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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1:47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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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资发[2005]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林业《决定》),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推进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生态建设状况处于“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特点和要求,现对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1.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成效显著。经过多年努力,初步建立了以行政管理为主体、监督检查和综合监测为两翼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基本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体系,日益强化了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管理的理念。特别是近五年来,认真贯彻“严管林”方针,全面实施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野生动植物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工程,森林资源呈现出面积和蓄积持续增长、质量明显提高的可喜局面。第六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我国森林面积已达1.75亿公顷,森林覆盖率上升为18.21%,活立木总蓄积达136.18亿立方米。森林资源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改善,是推动我国生态建设状况进入“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重要因素。
2.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足、质量不高、效益低下,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一些地方过度依赖森林资源、以牺牲生态为代价换取暂时的经济增长,林地非法流失、超限额采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森林资源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机构队伍不稳定,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薄弱,不能适应当前林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特别是,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打赢相持阶段攻坚战,对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显得十分必要。
3. 把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森林资源是生态建设的物质基础,是林业持续发展的命根子。森林数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生态状况的重要指标。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对巩固生态建设成果,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林业和生态建设中赋予森林资源管理核心地位,在林业产业发展中赋予森林资源管理基础地位,在林业行政执法中赋予森林资源管理主体地位。
二、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与任务
4.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林业《决定》为指导,以建设和培育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为宗旨,以增加森林资源总量、提高森林质量、优化结构为主线,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准确把握相持阶段的特点和规律,深入贯彻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建立健全以林地林权管理为核心、资源利用管理为重点、综合监测为基础、监督执法为保障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全面提升森林资源管理水平,为夺取相持阶段攻坚战的胜利提供有力保障。
5. 总体目标和任务。到2010年,森林资源总量明显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持续增长,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逐步增强,主要林产品供需矛盾进一步缓解,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分区管理的架构基本形成,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到2020年,森林质量稳步提高,森林结构进一步优化,重点地区的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基本恢复,林产品供给率大幅度提高,产权管理规范、林地管理严格、资源利用高效、综合监测到位、监督执法有力的森林资源管理体系全面建成。
6. 战略布局。对于“东扩”地区,要“支持、放活”,就是对经济林业、平原林业及林产品深加工业给予大力支持,对非规划林地上的造林和一定规模的工业原料林要充分满足其采伐限额,逐步放开经营。对于“西治”地区,要“强护、少砍”,就是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护,减少木材的砍伐量。对于“南用”地区,要“规范、管好”,就是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商品林基地建设,大力支持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生物质能源林的发展和低产林的改造,鼓励珍贵树种、大径级材和工业原料林的培育,促进森林资源的科学经营、高效利用。对于“北休”地区,要“限产、管严”,就是将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产量调减到森林资源合理的承载力之内,继续严格保护天然林,使森林得以休养生息。
三、 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监管
7. 依法加强森林资源权属管理。要进一步明晰森林资源产权,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权属明确并核发林权证的,要严肃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但尚未登记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依法登记发证;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限期做出争议调处意见,尽快登记发证。要重点抓好退耕还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退耕造林验收合格后,及时核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发证管理,及时掌握流转动态,制定有效措施,监管服务到位,确保登记手续完备、发证程序合法。要稳定国有和集体林场的森林资源权属。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审批,否则不能实施流转,不予核发林权证。
8. 强化林地保护管理。坚持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实施最严格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抓紧编制《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按照分类保护、分区管理的原则,确定林地保护、利用等级,制定分区域的林地主导用途和利用方向,实施林地用途管制,确保林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进一步完善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制度,加强工程建设征用占用林地全过程的监管与服务,对征用占用林地选址情况、用地规模实行预先论证,确保工程建设不占或少占林地。要采取最严厉的措施,坚决遏制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行为,杜绝林地的非法流失。要把林地保护管理作为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把林地消长、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率、补偿到位率、违法占用林地案件查处率等纳入考核内容,严格兑现奖惩。
9. 依法加强森林利用管理。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不动摇,突出抓好森林可持续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严格执行“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加大对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坚持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强化林木采伐的源头管理,严格执行伐区调查、设计、拔交、验收等规定,严禁虚假设计和违规采伐,坚决杜绝超限额采伐现象的发生。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充分发挥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的作用,依法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非法木材进入市场流通。要依法强化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科学制定发展规划,明确准入条件,严格审批管理,加强服务引导,规范市场秩序,坚决打击非法木材流通和违法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为合法经营加工创造良好环境。要按照森林资源分类管理、分区施策的要求,抓紧修订和颁布实施森林采伐更新、木材运输、木材经营加工监管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
