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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2:11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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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发布《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供求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茶叶购销活动的实际,拟订了《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讨论稿,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茶叶部门和经贸部、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现将《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随文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商业部茶叶畜产局。

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1984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茶叶购销合同是实现茶叶商业企业(包括加工)之间,商业企业与茶叶生产单位、茶叶生产者之间购销活动中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订立茶叶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茶叶购销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签订(附茶叶购销合同格式)。签订合同必须遵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购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 茶叶购销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供需双方的单位名称、住址、代表人姓名以及开户银行和帐号;
(二)茶叶的数量、茶类、品种、等级比例;
(三)茶叶质量;
(四)茶叶包装要求;
(五)茶叶价格;
(六)茶叶交(提)货地点、日期及日期的计算;
(七)茶叶交(提)货方式;
(八)茶叶货款结算的方式;
(九)茶叶的验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供需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条款。
第七条 毛茶购销和内销茶调拨交接验收办法:
(一)产品标准:


(1)品质标准:属部颁标准按部颁标准执行,属地区标准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花茶配花量按商业部原规定执行。
茶叶质量标准确定后,需要封存样品的,由供需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2)水分标准。红毛茶、绿毛茶、黄大茶、乌龙茶、青毛茶、黑毛茶、老青茶、南边茶水分标准按(78)供销畜字第498号《关于印发茶叶收购标准样改革方案的通知》执行,其中屯婺逐舒杭温平七套初制炒青绿茶水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GH016—84执行;各类正品绿茶、红茶、乌龙茶、花茶坯、花茶、花芯、茶片按(83)商茶茶字第11号“关于印发内销茶叶计划调拨合同和交接验收试行办法”两项规定的通知办理;紧压茶各成品水分按商业部(73)商土字第18号转发“紧压茶原料和成品品质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办理。六级以上的各类成品茶(包括花茶坯)16—18孔以下碎末茶不得超过标准含量。
(3)包装规格。包装必须保质、保固。各类毛茶短距离运输,用布袋包装,远距离用麻袋内衬塑料袋包装(名茶除外)。成品红茶、绿茶、花茶、乌龙茶用箱装,其中花茶内衬牛皮纸铝箔;碎、片、末茶副产品,可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塑料麻袋包装。
包装材料的供应由供需双方商定。
(二)茶叶验收。


(1)供方对调出的茶叶严格按样交货,并在产品卫生、官堆匀度、单位净重等方面对调入方负责。每批唛调出要附上调出品质审评单(见附表二),货、单同行。供方对调出的每批唛茶叶要留样备查。
(2)调入验收。需方对调入的茶,比照规定的标准样对各项品质、检验项目分别进行审评和检验。验收应以到达调入方的大帮样为依据。各类毛茶杆样可按各地历史习惯抽样取样品,各类成品茶按到货数量,抽出规定件数(见附表一),逐件开包抽取样品,如小包装茶可由各箱内不同部位抽取。
(3)品质审评项目。对照规定的标准样,审评外形、内质各项因子。外形分形状(条索)、嫩度(包括色泽)、整碎和净度四项;内质分香气、滋味、水色和叶底嫩匀度四项。
(4)定等与降级。毛茶一般应按“内质外形并重,干湿兼看,分别定等,综合平均,如有半等者,按半等计价”的评茶计价办法办理。成品茶,凡在二项因子稍高另二项因子稍低或一项因子高另一项因子低的范围内可以互相冲抵(大于上述范围的不能冲抵)。冲抵后仍有二项因子稍低或一项因子低的开始降级。花茶香气不正或过低的应作降级处理。降级幅度一般为四分之一级至一个级,严重的不受此限。如有烟、焦、霉、馊及其他异味(除应有风格的品种外),根据不同程度分别作降价百分之五至三十处理,严重者应拒收。水分超过标准者,应查明原因,如属供方责任,应相应扣除价格和必要的复火费用,影响质量者,按降级处理。
(5)验收期限。需方应在货到后十五天内办理验收手续,签回拨运单收据联和验收意见。验收等级与原等级标准有出入时,供方接到需方的通知后,进行复评复检,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通知后的十天内提出复评意见,通知需方协商解决。
(三)茶叶价格(包括购、调、销价格)。计划内的茶叶,
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议购议销的茶叶,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订价的茶叶,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执行议购议销价格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茶叶交(提)货方式。一般有送货、提货、代运等方
式。采用何种方式,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供需双方协商派人押运。
(五)茶叶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
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六)货款结算的方式。可采用托收承付结算的验单付款或
验货付款,或供需双方协商的其他结算方式。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款项。
(七)质量仲裁检验。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将样品和意见报送双方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如仍不能解决,属地区内的报同级标准局、属跨地区的报上级标准局仲裁。
第八条 出口茶叶交接验收办法。出口茶叶交接验收办法参照(79)土畜业三加字第146/1840号、(79)供销畜茶字第77号文件关于下达出口茶叶产销交接验收试行办法的通知和(84)土畜业九字第146/174号文件关于修改工夫茶等出口茶的出厂水分的通知办理。其中有关货款结算和质量仲裁,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六、第七款办理。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供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供需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条 供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供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派购计划内的茶叶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派购计划外的茶叶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供需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日期,以供需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供需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指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十三条 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供需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供需双方协商,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交货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如因违约自销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换购的物资;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茶叶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以违约论处。对这些茶叶的处理办法,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
在交售的茶叶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
(三)茶叶包装不符合同规定的,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由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的,可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供方应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需方因此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因茶叶数量、质量、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在由需方代保管期间,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担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茶叶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时,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物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接货单位(人),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未经需方同意,单方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茶叶,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负责的,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接到需方验收茶叶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在合同规定复评期限内,未进行复评或复评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评意见(供需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可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不执行合同或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供方合同货款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二)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茶叶,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逾期提货(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四)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同时应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造成供方损失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应按本条第一款处理,或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
(五)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茶叶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购定金。
(七)由于需方本身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
