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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1:34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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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现对法律解释问题决定如下: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和毒害,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对法制的宣传教育还做得很不够,许多人对法律还很不熟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都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并利用典型案例,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逐步普及法律的基本知识,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和正确执行法律,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的各种纠纷,同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决定(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这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草案)”、“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草案)”和“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草案)”,是根据各地在打击刑事犯罪、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起草的,并在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召开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市治安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对这三个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草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同时,在整顿社会治安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或者不准确,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发生一些该捕不捕,该判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现象,不利于加强同现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斗争。例如有的把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解释为仅指有预谋的杀人,而把没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以“事先没有杀人意图”作为“理由”,不按故意杀人而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的把刑法第139条规定的“强奸”罪,解释为必须女方有反抗行动,而对于那些在罪犯威胁下被害妇女不敢反抗而被强奸的,不按强奸罪判刑;有的把刑法第153条盗窃犯“抗拒逮捕”应按抢劫罪判处,解释为仅指抗拒司法人员依法逮捕的,而对行凶抗拒群众捉拿的犯罪分子,不按抢劫罪判处。还有的对写信同敌特机关挂勾,表示要“推翻共产党的统治”,向敌特机关密报我导弹基地、新建空军机场的情报,并向敌特机关索取武器、弹药、发报机等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说是为了要钱要物,没有反革命目的,后果不严重,而不按反革命罪判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情况说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于正确执行法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作用。对这个问题,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通过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同年7月彭真同志在向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的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又对这个问题作了说明。现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议(草案),除了重申1955年决议的规定外,并根据新的情况,做了一些补充。规定对法律、法规的解释,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决议(草案)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问题,可以由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宣传机构进行解释,一些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宣传解释,但这些宣传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目前,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流毒很深,有些人的法制观念比较薄弱。同时,扰乱社会治安的分子,绝大多数是青少年,他们为什么会犯罪,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最主要是受了林彪、“四人帮”的毒害,走了邪路。“文化大革命”中,动不动就抄家,武斗,打砸抢,捅刀子,无法无天。现在20岁左右的人正是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虽然绝大多数是好的或者比较好的,但也有些人不知不觉地中了毒,动不动还搞“文化大革命”那一套,搞打砸抢,甚至把捅刀子不当回事。我国的法制虽然还不完备,但是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制定了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例如,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提供了比较系统的法律武器。这些法律、法令,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对其他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对打砸抢、冲击、围困、占领机关,非法绑架、扣押国家工作人员、人民群众和军警人员,破坏、抢夺公私财物,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对于随意张贴大、小字报,公然造谣、诬陷、侮辱他人,等等,都有具体处罚的规定。但是,许多干部、群众,甚至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不大熟悉,或者很不熟悉,不会或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因此,当前迫切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肃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使干部、群众逐步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哪些行为是违法犯罪的,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并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人员更要认真学习法律,熟悉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即要防止发生新的冤假错案,又不能使那些现行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应有的制裁,更不能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
二、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草案)
1979年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和避免发生“文革”中曾经发生的那些不可挽回的冤案、假案、错案,规定死刑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1979年秋以来,全国大中城市不断发生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案件,社会治安问题很严重,人民群众很不满意。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了社会治安问题,并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这样做对于及时打击现行刑事犯罪分子,震慑罪犯,教育人民,维护社会治安,起了积极的作用。在当前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还没有根本好转的情况下,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议,在最近几年内,对上述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案件判处死刑的,仍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们考虑,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案件,一般案情清楚,证据确凿,不容易搞错。同时在目前情况下,如果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很难及时批复,不利于迅速、及时打击严重的、现行的刑事犯罪活动,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需要判处死刑的,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至于反革命犯、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案件,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提出上诉的,也仍按法定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三、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草案)
