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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4:49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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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的邀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瓦希德阁下于1999年12月1日至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江泽民主席同瓦希德总统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以及一些共同关心的重大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取得了广泛共识和谅解。双方一致认为,瓦希德总统对中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对未来两国关系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回顾了1990年复交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情况,对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认为,发展平等、互利、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中、印尼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双方认为,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认识到,世纪之交,中、印尼两国关系正面临进一步改善和发展的重要契机。双方重申将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为基础,进一步巩固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共同致力于建立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互信全面合作关系。为此,两国外交部将尽快制订关于面向21世纪合作的框架文件。

  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保持经常互访和接触有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同意充分利用业已存在的磋商机制,加强两国政府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积极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住房、体育和旅游等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

  双方充分肯定两国在经贸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同意进一步扩大在贸易、投资、科技、工业、农业、林业及种植业、渔业、能源、矿产、通信和金融等方面的互利合作。双方将共同致力于促进建立一个更加良好的经贸合作环境;增加贸易法规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鼓励双方企业界开展密切交往和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定期举行投资促进会。为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合作意向,双方商定,明年上半年召开两国经贸联委会第五次会议,中方将尽早派企业家代表团访问印尼。

  双方重申坚持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中方表示支持印尼政府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的努力,认为印尼的稳定和繁荣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印尼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就当前地区经济形势交换了看法。中方高兴地看到,包括印尼在内的本地区有关国家经济复苏正取得积极进展。印尼方对中国自亚洲经济和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所给予的不断支持表示赞赏。双方认为,亚洲国家应坚持自己的价值观,走符合本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并建立起更加广泛的合作,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双方对近年来中国和东盟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中方赞赏印尼方为推动中国-东盟关系的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支持印尼为进一步加强东盟的团结合作以及推动东盟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所作的努力。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中国-东盟睦邻互信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双方对最近在马尼拉举行的东盟和中、日、韩领导人非正式会晤所取得的进展和重要意义给予高度评价,愿继续为推进对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至关重要的东亚对话与合作进程作出贡献。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局势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多极化已成为国际关系发展的总趋势。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应继续成为更加公正和平衡的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新秩序的基础,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双方重申了人权普遍性原则应与各国国情、包括文化背景相结合的立场。双方认为,应基于合作、对话、非对抗精神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就促进人权交换看法。

  双方认为,人权问题不能通过牺牲国家主权和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不能违背或破坏联合国本身赖以成立的原则。 双方支持制定普遍有效的准则,通过实施双边和多边协议来裁减武器,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不履行此类条约,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将受到威胁。双方认为,反弹道导弹条约(ABM)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战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认为,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对促进地区与国际和平与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中方重申愿签署该条约议定书。

  双方重申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多边场合磋商与合作。双方重申将继续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和不结盟运动,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以及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共同努力。

  瓦希德总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所给予的热情友好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江泽民主席阁下早日访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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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的批复

195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13日〔57〕法办研字第144号请示收悉。复员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其配偶与人通奸,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奸夫和离婚,应作为破坏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受理,并附带解决其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接受案件后“因故未妥善处理”,应进行检查并向该军人作出交代,不能以军人已经复员而改变原来未结案件的性质。不过,本案发生时间已经较早,该军人至今仍要求与其配偶离婚,目前是否仍有处理奸夫的必要,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考虑决定。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白山政令[2005]12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已经2005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边境地区居住、通行、从事生产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边境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外事和边防部队等边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边境管理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水务、林业、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有依法维护边境管理秩序与边境地区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边境地区从事生产作业、旅游、通行或者其他活动的人员,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凡在边境地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维护边境地区秩序,接受边境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边境捕鱼作业管理

  第七条 渔业行政部门在审核边境界江水域捕鱼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与边境管理部门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作业地点、作业方式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在边境界江水域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进行捕鱼作业。
  第九条 用于边境界江捕鱼的船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船舶牌照,并标明标志和编号,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在边境界江从事捕鱼作业,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鱼的;
  (二)超越规定水域实施捕鱼作业的;
  (三)炸鱼、电鱼、毒鱼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捕鱼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边境管理、渔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边境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相互通报情况。

  第三章 边境挖沙、采石、取土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水务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份集中受理拟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并在审核过程中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进行联合现场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职权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将行政许可文件(复制件)、经营单位名称、作业人员名册、经营规模、作业地点、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作业施工地点在边境界江岛屿、沙洲等易发生涉外问题或者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当地边防部队的意见。
  因国防战备建设使用沙、石、土资源的,可根据其需要随时给予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需要转让经营权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手续,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其权属转让或者终止经营的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或者不按规定方式挖沙、采石、取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营权或者未经注销登记终止经营的;
  (四)雇用无身份证件人员从事边境作业的;
  (五)破坏界江沿岸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或者流域改变的;
  (六)破坏界江岛屿、沙洲、堤坝,影响界江稳定的;
  (七)破坏警示标志或者其他边防设施的;
  (八)向界江倾倒杂物污染界江或者改变界江原貌的;
  (九)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边境地区挖沙、采石、取土活动的监督管理,与边境管理部门密切协调配合,相互通报情况,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边境秩序。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使用少量沙、石、土资源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边防部队监督实施,但经营性的沙、石、土资源利用除外。

  第四章 边境采伐和爆破等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拟实施边境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外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行政部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外事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批准的边境爆破作业,由公安代表向邻国通报后,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爆破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书面文件通知后,方可实施边境爆破作业,并严格遵守边境爆破作业的时间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部门审核拟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实施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协调边境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察、会商;对符合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实施审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管理界江沿岸、岛屿、沙洲的林木采伐,相互通报情况;对违法采伐、危害领土安全的行为,必须立案查处,并向本级边防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界江沿岸、岛屿、沙洲建设引水工程或其他大型工程设施,必须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从事航运、水文、流筏、水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本规定未涉及的边境管理事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边境治安和缉私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边境地区的居民、生产作业人员以及在边境地区旅游、通行等其他人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二)走私或者收购走私物品;
  (三)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境人员;
  (四)贩运毒品、枪支弹药和拐卖人口;
  (五)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境管理工作,依法控制和打击边境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边境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查获、没收的非法走私物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协议、协定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理;对须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各级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海关缉私机构做好查获、没收走私物品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边境管理部门加强边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控制和制止违反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组织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边境管理问题,形成齐抓共管、长效严密的边境管理工作机制。
边境地区的乡(镇)应当建立边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边防工作的副乡(镇)长、驻地边防部队负责人、公安边警单位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村屯基层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边境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综合性监督检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边防委员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边防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加强边防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沟通交换工作,提高情报信息质量,保证情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和准确,实现情报信息共享。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应 当对边防情报信息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及时上报。以党委、政府名义报送的情报信息须经主管领导审核。因情报信息失实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认真贯彻落实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边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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