自办托运的茶叶,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的,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运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合同规定验收期限内,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即视为默认。
(九)拒收的茶叶应代为保管,保管期限由双方商定。在保管期内,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按延期付款处理。
第十七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供需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十八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报请行政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茶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试行。试行期为一年。过去颁发的有关茶叶购销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附表一
茶叶扦样数量表
------------------------------------------------------------
到 货 件 数 | 取 样 件 数
------------------------------|----------------------------
1—5 | 1
6—50 | 2
51—100 | 3
101—200 | 5
201—300 | 7
301—400 | 9
401—500 | 11
501—1000 | 16
1001—1500 | 19
1501—2000 | 21
2001—4000 | 24
------------------------------------------------------------
附表二
茶叶调出品质审评(检验)单
------------------------------
调出单位: 字第 号
----------------------------------------------------------------------------------------
品名| |销 别| |唛 头| |成箱|19 年 月 日|检 验|19 年 月 日
| | | | | |日期| |日 期|
------------------------------------------------------------------|--------------------
|品 质|水 分|粉 末|碎 茶|灰 分|包 装|数|箱 数|每箱重量|总 净 重
|评 定| | | | | | | |(市斤)|(市 担)
检 |--------|------|------|------|------|------| |------|--------|----------
| 级 | % | % | % | % | 号 |量| | |
|----------------------------------------|----------------------------------------
| | 外 形 | 内 质
验 |项 目|------------------------------|----------------------------------------
| |条 索|嫩 度|整 碎|净 度|香 气|滋 味|水 色|叶底嫩匀度
|--------|------|------|------|------|------|------|----------|------------
| |高 | | | | | | | |
结 |比|----|------|------|------|------|------|------|----------|------------
| |稍高| | | | | | | |
|标|----|------|------|------|------|------|------|----------|------------
| |相当| | | | | | | |
|准|----|------|------|------|------|------|------|----------|------------
果 | |稍低| | | | | | | |
|样|----|------|------|------|------|------|------|----------|------------
| |低 | | | | | | | |
----|----------------------------------------------------------------------------------
备注|
----------------------------------------------------------------------------------------
主管: 检验员:
(注)符号:高“++”,稍高“+”,符合ˇ“稍低“--”,低“----”。
一九 年茶叶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
经双方同意按表列项目和条款签订本合同。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
| 品种 |级别|数量| 单价 |总金额| | |交提货| |
茶类| | | | | |交货时间|交货地点| |结算方式|备 注
|(茶色)| | |元/担|(元)| | |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未经双方同意,单方终止或废除合同的,承受未执行合同金额百分之××的违约金。
3、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调出(入)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接货的,承受未执行部
分的金额百分之××的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按《茶叶购销合同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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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保持公园的完整面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共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封闭式和敞开式管理的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专类园、专题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市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常州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全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城管)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所辖区建设(城管)管理部门协助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业务上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职第五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各公园有效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七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发展规划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规定。
  建设计划由园林、建设等部门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城市建设计划。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新建公园的详细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公园,必须符合公园详细规划和建设部颁布的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充分利用当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并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的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各所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规划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已占用的公园用地,应当限期归还,恢复原状。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造成公园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已建成定型的植物景观和具有一定历史纪念意义的景点、景区,应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
  历史名园和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为了公园保护的需要,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规划等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公园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依法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确保公园各类设施完好无损;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保障游客安全;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 )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其他活动;
  (七)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证件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文明管理;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
  (三)公园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园和免费公园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收费公园应定时向市民开放晨炼。
  第二十二条 公园门票和游园项目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大型展览或其他游园活动,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性质,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搞好动物谱系管理,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道路、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四)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备、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有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五)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五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和环保标准;
  (三)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不得在公园内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管理单位应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和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游客安全;
  (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深水区、易滑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警示标志;
