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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3:5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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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12月14日 财金〔2002〕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切实加强我部管理的财政合作项下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财务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项目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现将《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金融司)。
附件:1.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2.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附件1:

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赠款项目(以下简称“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项目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赠款项目,是指由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会等区域性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赠款提供方”)提供的,由财政部代表中国政府接受并进行管理的财政合作项下无偿援助资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赠机构,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承担赠款项目转赠职责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各主管部门。省级以下部门不直接与财政部发生转赠或委托关系,而受转赠机构委托对赠款项目进行财务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机构,是指受转赠机构委托执行赠款项目的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赠款资金,包括货币性资金以及物资、技术性援助等非货币性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资金,包括各级地方政府筹集的货币性资金以及物资、劳务、土地等非货币性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赠机构,其他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准备与生效

第八条 赠款项目由财政部统一规划并对外提出申请。
第九条 项目经赠款提供方批准后,赠款提供方与财政部签署《两国间政府赠款协议》(以下简称《赠款协议》)。财政部委托省级财政部门或有关中央主管部门作为转赠机构。转赠机构应严格执行《赠款协议》关于转赠机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规定。
第十条 转赠机构与执行机构签署《转赠协议》,或经财政部授权与赠款提供方签署相关协议。赠款项目在满足赠款提供方有关要求后生效。
第十一条 转赠机构在收到财政部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账工作,并报送项目提款授权签字人签字样本。
第十二条 转赠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情况分别赠款项目在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赠款资金专用账户,并将设置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转赠机构可根据赠款提供方的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牵头组织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完工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后解散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转赠机构应严格审核项目提款报账材料,并负责办理赠款资金的提取、拨付手续。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转赠机构应组织筹措赠款项目所需配套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转赠机构应督促执行机构合理、有效地使用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按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延压、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赠款资金用于支付税金、罚款或抵押。
第十九条 如赠款项目有以工代赈内容的,转赠机构应根据赠款提供方的有关要求确保以工代赈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规定确需有偿使用赠款资金的情况外,赠款资金不得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赠款项目准备、实施过程中,转赠机构可根据项目需要,按规定的赠款和配套资金总额0.5%~2%的比例从配套资金中一次性提取专用资金,用于从事必须由转赠机构牵头组织的评估、检查和培训活动,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再次提取。专用资金支出应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其实际收支情况应编制专用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表,报财政部备案。项目生效前预支的专用资金支出应设置临时账簿核算,项目生效后转入专用资金支出账内。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采购必须按照赠款提供方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转赠机构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赠款项目的设备、工程招标采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赠机构应对执行机构利用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形成的实物资产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应设置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台账,严格按照赠款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变卖、转让或抵押。
第二十四条 转赠机构应按赠款协议规定和有关规定严格监督执行机构的项目实施进度。对于确需调整关账日期的项目,转赠机构应至少提前6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赠款资金如有节余或需调整支付类别,应由转赠机构向财政部提出节余资金的使用方案或调整支付类别方案,报经财政部商赠款提供方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六条 转赠机构应及时将赠款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转赠机构应按照赠款提供方的审计要求和有关规定准备相关会计资料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七条 转赠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转赠机构负责审批项目的概(预)算,检查监督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使用情况。根据赠款协议要求向赠款提供方报送项目进度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完成审计工作后,由转赠机构将审计报告提交财政部和赠款提供方。

第五章 项目完工

第三十条 项目完工后,转赠机构应督促执行机构编制财务决算,并负责项目的清产核资和工程交付使用的核算、验收。对赠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赠款项目关账后,转赠机构应在3个月之内组织验收,编制完工报告,总结项目执行完成情况,分析是否达到项目预定目标,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完工报告应及时报送财政部和赠款提供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2:

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政府赠款项目会计核算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中所指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其他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转赠机构对其管理的赠款项目以赠款项目为会计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第四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六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完成,并向财政部报送。
第九条 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条 转赠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第二章 会计科目名称及编号

第十一条 转赠机构管理的赠款项目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1_20050622.gif
第三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十二条 转赠机构设置的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如下:

101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的库存现金。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用或存入银行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102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存入银行的各种款项。
2.存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赠款项目发生外币银行存款业务时,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银行存款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赠款项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并按照人民币、外币币种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余额应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并调整相符。

