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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7:28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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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工作规则》的通知

牡政发〔20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 13 届 2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成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机关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和各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日常工作,秘书长协助常务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离市期间,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政府职能


第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基础上,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发展、就业增加、社会稳定、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加强经常性的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究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 ; 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该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条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坚持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 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各类监督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 ; 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市政府各部门要将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推进与协调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围绕上级下达的目标和市委、市人大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财政收入、经济发展、城建项目、社会发展、深化改革、保持稳定、扩大开放等战略性工作目标,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下发《督查通知》,明确主管领导、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保证市政府重要工作的推进落实。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协调工作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各部门所协调事项均由部门负责人先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请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报常务副市长,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三十三条各种电视电话会议、工作会议、市长信访接待日及重要接待活动,主管副市长公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时,原则上按各位副市长排序循环接替,有关部门应提前 2 个工作日报请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统筹协调安排;需要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 2 个工作日报请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八章学习和调研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市内外和国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领导成员要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 1 个月。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围绕市政府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一两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

第九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列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审议通过市政府需向市人代会提交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预算报告等文件材料;
(四)通报国内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组成单位和列席单位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委派本单位其他领导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列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必须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通过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批准后,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凡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议题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充分准备,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议题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分歧意见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会议材料要提前 3 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会议组成人员阅研。议题汇报人为议题提交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领导因故不能与会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由提交单位主管领导汇报,同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会的,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可委派本部门能够决定议题相关事项的主管领导出席,同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由两位以上副市长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排序在前的副市长主持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单项涉及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事项;
(二)研究决定突发性紧急事件;
(三)研究决定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事项;
(四)市长认为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议题、召开时间,并主持会议,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决定的专题性问题;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事项;
(三)研究处理分管范围内的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四)讨论上级领导、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具体工作的批示,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五)讨论确定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并确定会议议题、召开时间,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协调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协调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需要统筹协调的具体事项;
(二)协调处理某些专项工作或群体性上访事件。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会务工作。
市政府常务会议在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是否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视需要而定。市政府各类会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形成会议纪要初稿,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各类会议议定的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由专门委员会最后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方面内容需市长会前同意或会后批准。
市政府各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各类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程序,控制会议规模,减少参会人员,压缩会议时间,提高会议效率。凡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大型专项工作会议,会议承办部门会前认真填写会议申报单,经市长、主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需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公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也不受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接报送的公文。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分工报市政府领导批示。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批示。市政府领导对报送的公文要及时批示。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转办的公文要做到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即办或 3 个工作日内办结、平件 7 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文件(包括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函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函件 4 种)制发审批程序为:拟稿单位拟稿—→有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审核把关—→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副主任审核—→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或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或签发—→副市长审核或签发—→常务副市长审核或签发—→市长签发。
市政府文件审批权限为:
(一)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事项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达事关全局或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和对下级机关的重要批复及表彰决定,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一般性批复,与省政府各委、办、厅、局联系解决专项问题的文件,转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与外省、市(地)商洽、联系工作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或重大决策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由有关分管副市长协商出统一的意见后共同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五)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授权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的指示、决定、意见的文件,根据重要程度,可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五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提高质量。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向上级对口部门请示、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由部门直接上报;凡是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一律自行行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表彰奖励决定、通知,一般以光荣册形式印发,不再行文。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第十一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和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 简化接待。外出不搞迎送,下基层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 不吃请 , 不收礼。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 , 不题词 ; 原则上不出席由部门和县(市)、区组织的庆典、剪彩、首发式、首映式及地方节日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 , 一般不公开发表 ; 确需领导参加的活动 , 由活动组织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 , 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 , 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 , 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 , 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 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 , 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 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 , 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 , 事先须经市长同意。
第五十七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市外出须向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离市外出,须向主管副市长和市长请假;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经主管副市长请假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报告。
信访接待日不能参加接待工作的领导,需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指定参加各类会议的领导,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外出领导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随时联络。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按会议规定要求时间到达会场,会议期间通讯工具一律关闭,不许随意离开会场和提前退出会场。
第五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 , 规范行政行为 , 增强服务观念 , 认真履行职责 , 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 ; 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 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和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 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证通讯联络随时畅通,随叫随到,今后通信工具号码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对本部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上访、灾情疫情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情况,不论工作日或节假日,不论白天或夜晚,不论人在何处,必须第一时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或视情况,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汇报。并根据本部门职责,依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赶赴现场,组织力量控制事态,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密切跟踪事态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因迟报、漏报、瞒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 , 要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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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九月八日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省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组织协调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资质资格审批制度。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2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资格证》;

  (三)每副火箭发射装置有2人以上、每门高射炮有3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储存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库房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六)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经审核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

  (二)指挥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50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名单告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按照《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固定炮站(火箭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等作业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由需求单位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配发和存储数量等情况。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应当存储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作业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应当存放在经所在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需要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地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以及作业过程中的天气实况。

