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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2:32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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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十月一日



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黑河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各自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主要指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住宅、办公用房、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与建筑物、配套设施相关的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场区、公共休闲娱乐设施和区域安全防范等方面,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内容,对其进行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的经营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接受供水、排水、供电、供暧、通讯等相关专业单位的有偿委托,为业主提供相应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市城区物业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卫生、公安、邮电、供电、环保、物价、供水、街工委、供热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房产管理局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市房产部门对物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二级以上资质初审工作和三级及临时资质审批工作;
(三)对业主公约、物业委托合同(含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四)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实施登记管理;
(五)监督、指导物业服务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受理对违反细则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八条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维护物业自用部位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和公共事务;
(三)参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被选举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五)表决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六)表决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业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服务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1个物业服务区域组成1个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按黑河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区划和规划确定。
第十条 1个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1年;
(三)已出售公有住房达到35%以上。
物业销售单位未及时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召开,并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批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五)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方可通过。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不满16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席。
业主的投票权按户计算。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
经有投票权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提议3日内,就所提议题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人数根据需要一般由5至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公约内容和要求详见建设部[1997]219号文件)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委托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服务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协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九)对设立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出席,做出决定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用部分或者公共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对物业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业主同等的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并于通?0日内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物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接受物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通报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情况;
(四)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外物业企业到本市或者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跨地区接受委托承担物业服务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物业委托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详见市房产局转发的合同范本)。
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服务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时,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不得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经业主委员会提出仍未改正,或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业主权益时,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接到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中止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交还物业资料并撤离物业现场;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或者终止和发出中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起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据实结算,多收部分应预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备设施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擅自拆改或损坏房屋结构及改变外貌;
(三)在楼梯通道内搭建构筑物;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
(五)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六)公益设施属业主共有,不得对外出售。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为:
(一)损坏绿地、园林、树木;
(二)破坏共用设施、共用设备;
(三)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四)发生超出标准的噪音;
(五)排放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图写、乱刻画;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绿地及公共场地;
(二)张贴、设置广告;
(三)设立摊位、集贸市场;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业主装修物业,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业主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的装修活动,制止违法或者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殊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车辆停放费用,应当列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场地的维修与养护。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同意,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设置公益性广告,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无条件支持,不得阻碍。
第三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签订物业转让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送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包括指定性服务、协商服务、特约服务。指定性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协商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服务或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服务的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为业主提供委托性的公共性服务;特约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个别业主,根据双方意愿协商确定的指定性、协商性以外的为个别业主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指定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
(二)公共场地的养护,维修;
(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协商性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
(二)车辆停放管理;
(三)公共区域的环境绿化;
(四)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代收代缴相关费用;
(五)接受相关单位有偿委托,对建筑物附属的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和集中供暖等共用设备、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用部分(详见黑市房改发[1993]3号文件)由业主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维修;
(二)指定性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法定保修期内的自用部位、房屋附属的自用设备设施,以及房屋共用部位、房屋附属的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或更新,由法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的共用设施、公共场地因人为原因损坏的,由责任人维修、更新。
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因阻碍维修造成设备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经济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自用设备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由非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物业严重损坏,危及业主及其他人员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否则其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 供水、排水、供电、通讯、供暖等有关专业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它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保证工程及时竣工,同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貌。
第七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销售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和预购房户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内容详见黑市房字[2000]第15号文件,物业管理前期合同按市房产局转发示范文本签订)。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预(购)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四十六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
公有住房出售后,没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公有住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5%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
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设部规定提取。
第四十八条 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所计取的利息应计入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栋立账,按户核算。
第四十九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分摊收取。业主应当及时足额交纳。
业主转移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之转让受让人。维修基金收支账目,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九章 物业服务费用及服务用房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比例,向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用该资金解决物业管理用房,该用房属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使用并负责无偿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用房资金可摊入销售成本。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其物业服务用房的产权份额同时转移。
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议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对已实行物业服务,但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或已购置尚未使用的物业,由物业所有权人按正常服务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公布实际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项目和标准,否则业主有权不支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或者收费项目规定范围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指定性服务,当政府定价低于指定性服务社会平均成本时,应对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这部分服务免收交营业税。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或依法追交。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的,市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条款有关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含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单位)不按本细则提供物业管理费用和物业管理用房资金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服市房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使用人不服物业服务企业做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投诉,由市房产管理局做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不按规划、设计标准建设或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基本条件的住宅小区,应通过追补开发建设单位历史欠账、使用物业服务维修基金、拨付一定比例公房出售资金、产权人部分出资、城建维护资金投入等渠道,进行投资改造,使其达到物业服务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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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使用功能,提高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各类房屋建设工程和地下隐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是指由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实行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检查、分期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实施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坚持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以人为本、质量第一、功能完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称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计划、国土规划、房产、城建、城管、环保、公安、民防、消防和相关区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检查组,对房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验收;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建设单位对综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对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各自职责和验收标准,负责房屋建设项目的有关检查验收工作。