103 应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应收或预付的赠款、配套资金等各种款项。
2.实际发生应收或预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等科目。收到有关款项或结算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收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应收或预付款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应收或预付款项。

201 应付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实际应付未付的赠款和配套资金各种款项。
2.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付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应付款项。

202 预收款项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预收下年的赠款和配套资金等各种款项。
2.实际发生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拨付有关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等科目;同时,借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预收款项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按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
3.本科目应分别赠款资金、配套资金按照预收款项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尚未结算的预收款项。

301 专用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按照《外国政府赠款项目转赠财务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提取的专用资金。
2.按规定提取时,借记“拨出配套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专用资金的不同用途或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期末,本科目贷方余额为赠款项目已提取尚未实际发生的专用资金结余。
5.赠款项目完工时,应将“专用资金”科目余额结转“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

302 结余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年度各项收支相抵后的累计余额。
2.年终,将“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利息收入”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拨入赠款”、“拨入配套资金”、“利息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其他支出”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其他支出”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结余资金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为赠款项目滚存结余。
5.赠款项目完工时,应将“专用资金”科目余额结转“结余”科目,借记“专用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401 拨入赠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货币性赠款资金、非货币性赠款资金(不含预收下年的赠款资金)。
2.转赠机构按赠款项目进度计算应收的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应收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等科目。
赠款提供方直接拨付执行机构非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拨出赠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赠款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402 拨入配套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货币性配套资金、非货币性配套资金(不含预收下年的配套资金)。
2.转赠机构按赠款项目进度计算应收的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借记“应收款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等科目。
执行机构直接取得非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如以劳务折抵配套资金时,借记“拨出配套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配套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403 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2.计算应收银行存款利息时,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3.本科目应按形成利息收入的不同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1 拨出赠款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拨出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赠款资金。
2.转赠机构计算应拨出的赠款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项”科目。实际拨付赠款资金时,借记“应付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赠款提供方直接拨付执行机构非货币性赠款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赠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赠款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2 拨出配套资金

