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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9:42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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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岗位培训是按照岗位需要,以提高职工本职工作能力为目的的教育训练活动。培训的主
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相应的文化知识。为加强工人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
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人岗位培训一般分为:取得岗位资格的培训;根据科技进步和生产发展需要进行
的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

  二、开展岗位培训要从企业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
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

  三、岗位资格培训的目的是为了把好上岗人员质量关。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
要结合劳动制度改革,通过试点逐步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工人获得合格证书后,由企业据
以定岗、定职和按有关规定确定待遇,做到培训考核发证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四、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是岗位培训的经常任务,也是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围绕实现现代化管理、技术进步、产品开发、设备更新改造、安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
降低物质消耗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进行。

  五、工人技术等级培训应按岗位实际需要进行。工序工、熟练工可按岗位规范要求组织
培训。

  六、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科学职业分类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工
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工人岗位规范要求,经劳动部综合平衡后颁布执行。企业在执行中,
根据实际情况可作必要调整补充,或参照订出企业需要的岗位标准。

  七、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有计
划地组织制订指导性教学计划、大纲和编写出版教材。

  八、工人岗位培训要突出技能训练,着力于提高学员的动手能力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
能力。要深入进行教学改革,突破传统学校教育模式,逐步推行“职业技能模块”教学法。
  九、为适应岗位培训需要,应逐步建立一支以专业技术教师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
队伍。要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十、要根据岗位资格培训和适应性专项培训的不同要求,分别采取现场培训、学校培训
和举办训练班等多种形式进行。企业培训中心、职工学校和技工学校要积极承担工人岗位培
训的任务。

  十一、要结合生产实际和培训要求,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定期分级组织技能比赛,并与
技术考核相结合。省级以上技能比赛的优胜者,经同级考核组织批准,授予“技术能手”称
号,给予奖励。

  十二、岗位培训工作的基础在企业。要把开展工人岗位培训的自主权交给企业,由企业
根据需要制定规划、确定培训任务、组织培训,并制定鼓励工人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业务的有
关措施。厂长(经理)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纳入任期目标。主管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
作作为考核厂长(经理)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的重要内容。

  十三、建立工人岗位培训检查、评估制度。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办法,对开展工人岗位
培训的基础工作、培训质量、培训效果等进行检查、评估,公布成果,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十四、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加强对工人岗位培训的综合
管理与指导。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
抓好工人岗位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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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法〔2009〕341号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市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市属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各级全资或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涉案金额占市属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本地区内及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本企业及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与本企业管理控制体制相适应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 理

  第八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处理,分管法律或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或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原则上应在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选聘,并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因案件诉讼地不在本地区内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应事前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十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聘用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市国资委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库,为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供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名单和相关资料,并对法律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在立案之日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若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备案文件还应包括聘请理由和相关法律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等内容,也可以以单独文件形式另行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由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的;

  (二)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协调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五)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报请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先行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对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属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报告、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市属企业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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