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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5:36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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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穗文明委[2004]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文明委,市直局以上单位(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

《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文明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文明办反映。

特此诵知

广州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2004年8月17日


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为推进全市创建文明示范村工作,提高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实效性,根据《广州市创建文明示范村试点工作方案》,特制定《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考评奖励办法(试行)》。

一、考评范围

白云区、花都区、番禺区和从化市、增城市被列入广州市文明示范村试点的各村。

二、考评内容

  考评采用百分制,凡在考评中达到90分以上的,可申报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

(一)基本条件。凡参评的村必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及无发生其他一票否决的情况。

(1)评选当年该试点村所在镇和行政村的主要领导干部无发生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2)评选当年该村无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未完成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的情况;

(3)评选当年该村无发生重大社会治安责任事故、群死群伤安全事故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政治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二)达标条件。该试点村在达到基本条件的基础上,依照以下要求进行考核,共7个方面27条。

(1)组织坚强,制度健全(10分)

第一条(4分) 领导班子坚强。党组织在推进村务建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大力推进农村基层固本强基工程,团结务实、开拓创新。村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办事公道。领导班子没有违法乱纪现象,在村民中有较高的威信。村民对村委会满意率高于85%。

第二条(3分) 党员教育有方。对村内的离退休党员、下岗职工、务农村民、外来人员、末就业毕业生中的党员等进行统一管理,定时开展党组织生活和各类党员学习教育活动,发挥党员在文明创建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条(3分) 民主自治健全。大力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和自治建设,发挥村委会、团支部、妇代会、村民小组和民兵、治保、调解组织的作用。全面实施村务公开,制定各类村民听证制度、议事制度等规范措施,建立健全村委会的村民选举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做好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不断提高村务民主管理水平。

(2)科学规划,布局合理(15分)

第四条(5分) 规划编制科学。能根据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发展趋势和生态区域功能的建设要求,在符合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法定程序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正式批复。规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调整与修订规划必须按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5分) 村庄布局合理。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科学划分村内的生活居住区、公建服务区、经济发展区等区域,合理配置村内的各类基础设施。村庄规划编制突出文化内涵,反映区域特色,体现乡村特点,努力实现山水、 田园、民居、道路、绿化、建筑风格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5分) 旧村改造得当。旧村改造、建设有明确的目标、措施。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保护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和古村落等历史文化遗迹。

(3)经济增长,发展协调(15分)

第七条(5分) 结构调整有力。大力倡导绿色农业,推广使用有机肥,生产无公害农副产品,积极探索农村生态经济的发展道路;大力发展观光农业、园艺农业、绿色餐饮等特色农业的有效途径;注重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业生产机械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较高,农业增效明显。

第八条(5分) 经济稳定增长。村的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农村经济总收入、集体经济纯收入、村民人均收入的增长率均高于本区(市) 的平均水平,农民生活水平有显著提高。

第九条(5分) 环境保护达标。妥善处理“三废”问题,确保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各类工业企业的排放均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并逐步引导其迁入中心镇的工业园区;加强对河涌的排污处理,提高净化能力。

(4)设施完善,环境优美(30分)

第十条(9分) 基础设施完备。按照“五通” (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通有线电视)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抓好以改善村庄周边环境、村内环境和家居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基本设施建设,按照全路100%硬底化的标准,修建各村的进村道、环村道和村内道路。积极推进改水改厕工程,村内饮用水合格率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要达到100%,地表水环境质量的主要指标,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村内主干道和公共场所要设置路灯等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8分) 村容村貌整洁。村内无各类违章建筑,无“乱搭建、乱堆放、乱张挂、乱放养、乱丢乱吐”等现象。重点抓好村内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村道两旁、村周围、水塘周围、村内和房屋周围无卫生死角;坚持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 密度符合国家和市的有关标准;村中无有碍观瞻的陈旧广告牌、电线等。村内保洁制度健全,有固定的清洁队伍,有垃圾存放池,集中处理日常垃圾。各类工厂、企业和出租屋周边环境整洁优美。

第十二条(8分) 绿化成效明显。能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和生态特色抓好绿化美化工作,村庄外围、村道两旁、庭前屋后等地修建绿化景观。村内居民区的绿化覆盖率要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形成村内村外绿树成荫,花果飘香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5分) 文化设施齐全。符合“五个一” 的要求:即有一个文化室、一个运动场所、一个宣传阅报栏、一所村民学校、一个绿化休闲公园。

(5)管理规范,社会稳定(10分)

第十四条(2分) 依法办事有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村镇建设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坚决清拆违法建筑、杜绝新的违法建筑,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多占宅基地的现象,保护耕地,节约土地资源。

第十五条(2分) 计生措施有力。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积极开展避孕节育宣传,加强计生教育和管理,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人口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2分) 村务管理规范。村务管理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围绕提高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能力,制定适应文明示范村建设要求的村规民约,成立各类群众性的道德教育和自律组织,引导和规范村民的日常行为。

第十七条(2分) 社会治安稳定。强化对出租屋、娱乐服务场所的统一管理,出租屋和外来暂住人员(指居住半年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员)全部建档;《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发率要达95%以上,暂住人口申报率要达80%以上;村内无“黄、赌、毒、黑”等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各类邪教、非法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两年内无发生集体上访和大规模群众械斗事件,治安案件逐年减少,刑事犯罪数控制在7%0以内。无新增吸毒人员,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第十八条(2分) 帮教安置落实。做好对失足青少年和劳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帮教转好率在95%以上,脱管率不能超过2%,重新犯罪率在4.5%以下,安置率达到95%以上。

