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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2:28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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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辖区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房产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房产政策法规对房产纠纷案件独立仲裁,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产引起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以及其他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方面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外房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房的;
(六)涉及继承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如果提供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勘查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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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城镇特困居民实施社会救助,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特困患重大疾病的居民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镇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含非农业人口):
(一)本人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个人当年发生医疗费用实际负担部分在1000元以上的。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之一的,属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需定期输血者;
(四)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承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确认指定医疗机构。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病种的鉴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工作职责,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我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八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
  在非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指定医院应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之内。

  第十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居住在农村非农业人口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附带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包括:
(一)《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户口本及本人身份证;
(二)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救助站应及时将申报材料转报社会救助中心,街道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城镇特困居民全部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救助站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出的初审意见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同时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医疗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标准按应救助医疗费用50%计算,并实行总数最高限额控制,其中:连山区、龙港区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其它县(市)区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承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与各县(市)区两级政府按1:1的比例承担。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连山区30万元(含杨家杖子),龙港区10万元,南票区20万元,兴城市10万元,绥中县20万元,建昌县10万元。
  医疗救助资金每年3月底前拨入民政专用帐号。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放档案。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每月末五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政府法制及监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所属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补充核定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补充核定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冶金部,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山西、辽宁、浙江、安徽、山东、河南、广东、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宁波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进口管理的指示和《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3号)的规定,我部已对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可再生利用物资的进口实行了核定公司经营管理。按照我部核定公司的有关条件并考虑
到有关部门和地方进口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公司的经营实绩,现公布补充核定经营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的公司名单(见附件)。有关事项请按《关于公布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518号)规定执行。

附件一: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14家)
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
大连钢厂
湖北冶钢集团公司
长城特殊钢公司
贵阳钢厂
本溪钢铁公司
首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成都无缝钢管厂
长城工业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三九进出口公司
华东实业厦门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铜:(8家)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华东实业厦门公司
中国远望(集团)总公司
南方工贸总公司
另精密机械进出口哈尔滨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铜陵有色金属公司
洛阳铜加工厂
废铝:(5家)
南方工贸总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塑料:(5家)
中国三九进出口公司
中国远望(集团)公司
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废纸:(6家)
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
中国惠通集团深圳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东北金城黑龙江实业公司
北方安华集团公司

附件二: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11家)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东莞五矿进出口公司
废铜:(20家)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宁波市进出口公司
宁波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鄞县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南海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三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废铝:(11家)
辽宁省:
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
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济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广东公司
广东省五矿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南海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三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废纸:(12家)
辽宁省:
辽阳工业纸板厂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钢管联合公司
山东纸业集团总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河南省轻工经济技术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江门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东莞包装进出口公司
废塑料:(12家)
宁波市: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安徽省:
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河南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粤侨企业总公司
广东省韶关市顺发进出口贸易总公司
阳山县进出口贸易公司
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广东省东莞化工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阳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

附件三:经营五种废旧物资的边贸公司名单
内蒙古:
中国电子进出口内蒙古公司二连公司
二连浩特市边境贸易总公司
满洲里翔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呼盟进出口公司满洲里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北疆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呼和浩特市制锁工业公司
满洲里华运经济贸易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大陆桥边境贸易公司
吉林省:
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延边民族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珲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图们公司
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吉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珲春公司


19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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