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又进行犯罪活动,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北京市今年第一季度处理的案犯中,从劳改、劳教场所逃跑或期满释放又重新犯罪的,占42%。特别是那些重大恶性案件,很多是这些人干的。如北京北海公园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的将划船的三名女学生强行带走,并将其中二人强奸的恶性案件,11名犯罪分子中,就有9人是从劳教场所逃跑出来的或者是解除劳教、强劳的人员,有的还是“六进宫”、“七进宫”的。这些人作案手段残酷,对社会危害极大。其中不少人还毒害、教唆青少年犯罪,组织或操纵所谓“团伙”为非作歹。广大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从严惩办这些屡教不改的违法犯罪分子。因此决定(草案)规定,对于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又犯罪的,应予从重判处;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判处(以上所讲的重新犯罪,都不包括过失犯罪)。对其中家在城市的,还应当注销本人城市户口,送他们到不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地方进行劳教或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这样做,不仅对维护城市治安是必要的,同时也可以使这些人较难于重新犯罪,有利于对这些人的教育改造。
目前有些违法犯罪分子,猖狂地对检举人、被害人以及办案的公、检、法人员和制止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使一些人民群众不敢同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甚至有“好人怕坏人”的极不正常的现象。为了打击邪气,扶植正气,支持人民群众和公检法人员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决定(草案)规定,对行凶报复的劳教人员和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判处。
这里需要说明:加重判刑是“刑法”没有规定的,是对“刑法”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决定(草案)所列举的两种特定的犯罪分子:一种是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另一种是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他们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对其他犯罪分子,则不能加重判刑。对上述两种罪犯也不是都要加重判刑,而是要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有的加重判刑,有的从重判刑。至于如何加重判刑,不是可以无限制地加重,而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至15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
这三个决定(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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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002号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

(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

(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 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生产、改装载货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载货汽车。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载货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载货汽车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载货汽车,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载货汽车,应当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拼装、非法改装载货汽车行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载货汽车或者擅自改变载货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载货汽车驾驶人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协助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营运手续不全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二)为拼装、非法改装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汽车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违反规定计重、开票。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在装载场所设置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装载货物时应当配合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做好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登记工作。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装载货物的载货汽车,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其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超载载货汽车驶入收费公路。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的载货汽车不得上路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采取巡查或者派驻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移送、抄告义务。交通运输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源头治超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本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半年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抄告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生产加工、装载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作为企业信誉考核的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载货汽车超限超载情况抄告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二)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五)不履行源头治超职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源头治超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源头治超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通辽市主城区街路门前绿化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主城区街路门前绿化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主城区街路门前绿化承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通辽市主城区街路门前绿化
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辽市主城区街路绿化的养护管理,使绿化成果不受损害,保持道路绿地园林景观整洁优美,提高绿化管理水平,完善街路绿化全民管护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城区沿街路各单位、建筑工地、工商业户、居民住户等均属本管理办法范围。
第三条 街路门前绿化承包管护是沿街各单位、建筑工地、工商业户、居民住户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管护人的责任。
第四条 街路门前绿化承包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尽职尽责地保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处、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是主城区街路门前绿化承包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门前绿化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门前绿化承包管护内容
1、保持行道树树坑和道路分车绿带干净整洁,不准乱泼乱倒污水、污物等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2、不准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3、不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不准扒树皮和树下挖坑取土。
4、绿地内不准种植农作物;不准在树池内外设置烧水、烧烤灶具。
5、保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丢失、不损坏。
第七条 各单位、工商业户、居民住户门前应按标准摆放盆花,自建的花坛、绿地应加强养护管理,达到花繁叶茂、美化市容的效果。
第八条 门前绿化管护责任划分
1、各单位、工商业户、居民住户按照房屋、院落边界线划分管护责任,负责管护各自门前的行道树和分车绿带。
2、沿街路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对所辖树木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管护责任。
第九条 门前绿化承包管护措施
为使门前绿化承包管护达到预期效果,市园林管理处汇同市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完成签定门前绿化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条 奖励与处罚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鼓励广大市民,对损害园林绿化行为及时举报,把树木或绿化设施的赔偿费作为奖金,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门前绿化承包管护人因管护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损坏、丢失的,应按树木的成本进行赔偿。
3、对故意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按照《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严厉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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