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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7:50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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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湖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盐湖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区对盐湖资源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盐湖资源的义务。
对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运输和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轻工业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负责全区盐业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盟市盐务管理局管理本地区的盐业行政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轻工业厅核发的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商业、供销、土地、矿产资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有和奖励。

第二章 湖盐资源开发
第七条 开发湖盐资源(包括采掘盐湖内的石盐及与石盐共生、伴生的盐类,利用盐湖内的卤水制盐,捕捞盐湖生物等),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草原管理、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并依法履行开发、办证手续。
第八条 自治区对开发湖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湖盐资源,下同),必须逐级上报自治区轻工业厅审查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湖盐资源。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条 湖盐场开发的盐湖边缘平均向外1.2~2.5公里的区域为湖盐保护区。具体盐场保护区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盐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商定。
各盐场必须在保护区内植树造林、恢复植被、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盐场保护区从事盐、碱、硝的生产和捕捞盐湖生物;不得到盐场保护区内办厂和从事不利于盐场的其它活动;不得破坏盐场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它防护设施;不得向盐湖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物。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和湖盐资源;
(二)湖盐场保护区及防护林带和防护设施;
(三)生产工具、设备、生产设施和生活设施;
(四)生产原料、卤水、半成品、成品;
(五)湖盐场保护区内的鱼虾、卤虫、卤虫卵、微藻等盐湖生物。
第十三条 为维护盐业企业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经公安部门批准,盐业企业可设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人员 。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和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要加强企业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完善检测手段,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添加的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是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和剂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严禁刮土淋卤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湖盐资源,积极发展盐化工和盐田生物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统一管理。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的纯碱、烧碱用盐,实行指令性计划。其它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和保持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在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盐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全区盐业实行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用盐、渔业用盐、肠衣盐及各类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均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旗县,由旗县人民政府按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指定商业企业或供销社经营。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林区、矿区由商业企业、供销社零售单位负责;农村、牧区由基层供销社负责。需要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所在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供应。农村、牧区基层供销社必须保持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 各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各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种各类用盐(定点的两碱用盐除外),统一由盐业经营单位组织供应,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均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盐业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及加土盐;
(二)土盐、硝盐及污染变质的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成的盐及化工企业副产的劣质盐。
第二十五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盐,未经加碘或加碘不合格的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区的食盐市场。具体加工供应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部门应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实行指令性计划的盐应重点安排。
运输车辆必须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境内储存的国家储备盐,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各保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不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发湖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场、湖盐资源的,由盟市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企业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草原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追回已出售的无
碘盐,令其负担补充加碘所需费用,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销售数量未满1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数量在100公斤以上未满5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未满1000公斤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者,处以非法所得额四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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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15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推动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按照办案数量和经费规范使用情况,实行多办多补、少办少补的原则分配。当地财政当年比上一年度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超过20%的,省级财政根据不同的增长幅度增加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
  第三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七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助;
  (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团体、法律院校和法律服务人员接待来访、解答法律援助咨询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及便民设备添置的费用。
  第四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向省司法厅上报上一年度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当地财政当年及上一年度所拨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数额及省级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数,受援人超过三人的按每增加一名受援人,案件数增加0.3件计算,但累计不得超过20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助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费用,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据实报销。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台帐,详细记载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立案和结案时间、受援人、承办人、办案费用等情况。
  第八条 下拨经济欠发达县(市、区)司法局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时,同时告知所属的市司法局。
  第九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与当地财政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严格审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将不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数和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二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情节严重的,暂停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
  (一)虚报法律援助办案数量的;
  (二)将人民调解案件作为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6月29日



德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由市政府批准设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市国土资源局指导和监管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购储备和经营国有存量土地,负责储备土地以及前期开发整理,确保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旌阳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等。

  第八条 储备土地应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四)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政府依法收回进行储备: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渠埝等经核准报废后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收回的土地;

  (六)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市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等事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进行审批。根据市政府的决定或者依法授权,可以注销原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成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的土地纳入储备。

  第十四条 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工作程序:

  (一)下达收购通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相关证件。

  (二)调查权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测算费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报批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方式和期限;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六)收购合同报批。收购合同签订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按照批准事项履行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变更权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约定金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综合评估确定;

  (二)按本市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标准确定;

  (三)按照土地在拍卖(或招标)成交后的土地价款的一定比例确定土地补偿费,该收购补偿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二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登记、建库,分类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一起通过出租、抵押、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决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授权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切实维护储备土地权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市规划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七条 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储备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债的贷款规模,应经市政府批准。贷款上账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制定年度收购计划,将收购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将次年还款本息计划纳入预算,严格预算执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对政府临时安排的收购任务,如不在预算范围内的,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追加安排。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2002年6月13日颁布施行的《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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