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5:47 浏览: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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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动植检计字〔1997〕59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司收费函〔1997〕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你局《关于检疫费收取港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局所属深圳动植物检疫局邻近香港,在口岸现场收费中,少数固定项目的检疫费按当天汇率计收港币,经常出现尾数不整和找零不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验放速度,也给货主和司机带来不便。为配合深圳口岸改革,规范口岸收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在口岸现场收费中,对统一收取人民币确有困难的少数固定项目的小额检疫费,在人民币汇率维持现行水平的情况下可暂按规定收费标准1∶1计收港币。但以商品总值计收、在口岸现场不直接收取现金的检疫费,仍须严格按当天国家公布汇率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货主或司机收取港币。
特此函复。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五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五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贰仟壹佰伍拾万英镑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许按照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五年/乙表为埃及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九七五年/甲表和一九七五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扎卡里亚·陶菲克
(签字) (签字)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医药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执行,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江苏药品目录”)出台后,按照“江苏药品目录”操作。
第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照国产药品10%、合资药品15%、进口药品30%的比例自付,扣除个人支付后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使用中药饮片及药材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急救、抢救情况外,《国家药品目录》和“江苏药品目录”中带“*”药品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根据临床适应症使用,特别贵重的须经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标准制剂,符合《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可在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剂管理,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以及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的原则给药。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甲类目录国家定价、乙类目录省物价部门定价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