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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6:00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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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3号

印发《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请迳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借、用、还的良性循环机制,增强债务承受能力,防范政府信用风险,确保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潮州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下简称“偿贷专户”),用于辅助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贷专户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实行预算统筹,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偿贷专户资金的预算编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需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下简称“项目”),项目单位在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落实还贷责任;在项目实施时,制定归还本息计划,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协助和督促按期还贷。

第五条 偿贷专户的资金来源:

(一)土地使用权经营收益(含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收益);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收益、路桥收费(机动车辆年票)以及广告等资源性收益;

(三)市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归口资金;

(四)市财政安排的专项偿贷资金。每年的专项偿贷资金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归集到偿贷专户中,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授信额度内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五)其他可由市政府支配的资金。

第六条 偿贷专户的管理:

(一)存入偿贷专户的土地收益、城市经营收益以及用于偿贷的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本息,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项目单位缴交的偿贷资金及其形成的利息,由该项目单位按还本付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使用。

(三)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实现经营目标,需加大项目投入的,经市政府批准,项目单位可使用偿贷专户资金。如申请使用的偿贷专户资金超出该项目原上交的部分,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偿贷专户资金的监督,及时审

计。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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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的意见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的意见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5月13日下午,中共中央、国务院隆重召开大会,热烈欢迎我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工作人员,并表彰他们为维护世界和平、为主持正义、为祖国主权所做出的卓越贡献。会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发表了重要讲话(以下简称《讲话》),再次阐明了我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代表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声,从世纪之交的历史高度,深刻分析了国际国内的形势,进一步提出了我们面临的各项任务。充分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爱国主义精神和巨大凝聚力,充分体现了中国人民维护世界和平、反对霸权主义的坚强意志,充分表达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坚强决心和信念。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的通知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要紧密结合人大工作实际,充分认识学习《讲话》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贯彻《讲话》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把对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霸权主义的愤慨,对死难烈士的深切怀念和激发出的爱国主义热情,化作建设祖国、振兴中华的强大力量,并自觉贯彻落实到人大各项工作中去。
  一、要充分认识《讲话》的重要性,把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作为当前重要工作认真抓好。要通过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进一步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不渝地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市第七次党代会提出的跨世纪发展的战略目标,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于全市工作大局,同心同德,艰苦奋斗,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快我市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市的大好形势。
  二、要准确领会《讲话》精神,坚决拥护我国政府的严正立场和采取的正义行动。坚决支持我国政府要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必须对袭击我国驻南使馆暴行承担全部责任,必须对我国政府提出的要求作出全面交待,并且继续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的严正立场。坚决支持我国政府关于北约必须立即停止对南联盟的狂轰滥炸,必须在尊重南联盟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保障该地区各族人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采取和平方式政治解决科索沃危机的原则立场。
  三、要学习三位革命烈士和我驻南使馆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的优秀品质和高尚情操,努力做好本职工作。要坚决响应党中央的号召,认真学习他们不怕困难、不怕牺牲的精神;学习他们热爱祖国,尽职尽责,英勇无畏,无私奉献的优秀品格和高尚情操,并化作实际行动,在自己的岗位上努力工作。
  四、要继续坚定不移地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要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要继续坚定不移地保持社会稳定,要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服从、服务于全市工作大局,积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大力推进依法治市,团结一致,积极进取,努力工作,求实创新,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进一步发扬创新精神,为加快改革步伐,扩大对外开放,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政治局面,为把天津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和我国北方的重要经济中心做出积极的贡献。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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