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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3:14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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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8)27号
1998年3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全市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市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从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3.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4.市级上缴预算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入(指缴入国库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部分)的30%。市级收取的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20%。

(二)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可按省市文件执行或确定。

第三条 各级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中小河流治理;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和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的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对资金进行管理。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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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48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天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3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中、阿两国之间密切的传统友好关系,本着通过更广泛的相互长期合作来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经济关系并使之多样化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在发展本国经济的规划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进行适当而稳定的经济合作,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努力保证相互利益的平衡,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调发展。为此,将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便利。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
  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石油、天然气和煤炭开采;食品工业;冷冻业;石油化工;煤炭化工;制药;钢铁;公路;造船;铁路;港口;机器制造业;轻工业;电讯、电子、医疗、药房和实验室器材;咨询、工程和保险服务。所列领域并无限制之意,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可随时商定其他领域。
  两国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将按照双方的需要与可能确定任何上述领域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形式等)。

  第三条 合作可包括双方同意的一切形式,例如:
  一、根据两国发展各自经济的需要,共同制订研究项目和方案;
  二、建立新的工业设施和/或使现有设施现代化;
  三、转让专利权、技术使用权许可证和“专有技术”,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培训企业技术人员,应用和改善现有工艺技术,发展新的工艺流程;
  四、制订在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生产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共同销售的研究项目和方案;
  五、企业间签订在技术服务、可行性考察、合作生产、合资经营、补偿贸易、劳务工程承包(包括到第三国共同承包工程项目)、供货计划和其他双方感兴趣的经济贸易业务方面发展直接关系的合同和协定;
  六、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银行间签订协议,根据两国现行法律为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项目和/或合同提供资金。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阿根廷共和国中央银行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签订的金融协议,适用于执行本协定的项目。

  第五条 为了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讨论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提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建议,双方同意成立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和/或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和地点举行会议,可以同一九七七年二月二日双方签订的贸易协定第七条成立的混合委员会同时召开。
  如双方认为有必要,混合委员会可指定可以有两国公司、组织或企业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研究专业问题,辅助完成其任务。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法律为执行本协定的往来人员正常完成其使命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双方保证,未经另一方书面表示同意之前,不得将执行本协定的合作成果告知第三国。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自双方交换各自己完成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无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专项协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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