  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地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大气污染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负责指挥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结束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报告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和相关设备以及进行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安全责任。作业站点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作业期间,与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作业区域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档案管理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文归档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公文归档范围的规定



(2001年5月22日发布施行)


为了完整、系统地保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

载体的档案,提高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为本单位收集和积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档案 资料,现对公文归档范围规定如下:

一、归档文件材料的范围

凡是反映各派出机构各项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

(一)上级单位的文件

1.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部门颁发的关于证券工作(及非证券工作范围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批示、决定、决议、条例、规章、制度、办法、通知等文件材料;

2.上级和各级党政部门领导视察、检查本单位工作的重要指示、讲话、题词、照片和有保存价值的录音、录像等文件材料;

3.代上级或地方党政单位草拟并被采用文件的最后草稿和印本;

4.上级单位转发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包括报纸、刊物转载);

5.上级或有关单位对本单位检查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6.上级或有关单位、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费用、指标的计划、统计数字的文件材料。

(二)本级单位的文件

1.本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及其他大型重要会议的通知、名单、日程、记录、报告、总结、纪要、重要照片、录音(像)、会议简报、典型材料、参阅材料等;

2.本单位党委会议、办公会议文件材料(包括记录、纪要);

3.本单位领导出席中国证监会或地方政府召开的会议讲话稿;

4.本单位召开的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召开的专业会议、座谈会、汇报会等重要材料;

5.本单位印发的(包括与其他机关联合印发的)各种正式文件及签发稿、重要文件的修改稿;

6.本单位向上级或党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上级机关对本机关的批复、批示;

7.反映本单位重要业务活动的简报、新闻通稿、照片、录音、录像、新闻发布会的讲稿、有纪念意义的实物、荣誉奖励的锦旗证书等; ,

8.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包括与其他单位共同办理)的情况及有关文件;

9.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形成的记录、摘要及重要信件处理结果等文件材料;

10.重大的调查研究报告、业务情况综合分析报告;

11.本单位编印的大事记、年报、简报、信息刊物、重要的值班日记、电话记录及重要的电报、电传、信件、签报等;

12.收发文(发电)登记薄、移交档案、销毁档案登记薄及有关凭证等;

13.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会计预决算报表、财务报表、凭证、帐薄、统计年报等;

14.本单位关于基建工程的任务批准性文件、设计图纸、施工竣工文件以及财务、资产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15,本单位及单位内部机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改变领导关系的文件及启用印章的通知等;

16.关于干部任免、调配、培训、调整、晋级、离退休、退职、抚恤、死亡、奖惩、名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工资变动等有关材料;

17.关于商调干部的来往文书、干部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存根;

18.机关党委、团委、工会等组织工作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及关于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表彰材料;

19.对有关人员的审查、考核及重大事故、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材料;

20.在外事活动中形成的请示、报告、计划、考察总结、会议记录、纪要、声像材料、有参考价值的资料、互赠礼品清单、工作往来文件等;

21.按有关规定应归档的死亡干部档案材料;

22.各监管对象上报的最终形成的申报材料和其他有查找利用价值的报告;

23.会计、审计、基建、纪检稽查等业务文件材料,按有关专业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24,其他具有参考、凭证作用、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的文件

1,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颁发的非本单位主管业务工作范围,但需执行的法规性文件材料;

2.有关党政机关对本单位检查形成的重要文件;

3.同级单位和非隶属单位与本单位联系、商洽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二、不归档文件的范围

(一)上级单位任免、奖惩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

(二)上级单位或同级单位征求意见未定稿的文件材料;

(三)上级单位发来的供参阅的文件材料;

(四)本单位重份的文件材料;

(五)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一般事务性、临时性文件材料;

(六)未经领导签发的文电稿,一般性文电历次修改稿(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亲笔修改稿和领导人签字的最后定搞除外);

(七)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一般性表态、询问一般性问题、提出一般性建议和意见的人民来信;

(八)本单位内部相互抄送的文件材料;

(九)为参考目的从有关方面收集的文件材料;

(十)本单位工作人员兼任外单位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一)参加上级或同级非主管单位召开的会议带回的不需要执行和无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十二)本单位收到的一般性没有保存价值的宣传材料;

(十三)同级或非隶属关系单位抄送的不需要办理的文件材料。

三、对不归档文件材料的处理办法

(一)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每年在进行立卷归档时,要认真清理没有存档价值的文件材料。对经鉴定不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要进行销毁。销毁前需经有关领导批准,并要加强保管,销毁中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秘密级以上文件要按保密规定执行。销毁一般文件材料,只登记文件号,并注“销毁”字样。

(二)有些不归档文件材料,但在一定时期内仍有一定的参考利用价值可由档案部门作为“暂存卷”进行保管。“暂存卷”失去参考价值时,按不归档文件材料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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