  (三)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游乐设施应按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实行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遵守游客守则。游客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业务档案,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损坏公园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办法按照《常州市市区绿化损失赔偿标准》(常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73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330份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汽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修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机动车辆配件(含维修检测设备,以下统称配件)的经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车辆用户以及汽车与配件生产单位在本市设立的维修单位、配件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的发展规划和新设网点计划,由市运管机构根据本行业发展情况制订,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机动车维修配件行业协会是全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别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和价格结算等专业员工;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作业规范。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按其投资规模、技术条件和作业范围分为:
(一)汽车维修分为三类:一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二类,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一、二级维护,摩托车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三类,可从事汽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篷、套、
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和摩托车维修。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按其相应级别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
(三)配件经营分为三类:一类可以经销全部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及相关物料;二类可以经销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但不得经销机动车七大总成件(发动机总成、前桥、中桥、后桥总成、驾驶室总成、车架总成、车厢总成);三类可以零售机动车配件和专营汽车用品。
第九条 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地的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技术条件审核,运管机构应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技术条件合格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或《配件经营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
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维修本单位的车辆,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技术合格证》。
一类汽车维修业户由市运管机构审核,二类以下汽车维修业户由经营地运管机构审核。
第十条 《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业户的类别实行升、降级制度。运管机构对汽车维修业户进行定期复查,审验《技术合格证》。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级类别汽车维修业户也可以向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
升、降级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经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汽车维修业户终止营业,应向所在地运管机构办理注销《技术合格证》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开业、认定和歇业,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竣工出厂技术条件、配件技术标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实施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经二级维护以上或维修工时费在1000元以上的车辆,必须经省交通厅认定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填发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技术状况记录证,加盖检测鉴定章,并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能出厂。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其中经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出厂车辆,必须分别执行三个月(或10000公里)和10天(或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不当、检测失误、配件质量低劣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的,由汽车维修业户无偿修复、更换配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燃润料等,应按照修理标准规范和“通用化、系列化、标准化”的原则选用,保证零配件的互换性。
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征得用户同意,并确保车辆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严禁以次充好。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验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经仪器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并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应签具姓名。
对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关键零部件必须实行探伤等检验。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素质。
从业人员必须经运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
上岗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鉴定,取得周期内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户与用户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申请技术分析、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车辆维修、配件经销和机动车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车辆维修、购买配件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维修车辆的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承修因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改型、改色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或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其统一文本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维修业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在规定期限内修竣的车辆,托修方不按期验收接车的,应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半年的,维修业户有权将车辆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售的汽车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严禁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无标牌、无质量合格证、无说明书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检测,并如实提供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推销配件。
维修因事故损坏或车况较差的车辆,实际工作量超过规定工需增收费用的,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增修项目、要求及材料配件等内容。维修业户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维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在结算费用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经销配件的,需向对方出具配件销售清单、质量保证单等有关凭证。
汽车维修业户在维修车辆时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并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材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合格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从事汽车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及车辆技术状况等级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修竣车辆不按规定送检或检测不合格出厂或未向用户提供有关单证的,责令补检、复检、补交单证,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复检不合格的,责令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赔偿用户误期损失。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不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汽车维修标准,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该项作业,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其中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将车辆解体:
(一)承修改装危险品运输车辆的;
(二)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或改装在用车的;
(三)承修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
(四)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对无《技术合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技术合格证》,告知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委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技术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机动车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挂牌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五)不按规定签订维修、配件购买合同的;
(六)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上岗或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
第四十条 不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造成质量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擅自转让《技术合格证》、《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收缴《技术合格证》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在《技术合格证》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在《技术合格证》上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7日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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