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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3:50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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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分别设在洛美中心医院附属救济医院和拉马卡腊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的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医疗队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交通工具、电话费及运输费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靳民生                 阿亚尼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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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工作中,要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需要,严格执行我部规定的审批条件,遵循统筹考虑、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尽快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于已经获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要注销其资格。

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规定,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凡违反规定做出的诊断结论,视为无效诊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依法批准的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工作。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处理。

(五)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卫生监督机构或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六)《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要求定期进行复查,不再进行鉴定。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前已经鉴定过的病例不再重新鉴定。

(七)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如实提供既往诊断活动的资料。

(八)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鉴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应重新申请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不得进行重复诊断。

尘肺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九)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

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实行分级培训制度。国家负责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各省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医师的培训。

根据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尘肺病诊断医师的培训,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统一负责组织。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理的和在本市管辖的区域内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航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市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行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或设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到市航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当地航务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航务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辖区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经市航务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已批准领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税务登记。
营运船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后,到原签发许可证的部门办理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六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运力增减的申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自货自运的,应持随货同行有效票据办理运输手续。
第八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倒卖货源或强制代办;
(二)以非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票据直接收费;
(三)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
(四)为超越经营范围、航线或手续不全的船舶组织货源,办理船舶代理运输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事物资、防洪抢险救灾物资等急需运输的物资和水路转水路联运(以下简称水水联运)的物资,航务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保证按时运送;
(二)普通货物由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承运船舶经营范围、航线内协商承运,签订运输合同或货物运单;
(三)按规定需凭证运输的物资,托运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件。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托运单位不得匿报货物品名和隐瞒货物性质;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禁运物资或需凭证运输的物资。
第十一条 承运单位与托运单位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单位应向委托作业的港口提交委托作业计划,并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办理货物装卸和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依照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使用广州市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等专用票据。
水路货物运单、水水联运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计费依据和货物交换等凭证,其格式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交通部、广东省交通厅的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务管理部门填报货物运输统计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航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欺行霸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重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申请复议的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证章、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侵害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航务主管部门负责赔偿,并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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