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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0:46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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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本市户籍原农(居)民(以下简称“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东府令第80号)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村(或社区,含村民小组,下同)必须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用于所属村民的社会保障(以下简称“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宗地标定地价的10%计算;土地使用权出租或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以签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收入或投资分红的10%计算。

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必须达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具体比例可由各村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开设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账目设置须细分到各村(居)民小组。

第六条 各村在收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时,应及时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第七条 在流转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协议)时,要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列入补充条款之中,确保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时划入专户。

第八条 村(居)委会在办理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时应出具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划款凭证。无法出具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手续的流转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九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存款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属各土地所属村所有,按各村所划入资金,用于所属村民的下列社会保障开支项目:

(一)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

(二)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

(三)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

(四)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村承担并经村委会确认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村可利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中属本村所有的资金缴交社会保障费用;如村不能按时足额缴交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市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直接从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属于相关村的资金中扣缴。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及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管理,建立年度收支预算制度,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农资办、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应当督促村(居)委会按规定把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镇(街道)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监督管理,指导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做好土地收益的核算、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各项社会保障费用正常开支的基础上,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农资办要积极探索保值、增值途径,努力对这些资金进行安全增值营运。

第十五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作为村级财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每年要向所属村民公布,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的收入、使用及管理情况要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用途,不得危害专户资金的安全。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督促落实本办法。检查时,有关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十六条 村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利息全部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二)未按规定用途调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四)其他损害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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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宁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
㈠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
㈡射击运动用枪;
㈢狩猎生产用枪;
㈣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㈤道具枪、展览枪;
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 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㈡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㈢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
㈣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
㈤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
㈥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㈠项至第㈤项规定的配枪范围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配备枪支;
㈠未满十八周岁的;
㈡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㈢患有精神疾病的;
㈣公安机关认为不宜配备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变造、装配各种枪支;未经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各种枪支。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在外型、颜色、结构等方面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
第十条 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必须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枪支弹约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枪支后,必须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公安局办理《持枪证》。
第十二条 枪支和持枪证件每年由公安机关实行年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或陈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运输枪支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件、包裹中夹带枪支。
第十五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㈡不得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执行公务除外);
㈢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枪支;
㈣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
㈤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㈥枪支报废时,应将枪支和持枪证一并送交市公安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射击运动用枪和游艺用枪,只限于在指定的射击、游艺场所内使用。射击运动用枪在非训练、比赛时,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
第十七条 蚕民的生产用枪,除在生产季节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拿回使用外,其余时间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个人经批准持有的猎枪,由公安机关统一上锁,自行保管;不能上锁的,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没按规定时间办理《持枪证》的,未随枪携带《持枪证》的,运输枪支未办理《枪支运输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可扣留枪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出借、赠送、转让所持枪支的,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的,擅自处理报废枪支以及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行为的,吊销持枪证件,没收枪支。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枪支管理工作存在不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持有枪支或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包庇的,没收枪支和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一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予以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持有枪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申报登记。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枪支,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虽符合购枪条件,但购枪时无合法证件、审批程序不合法的,其枪支必须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应上缴枪支不缴的,一经
查出,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
最高法:到底什么叫“至上”?

侍丹青


  经济危机不见底了,楼市疯狂涨价了,上海小高层倒塌了,中央高层震惊了,最高法也就出台文件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2号)。

  从这篇文章(权且称其为“文章”,因为看不出任何法律职业的色彩)中,可以很肯定地看出,最 高法已经摒弃了“司法的被动性”这种老教条的东西了,转而“为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文章通篇冠以“依法”的字 样,但是内容均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是否“依法”暂且不论,起码最高法已经表明了其面对当事人时自身鲜明的立场。

1. 尽力维持哪些合同的效力?

  文章第一条讲到,要“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尽可能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效力”;第九条讲到,要“在处理小型企业租赁他人厂房、仓库等经营性用房的案件时,如果承租人因资金短缺临时拖欠租金,但企业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 要从维护企业的生存发展入手,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可以直接得出结论,政府的利益和生产型企业的利益是第一位的;与之对应,开发商和厂房业主的利益需要“依法”地让位。

2. 什么时候慎用财产保全措施?

  以前不知道财产保全措施为什么要慎用,看看文章第三条就明白了:“涉及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发挥财产效益,为重点工程按期完工提供司法保障。”

  看来最高法为建设部等部委服务已成定局,相应地,债权人需要“依法”地承担可能
的损失。

3. 针对上海倒楼:别让购房者解除合同

  上海倒楼事件还没有彻底了结,购房者要求返还房款的事情还没有正式启动,最高法的这篇文章就 直接定性了——不要让购房者解除合同。对此,该文章第七条规定:“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 ”处处都是“依法”,但是这句话显然立场鲜明:不解除合同是原则,解除是例外,与法无关。

4. 都是违约,为什么彻底相反?

  文章第七条说,“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紧接着第八条又说,“在审理因商品房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产生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都是违约,为什么前后如此相悖?

  很显然,最高法的立场在开发商和银行的边上;相应地,购房人需要在左边开发商不交房、右边银行催债的情况下,“依法”地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舍小家顾大家。

5. 一句话结尾

  如果这篇文章是其他部委颁布的,那么完全可以接受,因为行政部门确实需要讲求社会建设的效率;但是最高法写出这样一篇文章,不免让人心惊胆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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