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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36:08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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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特别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中
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6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中办发〔1997〕12号)下发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普遍加大了工作力度,全省农民负担已明显减轻。但是,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还没有完全从根本上解决,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在一些地区
和部门还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置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继续执行或擅自恢复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有的违背中央规定的审批程序,自行出台涉及农民负担项目;有的虚报农民人均收入,借机向农民多收费;有的频繁调整
土地,借机扩大机动田面积,多收土地承包金;有的违背大多数农民意愿,借口搞规模经营,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搞高价承包;有的不顾“两工”(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的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甚至违法乱纪,非法
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这些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已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对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务必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把农民不合理负担减下来。根据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现就
全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九五”期间,全省农业税收不出台新的提高税负的政策。各地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予以取消。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或牲畜存栏头数平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省地税局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涉农税收的稽征办法,并按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底前,要开展一次涉农税收的执法检查。今后,乡(镇)税务部门每年都要向农民公布征收的税种、税率、税额、征税起止时间和稽征办法等。农民纳税时,税务部门要付给农
民纳税收据。
二、严格管理和监督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改革完善村提留乡统筹费计提办法。从1998年起,全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由过去以乡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并一律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限额。要随着农村
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把农民实际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逐步降下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农户上交村提留乡统筹费额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比
例。
适当减免贫困户、受灾户的税费负担。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县中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除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
灾地区的农民可适当调减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灾严重的农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因执行上述减、缓、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和管理各项制度。继续坚持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严禁平调、挤占和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全面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按卡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对监督卡以外的收费,农民有权拒付。认真执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
为。除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乡统筹费,一律实行报帐制,其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其比例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村提留应占提留统筹费的50%以上,一般地区应掌握在60%左右。坚持实行民主监督制度。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组织村会计每月集体办公一次,杜绝不合理的开支入帐,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各地要普遍设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农民负担义务监督员,并逐步发展为义务监督组
,随时监督和反映农民负担状况。认真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度,逐步设立公开村财务的揭示板和举报箱,举报箱由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或农民负担义务监督组组长负责开启,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情况,请求调查处理。要定期公布帐目,并允许村民查帐,接受群众监督。真实地统计和上报农
民人均纯收入和各项统计指标,严禁虚报浮夸。
三、严格控制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和使用范围,坚决制止强制以资代劳的行为。农村每个成年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合计不得超过30个工日,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因抢险救灾、农田基本建设等确需增加用工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工和劳动
积累工应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资金,统一雇请劳动力。农民自己雇请劳
动力的,代劳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雇请劳动力的,其工值应比照当地同等雇工费标准计收。需集体统一雇请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收取的以资代劳金,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金,由村统一纳入帐内并按其使用范围管理,不得把以资代劳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农村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公路建勤用工等确需跨地区调剂使用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路建勤工范围,仅限公路沿线15公里以内的有关乡、村;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3个工作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
个工作日,并于每年年初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计划,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下达到乡镇。公路建勤工应坚持以出工为主,不得强行搞以资代劳或提高工时费标准。如因出工不便确需以资代劳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劳动力以资代劳工值比照当地农村雇工标准;
畜力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2倍;小四轮等机动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4倍。除抢险救灾外,农民劳务超限额的,要付给农民合理的劳务报酬。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出工搞开发性生产的,由开发项目的受益者给非受益者合理的劳务报酬,其用工数不计入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限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管理办法。
四、严禁一切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不得脱离农村实际制定统一的标准和下达统一的量化指标,也不得以检查验收和评比等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出台任何面向农村的集资项目。农村教育所需公用经费补贴,主要从乡统筹费中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中解决。因学校险房改造、维修资金不足确需集资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愿、量力的原则,从严
控制数量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省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抓紧制定教育集资管理办法,以规范全省教育集资行为。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以及城镇公益福利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农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报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集资者合理的经济利益,并办理集资手续,定期返还。
六、严禁向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九五”期间,停止审批一切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凡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各级政府对一切涉及农村的收费项目
,要逐项逐条进行清理审核。对清理审核后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及时向农民公布,未予公布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停止收费。对于确需收取一定服务费的服务项目,应按其服务质量和数量,坚持农民自愿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服务和收
费。要做好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引导和扶持工作,不得向乡村集体和农户硬性推广或下达指令性指标,更不得强制不参与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农民出钱出工。要合法经营生产资料,公开价格,严禁涨价。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