(6)风尚良好,文化活跃(12分)

第十九条(2分) 思想教育深入。广泛开展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积极推广村民素质教育工程;深入持久地开展“三讲一树”活动,村内有“三讲一树”活动宣传栏;主动把暂住人口和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宣传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条(2分) 群众参与度高。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创评文明户等文明创建活动和创建无毒村、卫生村、安全村等活动,效果显著。

第二十一条(2分) 扶贫济困到位。积极组织公益、慈善和形式多样的互助活动,关注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形成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邻里友爱、扶弱助残的村风民风。

第二十二条(2分) 教育网络完善。义务教育普及程度进一步提高,适龄儿童入学率达100%,小学生毕业升学率达97%以上;积极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村内成立青少年教育义务工作队伍;大力开展民主法制教育、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动员和组织村民参加各类技能培训,每年培训当地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富余劳动力不少于50%,每年培训后就业率达60%以上。

  第二十三条(2分) 环保宣传广泛。在广大基层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运用丰富多彩的活动方式,宣传各类环保知识,教育村民群众不乱砍乱伐林木、不捕食野生动物、不污染环境,自觉参与环保行动。

第二十四条(2分) 文体活动经常。经常组织村民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每年都能举办村内大型的文体活动或组织参加镇级以上文体活动2次以上。

(7)机制健全,共建广泛(8分)

第二十五条(3分) 领导机制健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村委会把文明示范村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创建专题工作会议,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示范村活动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3分) 共建活动广泛。区(县级市)、镇对试点村的扶持力度大,建立试点村对口共建机制,辖内单位共建活动形成制度化、经常化,形成上下联动,城乡互动的共建氛围,共同推进文明示范村的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2分) 工作制度完善。探索建立试点村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领导联系点制度、岗位责任制等;试点村的创建方案科学合理,有明确的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实施办法,并能按照创建方案逐步推进,层层落实。

  三、考评验收

  市文明办联合市有关职能部门组成考评小组,并制定量化的测评标准进行考评。考评工作贯穿于整个创建过程,按以下四个环节进行:

(一) 审核创建方案和建设规划。由区(县级市)文明办牵头,联合国土、规划等部门,协助创建村拟定创建方案,制定创建规划,并经区(县级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出具有关意见,报市文明办审核。市考评小组对规划方案进行评定论证,并报市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备案。创建方案审核通过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方案启动创建工作。

(二)定期跟进试点村的创建进度与建设成效。对规划方案审核通过的村,市文明办将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进行督导,了解情况、协调沟通、解决问题。对其中未能按时完成规划进度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村,提出整改意见。

(三)按照标准和规划进行验收。创建工作完成后,由区(县级市)文明办联合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村,可向市文明办提出验收申请。市考评小组对试点村进行实地考核,按照标准和规划进行验收,验收达标者,可授予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

(四)复查跟进。对市级“文明示范村”原则上每年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则继续保持荣誉称号;经复查,工作滑坡或出现重大问题的,视情况给予批评警告, 限期整改或取消荣誉称号。

四、奖励办法

召开全市创建文明示范村试点工作总结表彰会,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对授予市级“文明示范村”称号的试点村,由市文明委拨出专款,分别给予奖励;对在考评中达到相关创建项目标准的试点村,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拨出资金,进行对口奖励。力争在2005年下半年,全面启动我市创建文明示范村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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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定“房地产估价师”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1993]27号
1993-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师制度,我国将正式建立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和考试制度,并决定在《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办法》未出台之前,在现有的房地产估价人员中,对那些已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精通估价理论、熟练掌握估价技巧的优秀专业人员,由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认定为“房地产估价师”,以代替现在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经济师、工程师等称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认定范围:房地产估价专职人员、长期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工作的专家和学者。

  2.认定人数:200人。

  3.认定条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

  ①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②具有经济师、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③在全国二级以上刊物上发表有房地产估价专业论文或专著;
  ④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达4年以上;
  ⑤由其主持评估并撰写的,经政府或委托单位认可的估价报告书达10宗。

  4.认定方式:考、评结合。

  5.申报与考评时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迅即根据认定条件进行初评,并确定5名以内优秀者(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可适当增加名额)并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后于1993年2月底以前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1993年3月中旬进行考评。

  6.1993年3月底公布首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并由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发“房地产估价”证书。

  7.考评机构:由建设部与人事部共同组成“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进行考试、评审和认定工作,并邀请港台地区著名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望各地抓紧时间,严格根据上述条件,填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如期上报。

  附件:1.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略)

  2.《房地产估价评审表》(略)


红河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2号

现公布《红河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自2OO8年3月1日起实施。


二OO八年二月一日

            
红河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虽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未认真执行的,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共同责任。
第九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职责范围内生产工艺、设备等基本情况,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具有国民教育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取得红河州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三)具有两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
(四)接受相关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五)在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学历或者资格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系数较高、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对生产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凡从业人员少于50-200人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凡从业人员200-500人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凡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不少于5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3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表(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等项目备案或核准机关应将“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在项目备案或核准后30天内将项目备案或核准资料抄送同级安监部门。
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技术改造审批部门、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未经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或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烟花爆竹储存建设项目、冶金工业建设项目和水电站建设项目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状况评估(不含当年设立和当年安全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度审查。
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度审查。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度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93号令,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九条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许可、审批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有其他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高危行业:通常指生产危险性系数较高、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对生产造成危害的行业。
矿山开采: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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