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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6:45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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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奖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等 项 | | | | |住宿费标准(元)
职 级 | | | | |--------
|火|轮|飞|其他|一般|深圳、珠海、
标 目 |车|船|机|交通|地区|厦门、汕头
务 准 | | | |工具| |市和海南省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 |软|一|一|按 | |
的人员 |席|等|等|实 |50| 7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 | | | | | |
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 |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 |软|二|普|按 | |
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 | | | | | |
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 | |等|通|实 | |
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 |席| | | | |
职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 | |舱|舱|报 |30| 40
区)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 | | | | |
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 |车|位|位|销 | |
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 | | | | | |
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硬|三|普|按 | |
其 余 人 员 |席|等|通|实 |20| 30
|车|舱|舱|报 | |
| |位|位|销 | |
------------------------------------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按50%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对接待单位有意少收宿费而留有节余的,不发给个人。
(二)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省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可凭车船票据按规定的一般地区住宿费包干标准的50%计发。
(三)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司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
理。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
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内作具体规定。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88)财文字第742号通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财政部(90)财文字第002号《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同时
废止。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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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0年4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0年4月16日)

任命王汉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秘书长,邹瑜、项淳一为副秘书长。
免去:
武新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兼法律室主任职务;
刘复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第一副秘书长兼政策研究室主任职务;
王汉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职务。
批准任命:
李锐、李朋林、王文哲、张汝东、赵保星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廉民、李锐、李朋林、王文哲、张汝东、赵保星、吴彻、崔如泰、杜化南、良子高、王英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存富、王国桢、李午亭、井助国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高步林、杨存富、王国桢、李午亭、井助国、张长胜、吕毅、冯毓清、段增云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任梅逊、颜光明、郑江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世祥、任梅逊、颜光明、郑江、贾学礼、亓道学、颜庭桂、杨德臣、李学勤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徐子干、成少江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是今、徐子干、成少江、梁振国、齐鲁巴根、孟和吉尔格勒、云荫、乌嫩、王树德、贺平、照日格图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阎庶清、兰映林、张昭娣(女)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胡立峰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娄廷波、敬毓嵩、纪秉文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赵文隆、李三益、黎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镛、刘长健、刘佑东、贺文玳、王善博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庭槐、钱惠民、李栋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秦昆、陈庭槐、钱惠民、李栋、王兴、陆明、张荣伯、李侠、韩春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奋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辛程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助知识的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支持开发和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实施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实施工作,及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地震监测和预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防震减灾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油田及石油储备基地、核电站、高速铁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建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将监测信息及时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测到与地震可能有关的异常现象和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均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指挥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因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等其他专业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限期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将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范围,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建筑物所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分析、震害预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研究工作,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程选址、防震减灾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教育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搞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定期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示范学校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支持群测群防工作的各项保障措施,建立稳定的经费渠道,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充分发挥群测群防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灾情信息报告和普及地震知识中的作用。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震减灾群测群防网络建设和管理给予指导。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开展预案和应急演练的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地震、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设防救灾能力。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管体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三十二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震情监测、重点单位的抗震防护、居民避震疏散、应急物资调配、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的宣传等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和应急响应级别,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震情和灾情信息,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卫生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抗震救灾等信息和海啸等次生灾害的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

第六章 震后安置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制造、传播地震谣言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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