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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3:41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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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
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所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
(仅供参考)(略)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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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外地进杭车辆通行费代征标准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10号)意见,结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三月十日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切实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7号),制订本细则。
  (二)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
  (三)市建委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征收范围与征收办法
  (四)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1、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统缴通行费。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征收车辆通行次(年)费。
  (五)车辆统缴通行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为征收;萧山、余杭区范围内的车辆,由市建委委托两区政府负责征收。
  2、车辆统缴通行费按机动车辆的年检周期征收。
  3、市区机动车辆在上牌或年检时,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经批准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市收费管理处核发的免(减)凭证,到有关收费点办理免(减)缴手续。
  4、新购的市区机动车辆,应按车辆注册登记当月到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有关收费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5、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经批准换取市区牌照的,按前一项规定办理。
  6、市区“浙O黑牌”、“浙O黄牌学”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次费。
  (六)车辆通行次(年)费的征收办法:
  1、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征收或由市建委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2、非市区牌照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时,应缴纳车辆通行次费。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一次征收一次。在市区范围内凭当日缴费凭证,不再缴纳车辆通行次费。
  3、市属各县(市)和市区周边县(市)牌照的机动车辆,可以自主选择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或缴纳车辆通行年费。
  4、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的非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凭车辆行驶证或行驶证复印件到市收费管理处或有关收费站点办理手续,领取市收费管理处统一印制的通行凭证。
  三、免、减、退范围及规定
  (七)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免缴或减缴车辆通行费:
  1、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1)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2)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3)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
  (4)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车辆。
  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机动车辆,由车主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2、市区牌照的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可向市收费管理处提出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的书面申请,由市收费管理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建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八)属于下列范围的机动车辆可办理车辆通行费退费手续:
  1、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后报停、报废、过户到市区外的以及重复缴纳统缴通行费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市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凭证;
  (3)过户到市区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
  (4)重复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凭原始缴费凭证。
  2、非市区机动车辆已缴纳车辆通行年费后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可分别凭以下有效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费。
  (1)报停机动车辆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2)报废机动车辆凭当地公安车管部门的报废证明、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过户到市区以外的机动车辆凭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收据、通行凭证。
  3、缴纳车辆通行次费当日在市区范围内又重复缴费的机动车辆,可以凭当日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
  四、计征标准
  (九)车辆统缴通行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按每月每辆20元计征;
  2、其余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55元计征;
  3、减缴的机动车辆按下列标准计征:2005年按600元/年·吨计征,2006年按660元/年·吨计征。自2007年起不再减缴车辆统缴通行费。
  (十)车辆通行年费按660元/年·吨计证。
  (十一)以吨位计征的按下列标准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核定载客座位数计征〔10座以下(含10座)的客车折合为1吨计征;10座以上的客车每座折合为0.1吨计征,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31座的,其30座折算为3吨,剩余的1座折算为0.1吨,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总折合吨位为3.5吨;36座的,30座折算为3吨,6座折算为0.6吨,超过0.5吨,按1吨计,总折合吨位为4吨〕。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装载吨位折半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10吨以下(含10吨)的全额计征,1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不能载客、载货的机动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部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1吨计征。
  (十二)车辆通行次费按以下标准计征:1、25元/小车·车次;2、50元/大车·车次(货车2吨以上、客车20座以上,不含2吨、20座)。
  五、征收管理
  (十三)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与各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严格按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不得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验审。各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3、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各收费站点的收费区域内设置统一的收费站牌和“四公开、一监督”(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投诉电话)标牌。
  4、各收费站点应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的机动车辆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缴费凭证,并发给与车型、车牌号码一致的统缴卡或通行凭证。
  5、统缴卡与通行凭证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凭卡(证)通行,以便查验。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统缴卡与通行凭证。
  6、通行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遗失不补。统缴卡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提出补领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原始缴费凭证到市收费管理处补办。
  (十四)车辆通行费征收票(据)证的管理规定:
  1、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票(据)证管理制度。
  2、各公路收费站点应将车辆通行次费缴费凭证与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分别标明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3、车辆通行费的缴费凭证由财税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领发、核销由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分别向交通部门、财税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统缴卡和通行凭证由市收费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十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财务管理规定:
  1、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截留。
  2、市收费管理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及时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解缴工作。
  3、各收费站点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收费管理处报送上月车辆通行费征收报表。市收费管理处应按票款相符原则对上月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汇总后上报市建委,并抄报市财政局、物价局。
  4、各代征单位应在次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车辆通行费解缴到市收费管理处指定的银行帐户。
  5、市收费管理处应在季末次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车辆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
  6、有关车辆通行费解缴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十六)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定:
  1、市建委应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管理。市建委、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定期通报车辆通行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及贷款偿还情况。
  2、市收费管理处和各代征单位应相互配合,认真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依法征收车辆通行费。
  3、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4、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及时告知其办理补缴手续。
  5、对公路范围内违反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市公路路政支队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委托市公路路政部门进行查处。
  6、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六、附则
  (十七)萧山、余杭区内的道路(公路)业主单位(不包括高速公路、绕城公路)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两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签订;其他道路(公路)业主单位因收费方式调整而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补偿协议,由市建委委托市收费管理处签订。
  (十八)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九)本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2003〕31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通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条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民委员会,免于登记。
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在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在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往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
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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