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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33:29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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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就政策内容发出了《致农民朋友一封信》。前一阶段各地政策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个别地方对政策宣传还不深入,政策执行还不到位,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为了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做到政策内容家喻户晓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是今年税法宣传月活动中的一项重点宣传内容。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要在总局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配合、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工作。特别是县以下税务机关和农税部门,要充分利用基层与农民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发挥地方党委、政府及村委会的作用,在农民群众中,进行广泛的宣传,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家喻户晓。
  (一)《公告》不仅要在各级办税服务大厅、各类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张贴,而且还要在每一个乡村和集镇公开张贴,使涉农优惠的政策宣传进乡到村,并保证一个较长的宣传持续期。
  (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致农民朋友一封信》送到农户手中。如有困难,可以采取将《信》寄送若干份到村委员会的方式,并要求及时公开张贴宣传和在农户间传阅。对咨询政策的农民群众,要进行耐心讲解。
  (三)《公告》和《致农民朋友一封信》等宣传材料的印制、发放、张贴和宣传解释由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合作完成。
  1.各省地税局、农税部门首先要于4月初,将所需宣传材料数量报送各省国税局。
  2.各省国税局要根据地税部门、农税部门所报数量及本身宣传所需要的数量,于4月上中旬完成所有宣传材料的印制工作,并及时通知省地税局、农税部门按数取回宣传材料。
  3.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各级办税服务大厅、各类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的宣传材料张贴工作,农税部门负责将《公告》张贴到村,《致农民朋友一封信》送到农户手中或寄送到村委会。此项工作要在税法宣传月(4月份)内全部完成。
  (四)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要及时将宣传的进展、结果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分别上报总局办公厅和农税局。
  二、加强监督,狠抓落实,确保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各级国、地税局和农税机关一定要把思想统一到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上来,充分认识落实好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对解决好农民增收问题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筹兼顾,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就应按“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二)要将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迅速调整到位。对不按政策执行或采取变通手段,仍对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征税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征收“过头税”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
  1.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跟踪和反馈工作,对优惠政策落实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下级机关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
  2.农税部门要充分发挥与农村基层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联系紧密的优势,切实负起监督政策落实的责任。在农民群众中,广泛收集和了解政策执行的有关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并向总局报告。
  3.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执行涉农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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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专门委员会成员个别任免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专门委员会成员个别任免的暂行办法

(2009年8月28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个别任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名额由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原则上不能突破。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工作需要必须增加名额,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条 常委会对专门委员会成员个别任免,一次会议一般不超过3名。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免去其所任职务:

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合担任专门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够很好地完成专门委员会安排任务的;

本人提出辞职的;

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专门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代表资格终止,其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可直接进入补充任命程序。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成员需要免职或职务终止,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核实情况,并从适合担任专门委员会成员职务的市人大代表中提出补充任命的建议人选,一并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个别任免,应根据市委的推荐意见依法进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荒山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场地块,必须在一九九○年六月一日前实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幼林山场地块;
  (二)每公顷有天然下种能力的母树六十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萌芽、萌孽力强的伐根、幼树九百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分布有珍贵、稀有制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五)人工营造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和水土流失区;
  (六)其他需要封育的山场地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实行市、县(区)、乡(镇)三级管理。市级封育的重点区域是:药山、粟山、北马鞍山、标山、凤凰山、匡山、鹊山、卧牛山、华山、马鞍山(南)、英雄山、 五里山、 六里山、七里山、兴隆山、郎茂山、转山、千佛山、平顶山、金鸡岭、罗袁寺顶、撅子山、老虎山、回龙山、蝎子山、狸猫山、蚰蜒山、小姑山、龟山、白云山、 将军帽、 拔山橛、北大顶、炮楼山等济南林场所管辖的山岭。
  县(区)、乡(镇)的封育区域,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土管、城建主管部门具体划定封育区域的边界线。
  第四条 封山育林的年限:
  (一)市级管理的山岭为十五年;
  (二)县(区)级以下管理的山岭为七至十二年。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在封育区外围的路口,由当地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设立标牌,注明封育区的界限。必要时应在边界周围埋设界桩,设置护栏。
  所有封育区都必须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公约,落实管理措施,确保封山育林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封山育林期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封育区从事下列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破坏植被的活动:
  (一)割草、放牧、拾柴;
  (二)狩猎、野炊、烧荒、烧纸;
  (三)开荒、采石、挖沙、取土;
  (四)违章建设;
  (五)其他妨害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妨害封山育林的活动;
  (二)限期退出封山育林区;
  (三)警告或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和毁林物品;
  (五)赔偿经济损失、补种树木、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努力完成封山育林计划,成绩显着的;
  (二)积极采取护林措施,制止毁林行为成绩显着的;
  (三)在查处毁林案件中贡献突出的。
  第十条 市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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