1.本科目核算赠款项目拨出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配套资金。
2.转赠机构计算应拨出的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项”科目。实际拨付配套资金时,借记“应付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执行机构直接取得非货币性配套资金时,如以劳务折抵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配套资金”科目。
3.按配套资金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4.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借记“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503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除拨出赠款、拨出配套资金以外的其他支出,如汇兑损益、银行手续费等。
2.发生除汇兑损益外的其他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年终(也可按季或月结算),应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其他支出。借记或贷记本科目,贷记或借记“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应付款项”或“预收款项”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其他支出不同使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年终结账时,将本科目余额转入“结余”科目。年终转账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赠款项目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表一)、收入支出总表(表二)、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表三)、专用账户收支表(表四)。
第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赠款项目执行、赠款资金收付、配套资金收付、专用账户使用、招标采购支付、汇率风险损益、往来款项结算情况,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报告内容的变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一、资产负债表(表一)
1.本表反映期末赠款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
2.“年初数”栏,应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项目填列。
3.“期末数”栏,应根据有关项目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二、收入支出总表(表二)
1.本表反映本期赠款项目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2.“本月数”栏,应根据本月发生额填列。
3.“本年累计”栏,应根据本期和上期末累计发生额填列。
4.“结余”栏,应根据有关项目分析填列。
三、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表三)
1.本表反映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应分别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分析填列。
2.本表各栏内容及填列方法:
(1)“核定额”栏,反映从项目生效日起的累计核定额,按照赠款协议规定或配套资金有关规定的类别填列;“待核定”栏,反映特殊情况下尚未核定的赠款额或配套资金额。如为配套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协议额”、“协议货币”栏不填列。
(2)“本期发生额”栏,反映转赠机构本期取得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情况。
(3)“累计发生额”栏,反映转赠机构自赠款项目生效之日起至本期末累计取得赠款资金或配套资金情况。
(4)“差额”栏,反映赠款提供方未到位赠款资金情况,按照赠款项目的赠款资金或配套资金“核定额”项目与“累计发生额”项目的差额填列。
四、专用账户收支表(表四)
1.本表反映赠款项目本期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应根据“银行存款日记账”分析填列。
2.本表各项内容及填列方法:
(1)“期初余额”栏,反映转赠机构专用账户的期初余额。
(2)“本期拨入额”栏,反映本期拨入的赠款资金。
(3)“利息收入”栏,反映专用账户本期发生的利息收入。
(4)“不合格支出归还额”栏,反映转赠机构从执行机构实际收回的不合格费用。
(5)“本期支付额”栏,反映本期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的款项。
(6)“银行手续费”栏,反映本期从专用账户中支付的银行手续费。
第十六条 会计报表的种类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2_20050622.gif
第十七条 会计报表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3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4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5_20050622.gif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2-caijin02179f6_20050622.gif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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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切实加强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管
理,取得了较大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和林业部门管理不善、超量采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致使森林资源增长缓慢,可采资源基本枯竭,林分质量明显下降,水土流失日趋严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促进我省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努力培育后备森林资源。要广泛持久、扎实有效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行专群结合,大力推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联合联营等多种形式,推动全省造林绿化持续、快速发展。尽快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增加造林绿化投入,不断提高科技含量,保
质保量地完成年度造林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实施《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保证如期完成八大林业生态工程建设任务,为建生态农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二、以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为契机,促进我省林业快速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以对国家负责、为子孙后代造福的强烈责任感,认真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重点国有林区要全面实施分类经营,停止对重点生态公益林的采伐,有计划地调减木材产量,管好、用好“天保工程
”资金,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商品林基地建设,认真解决好林业职工分流转产问题。要深化改革,调动林业职工的积极性,建立森林管护经营责任制。要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充分发挥林区多种资源的优势,发展替代产业,广开生产门路。
三、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禁止超限额采伐森林资源。要坚持全额管理、分类控制的原则,国家和省下达的限额总量指标和分项限额指标,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调串、挤占和突破。对无证采伐和超限额采伐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要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各级人
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和木材生产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切实对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和经营规模、加工项目进行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要整顿流通秩序,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无
合法证件的,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一律不得承运,林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能。要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加强对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的监督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及时查处林业案件,不论涉及到谁,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解决有案不查、查而不判、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问题。
对全省已经发生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进行全面清查,尚未处理的要立即依法查处,处理不当的要坚决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安、林业稽查等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对执法犯法的问题要严肃查处。
五、强化林地管理,认真清理和解决毁林开荒、乱占林地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1998年8号明传电报精神,严格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依法加强征占用林地的审批和管理。按照规定凡在1994年后开垦的林地和1994年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以上
的林地,必须在2000年底前全部还林;1994年前开垦的15度以上的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还林。要进一步开展稳权发证工作,坚决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地方,省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清查,摸清底数,本着尊重历史,
考虑现实,划清界限,明确权属,保持稳定的原则,尽快提出具体解决办法。各级政府要加强森林保护工作,坚决防止新的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现象的发生,不准在林区内设立新的居民点。
六、加强领导,严格依法治林,全面落实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责任制。我省林区是东北地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加强林业建设,肩负起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产业发展的两大任务,对全省生态、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森林的作用与破坏森林
的危害,使全省人民,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我省林业重要地位和森林资源面临的严峻形势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增强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宣传林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爱林护林意识,动员全社会力量,依法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各级人民政
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全省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指标和措施,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责任制,认真考核,兑现奖惩。要依法加强森林资源培育、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在其管辖区域内,确保完成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消长任务,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超限额采伐、
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现象,确保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对签定责任状而未完成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实行一票否决。省人民政府在机构改革时,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理顺林业管理体制,强化政府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人
大常委会汇报《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执行情况。为保证《森林法》的实施,要尽快出台《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和《黑龙江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需要开展综合或专项执法检查,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以强化对实施林业法律
、法规的监督。



1999年10月20日

峨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14目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县的公民。


  第三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市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两个子女的。


  第五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再生育子女,少数民族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下的,应有3年的间隔时间;汉族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下的,应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六条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22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依照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城市人口,另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依照城市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城市人口转为农村人口的,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九条 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不满两年的,或者女方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适用本变通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季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查环、查孕、查妇科病服务。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农村人口,按计征基数的4-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2-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疏于管理出现违法生育的,视情节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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