10.依法加强监测管理。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切实加强各级森林资源监测管理,促进监测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系统化,进一步增强监测的时效性和预见性。要强化国家森林资源清查工作,优化方法,扩展内容,实现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的综合监测和评价。要进一步搞好专项核(调)查,加强组织协调,整合核查资源,加大技术含量,提高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森林采伐限额和林地征占用情况检查的工作效率及成果质量。要加快二类调查步伐,实行地方负责、国家积极扶持的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二类调查工作的全面开展。并及时建立和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积极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森林资源数据库,构建较为完备的地方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抓紧做好林业基础数表的检验和编制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技术标准、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加强对监测数据采集、处理分析、报告编制、成果使用等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监测成果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国家林业局负责对外公布全国和省级森林资源主要数据;各地需要对外使用的森林资源主要数据必须以此为准。要进一步加强监测行业资质和从业资格管理,实行监测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做到监测单位按资质从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要全面引入遥感、全球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系统,强化现代测量、数据储存等仪器设备的应用,支持和鼓励监测单位、科研教学单位和社会力量合作开展监测技术研发、创新和转化,积极推动建立用现代技术、装备武装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体系,进一步提升监测能力和水平。
11. 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监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监督法规体系,尽快出台《森林资源监督办法》,严格规范监督行为,把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各级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驻在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各项工作实施全面监督。重点监督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林地非法流失、森林过量消耗和森林经营利用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采取事前介入、事中检查与事后督促整改相结合的方法,不断提高监督实效。
四、 大力推进森林资源管理改革
12. 创新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积极推进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适时总结试点经验,扩大试验范围,探索行之有效的森林资源监管体制。依法明确重点国有林区范围,根据森林资源分布和有效监管幅度,建立健全国有林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在重点国有林区建立起产权明晰、资企分开、权责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办事高效、运转协调、执法严明、监管有力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
13. 稳定推进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全面总结三明市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经验,适时在集体林区推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及时启动伊春国有林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推动重点国有林区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制定和颁布实施《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条例》,促进和规范森林资源产权流转,逐步建立起“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到位、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管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14. 深化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改革。按照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分区施策的要求,认真抓好试点,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操作性强的森林经营管理规范。对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森林采取不同的经营管理政策和模式,全面提高森林经营管理的水平。对公益林,要严格管护、科学经营,促进其向生态功能和综合效益最佳状态发展;对人工商品林,要依法放活、集约经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效益。
15.探索直接收购各种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公有公益林。政府购买非公有公益林是一项全新的探索和尝试,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利用市场化手段将非公有公益林纳入公共产品管理的有效途径。在认真抓好贵州省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的对象、范围和规模,研究形成一整套符合国情、运行规范、易于操作的收购办法和监管制度,探索建立公益林经营管理的新体制和林业资金投入的新机制,建设适应林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生态服务市场。
16. 积极推行综合监测。理顺国家监测与地方监测的关系,有效整合现有监测资源,建立以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以国家、区域和地方监测队伍为保障,以高新技术研发应用为支撑的全国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体系,为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提供实时、动态、开放式的信息服务。完善森林资源监测组织体系,强化森林资源信息采集系统,构建森林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信息网络服务系统,健全综合监测体系建设的科技支撑系统,提高综合评价和预测预警能力。要探索建立以森林资源监测成果为主要依据的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对各级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进行有效的考核和评价。
五、 加强森林资源管理队伍建设
17.加强基层林政执法队伍建设。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和林业工作站等是林业基层执法队伍。要合理调整木材检查站的建设布局,积极探索流动巡查等新的检查方式,进一步完善木材运输检查的规章制度,制定和颁布实施《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切实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公路“三乱”行为的发生。要大力加强林政稽查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林政稽查执法体系,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建设和管理,积极稳妥地推进林业工作站改革,实行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林业工作站在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18. 加强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建设。森林资源监督是森林资源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更高层次上的管理,承担着促进监督地区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利用和保护管理,确保法律实施、政令畅通的重要职能。监督机构要加强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业务建设,认真建立制度完备、运转协调、作风优良、廉洁高效的运行机制。要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强化依法行政和执政为民意识,增强监督能力,提高监督实效。各地也要根据实际,积极向重点林区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并加强监督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
19. 加强调查规划和监测机构建设。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着野外信息采集、监测数据处理、生态建设成效评价和林业发展规划编制等重要职能,在生态建设和林业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要积极探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的改制,明确其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性质,保证人员编制,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现代化监测能力。各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要创新机制、强化管理,克服片面的任务观念和经济效益观念,加快高新技术应用的步伐,着力提高调查、监测成果质量和水平。要建立健全国家、省、地、县统一协调的多级森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综合监测机构。国家林业局设立国家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中心,进一步完善四个区域监测中心,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监测分中心,地、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监测站(点)有效开展多层次监测工作。
20. 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全国森林资源管理系统的人才队伍肩负着贯彻党的林业方针政策,依法对森林资源的培育、利用和保护实施管理与监督的重大责任。要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核心,强化理论武装和实践锻炼,全面提升队伍的管理能力和执法水平。要以培养基层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为重点,以造就一批复合型拔尖人才为目标,以岗位培训、在职学位学历培训为手段,建立健全用人机制和激励机制,培养人才、吸引人才,营造讲奉献、讲团结、比技能的良好氛围,努力造就一支全局观念强、政治思想好、业务技术精、组织纪律严、工作作风硬的资源管理队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深入贯彻全国林业人才工作会议精神,高度重视和加强资源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积极创造资源管理人才脱颖而出、奋发有为的良好环境。
