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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9:08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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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0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和医药领域的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两国现行法律和实际条件的基础上,促进医药(含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下同)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方面的法律、法规、图书、期刊、学术论文等资料;
  (二)互派药学专家和代表团进行交流和考察;
  (三)互相通报医药生产、科研和市场情况;
  (四)促进双方医药生产制造技术及设计方面的合作;
  (五)鼓励、支持双方医药企业建立合资、合作生产企业;
  (六)为对方医药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提供协助;
  (七)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维护两国人民健康,保证双边贸易中,医药产品的质量,双方将互通情况,加强合作。

  第四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越方指定医济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组织、指导双方合作单位实施本协定。本协定的年度计划由中国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越南医济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有关内容在年度计划中商定;
  (二)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根据对等原则,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双方合作单位的有关费用,依据相应合同规定负担。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筱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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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35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凡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条例》及本细则。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细则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协调、检查、指导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三)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负责对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五)负责对砍伐、移植绿化植物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
(六)负责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绿化工作的竣工验收;
(七)调解、处理树木权属纠纷;
(八)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金水河、黄河游览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参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 规划、公用事业、环保、林业、土地、工商行政、电业、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制定分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许可证前,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居住区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计算人均不少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幼儿园、部队营区及电子、精密仪器、药品、食品的生产单位,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旧城区改造,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六)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带宽度应占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上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困难的,其差额面积经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指定地点由建设单位征用等额面积的绿化用地,交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
第十三条 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配套费。


第四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一周岁的城市居民(含城市农业户),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义务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劳动。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就近安排宣传、浇水、松土、除草、涂白等绿化劳动。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三棵折抵绿化劳动原标准为:
(一)育苗六平方米;
(二)种植花灌木六株;
(三)种植草坪、花坛、花带六平方米;
(四)种植绿篱六米;
(五)养护乔木二十株或花灌木三十株;
(六)养护花坛、花带、草坪、育苗地六十平方米或绿篱三十米;
(七)市、县(市)绿化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按义务植树任务种植的树木,应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绿化委员会的检查、审核。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要对各单位组织两次义务植树检查。对成活率达不到要求者,责令在第二年度自备苗木补栽。补栽后成活率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规定向树权单位补交苗木费。


第五章 绿地和绿化植物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不得任意占用和破坏。损坏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占用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应按地理位置差异程序,建造一至五倍的绿地;
(二)占用专用绿地的,应在本单位内部建造同等数量的绿地。
第二十二条 因施工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在市辖五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上街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占用。工程竣工后,应在十五日内拆除占用绿地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干净。限期内未予清理或清理不干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或拆除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应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外地引进、购进的苗木,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单位或人员等。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给砍伐、移植或拆除许可证。凭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拆除。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申请的审批权限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一至三倍补栽、补种,并保证成活。


第六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 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的,树权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有;在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种植养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 在公有住宅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所得收益单位与个人可以按三比七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设计、施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植树任务,并拒不交纳绿化费的,处以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外,处以绿化工程费用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时间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侵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擅自修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损害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规定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行。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按《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引进、购进绿化植物种子、苗木未经检疫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绿地占用费、损坏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2号)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申请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
  投资性公司从事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九)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9、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2004年11月17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来源:
商务部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f/200411/20041100308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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