓励和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0年七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大力推进结构调整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认真执行已颁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当前,国家扶持的重点是: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使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档次、增加产品品种,满足市场需求。对那些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关闭。
  (二)简化中小企业设立审批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在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前设置前置审批条件。研究探索中小企业破产与清算的简易程序,逐步建立歇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破产等制度。
  (三)坚持发展大企业大集团与扶持中小企业并举的方针,鼓励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形成与大企业大集团分工协作、专业互补的关联产业群体。着力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不断总结推广不同类型中小企业的发展经验和典型模式。
  (四)加大对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中西部地区地方政府可在规定权限内给予财政、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以鼓励和吸引国内各类投资者以及外商到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二、鼓励技术创新
  (五)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采取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等必要措施,在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对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予以有效扶持。
  (六)在充分发挥现有各类科技、工业园区带动、辐射功能基础上,研究总结区域性、行业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成功经验,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精神,加快培育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产业化基地。
  (七)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已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可将企业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特殊贡献者。
  三、加大财税政策的扶持力度
  (八)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重点用于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和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九)各类中小企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为鼓励中小企业更快发展,要抓紧研究减轻工业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办法。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十)鼓励和支持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金融机构等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鼓励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注意信贷安全的前提下,建立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鼓励政策性银行在现 业务范围内,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十一)继续扩大中小企业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银行要根据中小企业的经营特点,及时完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县级行贷款审批权限,减少贷款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要积极研究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进一步改善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金融服务。
  (十二)逐步扩大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逐步放宽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的条件。选择有条件的中心城市进行企业法人间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出让等方式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
  (十三)鼓励社会和民间投资,探索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和撤出机制。有关部门要严格风险投资的市场准入和从业资格管理,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充分发挥政府对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各级政府部门均不得直接从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五、加快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以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央、省、地(市)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业协调与自律制度。
  (十五)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探索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在加快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同时,推动企业互助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业务的发展。对于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并一律纳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
  六、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六)中级政府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及政策支持。要推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的发展,建立有效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强化监管,实现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十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科技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单位改制为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商会等机构,积极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并通过技术洽谈、专利和零配件招标、人员培训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和科技化方面的服务。
  (十八)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获取政策、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提供方便。在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中小企业电子商务试点,为降低中小企业市场开发成本创造条件。
  (十九)采取政府引导、行业辅导、企业互助和企业自我培训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有管理院校、培训中心等力量,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投资咨询和职业技能培训等。逐步建立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七、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
  (二十)积极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依法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有利于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十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要逐步取消县(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上交管理费以及城市供水、供气的增容费和供电增容费(贴费)的有关规定;降低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品登记收费标准。各地要加强对已取消收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出减免本地区中小企业费用的具体措施。对巧立名目、变相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创造条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及零配件生产分包给中小企业。同时,要坚决取消各类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快由审批制向资格登记备案制的过渡,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为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条件。中小企业特别是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外商独资或参股创办中小企业。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三)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工作,要坚持放开搞活与扶持发展并举的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扶持、服务为宗旨,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地要从全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做好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协调工作。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由国家经贸委牵头,科技部、财政产、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参加,成立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各地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理顺中小企业管理体制,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十四)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出客观反映中小企业实际情况的统计指标体系和中小企业标准。
  (二十五)本意见适用于城乡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和个人独资等中类中小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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