搭车收费。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项目要公布于众,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坚决纠正对农民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以罚款的错误做法。
七、严禁各种摊派行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农村履行公务活动,其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书籍等服务活动,必须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按照自愿、量力原则进行,不得层层硬性下达指标,搞“一刀切”,更不
得搞所谓评先评优一票否决权。乡村干部不得强制农民保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学校对学生进行强制保险,不得委托学校为学生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对自愿参加保险的农民要及时付给投保收据。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订阅报刊的管理,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要根据本县所辖各村的规模,合理确定订阅报刊种类和数额,坚决制止强行或动用经济手段摊派报刊订阅的不良风气。
八、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下来;农民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要通过农业承包合同确定下来,由农民按照明确的项目和数量自觉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收取村提留乡
统筹费要使用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要积极教育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强国家公民义务意识和依法纳税意识,主动自觉地缴纳各项应缴税费。对缴纳各项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减、缓、免。对有能力缴纳而又不按时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农户,要依照村规民约进行
教育,经教育仍不缴纳的,应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不得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财物。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民有权拒交,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农民的反映和起诉,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不得压制。
九、加强乡、村机构规范化管理,精简机构、人员,减少开支。“九五”期间,全省不再增加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超编的人员要坚决裁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等所需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村定工补贴干部和误工补贴干部职数应严格按
照《村民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干部报酬标准由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核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村为生产和公益事业设置的人员(如农业技术员、护青员、村卫生室医生等)职数及报酬标准,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确定。村级非生产人员要实行兼
职。
十、加强领导,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党委、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衡量是否讲政治、讲党性、讲大局的一条重要标准和各级考核任用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县、乡两级要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
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不违反中央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各级党委、政府和各
有关部门的领导要认真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落到实处。继续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权制度。今后,哪里违背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就要追究那里主要领导的责任。凡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受到处分的干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拔和重用。
十一、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乡(镇)村两级财务管理工作,加强乡(镇)村两级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坚持定期审计,确保财务收支合理合法。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要充实力量,强化职能;要
坚持每年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认真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者,对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情况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报告,上一级党委、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要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
事件和恶性案件。凡因涉及农民负担问题发生10人以上集体到省上访的,重复进京或3次以上到省上访的,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催收农民负担和土地承包费的,强行收缴农民财产、物资和未经法律程序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的,对农民举报进行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均属严重事件。因加重农
民负担造成死人和殴打致伤致残的,属恶性案件。根据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今后凡因农民负担过重引发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上报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同时要采取得力措施,
防止事态扩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迅速查清事实真相,依照中发〔1996〕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绝不姑息。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查处结果要及时上报和通报,报送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两个月。发生严重事
件的,各级党委、政府要逐级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检查;发生恶性案件的,市、县委和市、县政府要直接向省委、省政府作出检查。凡发生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追究当地党政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要加快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辽宁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各级党委、政府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章制度。
各级党委、政府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精神,逐项逐条落到实处。省和省直部门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及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中发〔1996〕1
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为准。



199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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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劳动部


全国妇联、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妇字〔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充分发挥全社会资源优势,形成合力,切实为妇女创业与再就业提供有效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把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纳入国家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将其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目标。妇女是我国就业和再就业压力较大的人群,做好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关系到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全局。各级妇联组织要遵循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响应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的号召,充分发挥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妇女创业和再就业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统筹规划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工作,充分依托妇联组织,指导和帮助她们在组织动员妇女创业和再就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要分析本地区妇女就业状况,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以有力的措施帮助妇女创业,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
二、明确任务,大力开展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培训
全国妇联与各级妇联组织计划在“十五”期间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同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委托,2004年培训5万名创业妇女,并努力实现较高的培训合格率和创业成功率。培训对象包括下岗失业妇女、女大学生、农村富余女劳力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妇联的工作,并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妇联培训机构,应认定为定点培训基地;对培训合格的学员,应按规定给予培训经费补贴;对培训合格后有职业技能鉴定要求的,应优先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劳动保障部与全国妇联将共同组织开展妇女创业培训教师培训、家政服务员师资培训及其他示范性培训,在妇联系统培养一批有较高水平的培训师资及管理人员。
三、突出重点,积极探索创业培训的有效模式
北京、天津等国家创业示范基地要将本地妇联组织开展的创业培训纳入规划,并对妇女创业学员提供项目开发、小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提高妇女创业成功率,对于获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女性学员,持社区出具的资信证明,在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时可免予提供反担保。各国家创业示范基地要将发挥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力量推动创业和再就业作为基地建设的重要评价标准,率先在支持妇女创业方面做出成绩。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创业意愿的城乡妇女参加培训,并提供创业服务。
四、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设计和确定培训内容
各地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需求为目标,以提高实用技能为重点,在各种层次的培训实践中,推行订单培训。要介绍创业、再就业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教授法律知识、健康知识、安全知识,宣传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接受培训妇女的综合素质得到提升,成为具有平等理念、竞争意识和创业精神的新型劳动者或创业者。
五、加强合作,共同搭建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平台
各级妇联组织要继续把配合政府帮助妇女创业与再就业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协调、大胆创新、务求实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向妇联介绍政策、沟通情况、交换信息,提供资源,帮助妇联增强为妇女群众服务的能力,维护妇女劳动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创业与再就业。各级妇联组织、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共同努力,并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的支持,建设以政府职能部门为主导,各界广泛参与,社会通力合作的创业与再就业工作格局。
六、注重宣传,优化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社会环境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杂志、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党和政府促进创业与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宣传新的创业理念和“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模式,宣传基层开展创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有效做法和工作经验,宣传妇女创业的典型和再就业的模范,引导和鼓励有创业意愿和条件的妇女积极创业,推进广大妇女广泛、平等、充分地参与创业和再就业,为妇女创业和再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国妇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发〔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全市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中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并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六)扶助接受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分别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依规予以罢免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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