六、 加强对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
21.落实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全面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领导干部林业建设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森林资源的数量消长、质量升降和保护管理情况等作为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真正将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责任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领导肩上。要认真落实《全国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系统“十一五”和中长期规划》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加大资金投入总量,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系统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森林资源管理系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广泛宣传森林资源管理战线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形式多样地宣传森林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在全社会形成爱林、护林的良好氛围。
22. 建立森林资源管理奖惩制度。要积极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部门奖励为主体、定期表彰与适时表彰相结合的森林资源管理奖励制度,对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要建立和完善破坏森林资源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对因监督管理不力、有案不及时报告、案件查处不到位,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要切实加强林政案件管理制度建设,抓好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受理、查处、报告程序,建立林政案件管理档案,做好林政案件统计分析工作,不断提高林政执法成效。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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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5年6月29日,外经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草案;
(三)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四)资信证明和营业设施情况;
(五)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并缴销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设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业 务
第十七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多式联运;
(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六)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之间也可以相互委托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遵循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依法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协会,协会依照其章程对会员进行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近年来,由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不严,造成不应有的浪费。为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作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增长,杜绝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省政府要求各地、各部门、各生产企业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作为治理、整顿的一项
内容,切实抓好。今后,凡擅自扩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变相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或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发现金的,单位财务不准报销。各级劳动、财政、控办、审计、工会和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一、为了合理发放、使用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防护用品),纠正当前防护用品发放面过宽、标准过高、浪费严重等管理混乱现象,以利于生产,利于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9号决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县以上的工业、交通、基建、邮电、森林采伐等企业单位,非生产部门所办的生产性的企、事业单位和实验室、化验室、仓库(简称企业),以及劳动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专职人员。乡镇、街道企业可参照执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的防护用品,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报当地劳动部门和省劳动局备案。
三、发放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防护用品。用作保证产品质量、生活卫生、或作为标志性的用品,不属于本办法的防护用品范畴。
四、发放防护用品的范围:
1、防护服(工作服),应当发给从事以下作业的工人使用:井下作业;有强烈辐射热或烧灼危险的作业;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接触有腐蚀性物质或特别肮脏的作业。

对于在高山和寒冷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以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防寒服。从事湿式凿岩、水力采煤或经常在井下、隧道有淋头水的场所作业的工人,以及需要在露天、野外冒雨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夹胶工作服或胶雨衣。
防护服布料,冬装一般采用卡机布、斜纹布、劳动布、帆布等,夏装一般采用府绸布、的确良等。少数在安全生产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如酸碱生产)可采用丝、毛织品。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和有静电发生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使用化纤防护品。
2、防护手套,应当发给在操作中易于烧手、烫手、刺手和严重磨手的工人。绝缘手套,应当供给从事带电作业的工人。胶手套,应当供给用手直接接触腐蚀性液体和剧毒物质的工人。
3、防护鞋,应当发给在操作中足部需要防烫、防刺割、防触电、防水或防腐蚀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高温鞋、登山鞋、绝缘鞋或雨鞋。
4、防护帽,应当发给在操作中头部需要防物体打击、防发辫绞辗、防烫、防尘、防晒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安全帽、女工帽、工作帽和草帽。
5、防护面具,应当供给面部有烧灼危险或喷砂伤害的工人。防毒面具,应当发给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人。防尘口罩,应当发给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人。防护眼镜,应当发给对眼部有伤害危险的工人。
6、防护用的毛巾,应当发给在操作中颈部需要防烧灼、防粉尘以及从事井下作业和炭黑生产等特别肮脏工种的工人。
7、安全带,应当发给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
8、肩垫、肩布、围裙、袖套、鞋盖、护腿等,应当分别发给在操作中肩、臂、腿、足等部位需要防护的工人。
五、防护用品发放分为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和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两类。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适用于一切行业的企业;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既适用于本行业,也适用于其他行业的相同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具体制定,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提高发放标准

六、企业单位应当根据省劳动局制定的标准,发放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防护用品,不得折发现金。同时,应当建立、健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回收等制度,并教育职工节约使用,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得转卖。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七、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未列入的工种、新出现的工种、以及个别需要提高或增发某种防护用品的,由企业单位提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市)劳动局批准并报省劳动局备案。对新出现的行业,由主管部门拟订标准报省劳动局核准。
八、企业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机构鉴定并发给合格证书的特殊防护用品。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特殊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福建省劳动局。



198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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