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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4:36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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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3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3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

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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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6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部分规章(6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函〔1992〕29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1996、11、6政府令第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新政函〔1996〕229号)3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6件自治区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自治区主席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政函〔1996〕49号)
1、删去第十三条,即:“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按照国
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2、第十四条修改为:“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
统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3、删去第十七条,即:“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
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处罚。”
4、删去第十九条中“或其授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新政函〔1996〕123号)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
2、删去第十五条,即:“《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
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3、删去第二十六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擅自出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4、删去第三十条,即:“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立租赁关系且未办理租赁登记的,
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补
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1998、7、3政府令第79号)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
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
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也未进行异地补植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即:“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
者绿化费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
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
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绿化用地面
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四、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9、7、27政府令第
90号)
1、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2、删去第十六条中“未经批准”的规定。
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3、12政府
令第100号,2002、5、20日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
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产品登记文号”的规定。
3、删去第十九条,即:“生产、经营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
充料未取得产品登记文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
令限期补办。”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6、12、23政府令第66号)
1、第四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当地公
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删去第六条,即:“旅馆业必须每年定期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特种行业许可证》审验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审验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不予审验
的,不能继续经营旅馆业。”
3、第五条修改为:“旅馆开业后,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更名、租赁
、转让、承包等情况,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应当及时向
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整顿法律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各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工作考核制度和律师个人业务档案,定期对律师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进行考查,并写出考查意见,装入本人业务档案。
第四条 律师办理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注册时,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人业务档案,如实填写《律师年度工作情况登记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逐级上报到省司法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律师调动工作,应将律师工作执照交回,由发证机关决定是否换发,对调动后不宜再履行律师职务的专、兼职律师、收回其工作执照,保留其律师资格。
第六条 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尚未领取律师工作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对外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七条 因丢失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而申请补发的,应持本人登报声明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到发证机关补发。
第八条 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验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查验时律师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各级律师管理机关应分别情
况处理。
第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并暂缓注册。
(一)兼职律师每年从事律师业务的时间累计不足60个工作日的。
(二)特邀律师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未到律师事务所履行律师职务的;
(三)伪造律师业务档案,虚报工作量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有损律师声誉、暂不宜履行律师职务的。
第十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律师管理机关收回律师工作执照,同时逐级报经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
(一)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宜再履行律师职务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三)共产党员违反党纪被开除党籍的;
(四)国家公务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分或被判处刑罚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管理机关除收缴其所持有关证件外,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全部非法所得额10%至20%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印刷,滥发证明律师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注册律师工作照(证)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照(证)或持他人照(证)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四、冒充律师进行律师业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应该受到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如对当地律师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律师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物)票据。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按执法机关财务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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