  第八条 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建设项目全年规划和建设情况编制年度和月份跟踪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和每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或下一月份的检查计划发至参与检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房屋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按照计划确定的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跟踪检查时,应当于检查开始前3日内通知有关参加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时间和要求派员参加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分为开工前检查和施工中检查两部分。

  开工前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拆迁是否按规划实施并且拆迁到位;环保规定与措施是否落实;施工现场建筑残土是否清理、围档是否按标准设置;房屋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划实施放线;市政设施是否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各类行政收费以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等。同时查验以下文件并备案: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发包合同书;规划图、施工图纸;其他与房屋建设项目有关的书面资料。

  施工中检查的主要内容为:项目主体工程与公共基础设施工程是否同步进行;土地使用情况;国家、政府投资的计划、落实和使用情况;主体工程与外立面粉饰工程建设情况;配套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工程零基础验线是否有移位、加层、超建情况;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内容和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对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进入被检查项目工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参加检查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行业标准分别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服从检查。

  第十二条 对跟踪检查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合格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不合格通知单”,指出不合格的部位和需要补办的手续,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返修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房屋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具备如下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验收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一)按计划批准面积实施建设;

  (二)按土地批准要求使用土地;

  (三)房屋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需要,具备进户条件;

  (四)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人防设施、抗震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五)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和材料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卫生整洁合格;

  (六)工程甩项或配套不完善,应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和理由,并保证按承诺整改期限完成;

  (七)提供施工中检查出问题的整改、复工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书;竣工资料(经设计审查批准的房屋建设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有设计变更的,提供设计变更审批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他应当提供或者尚未备案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规划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土地使用情况;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成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抗震设防、消防安全落实情况;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情况;拆迁补偿方案落实及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共用部位建成后的产权界定情况;物业管理落实情况;房屋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况;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集中听取房屋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情况汇报;

  (二)参加综合验收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审阅有关报验文件和资料;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行业标准对报验的工程项目分别进行现场检查;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验收后,分别对报验项目作出书面的验收情况评价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验收评价和鉴定进行审查后,对确认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整改,经补验合格后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项目取得《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凭《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与交付使用有关的手续以及设施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与该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和移交有关的手续;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产籍确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综合验收手续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属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时限,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3号---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采矿权市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省人民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自2003年7月1日起,均按照国家和湖北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实行采矿权有偿出让。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采矿权登记管理权限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职权对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实施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拟定,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下列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实施: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
(二)新办矿山申请采矿权的;
(三)扩大矿区范围的;
(四)矿产资源储量可供开发利用但探矿权人或原采矿权人放弃优先权的;
(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但经协议方式有偿出让未成的。
第六条 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且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技术条件、装备条件;
(四)依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出让采矿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根据拍卖成交结果确定买受人;
(三)挂牌出让采矿权,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的期限、地点接受竞买人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买受人。
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必须在同级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告内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矿区采矿权设置状况、开发利用和保护要求确定。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底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实施有偿出让的,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底价;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至(五)项所列采矿权的底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底价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采矿权价款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国土资源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无偿取得采矿权且要求继续采矿的,必须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续开采,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条件的,允许其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但国家禁止的除外。
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协议成交价不得低于评估价。
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宜昌日报》上公示。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在成交的当日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适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不能载明的事项按双方约定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交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签订合同后不履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受让人,按下列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一次缴清;
(二)采矿权成交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合同约定在两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60%;
(三)采矿权成交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缴清,但首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不得少于总价款的30%。
前款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当将采矿权成交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将缴款凭证附联送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缴入财政专户的采矿权价款,在扣除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的直接费用后,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分解。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根据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权有偿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实施探矿权有偿出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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