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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4:00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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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
小额担保贷款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91号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经贸委、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兰州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一、担保基金的来源
  1、由市财政局安排一定数额担保基金,分次注入。
  2、申请省财政厅下拨部分担保基金,并争取给予兰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一定比例反担保。3、年末依据兰州市对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担保贷款总额的比例,申请省财政对担保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
  1、由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2、由兰州市经委临时借调有业务专长的干部到担保中心帮助开展此项工作,并解决相应办公条件。
  三、担保业务的开展
  1、各商业银行与担保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按协议要求开展此项工作。
  2、担保贷款风险责任原则上主要由担保中心承担,具体合作条款由合作双方共同协商订立。
  3、各商业银行承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此项业务,待采取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恢复此项业务。
  四、担保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凡年龄在60岁以内、有兰州地区城市户口且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五、担保贷款的程序和用途
  1、由本人申请,所在社区推荐。
  2、贷款申请由其所在地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步审查后,报兰州市劳动保障局复审。
  3、按贷款项目的所属行业,由市经委和市商委审核其可行性。其中工业项目由市经委审核,商业项目由市商委审核。
  4、担保中心负责审核。
  5、银行核贷。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决定发放与否。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为简化手续,申请、推荐、审查、审核、担保、核贷实行一表制,但担保合同与贷款合同按规定由当事人与经办行、担保中心另行订立。
  六、担保贷款的额度及期限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七、担保贷款的利率与贴息
  1、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2、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八、担保贷款的服务
   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担保中心对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无偿服务。
  九、担保贷款的监督与审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基金的使用及担保业务的开展,由兰州市经委监督指导。担保中心应定期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组织人员,定期对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附件:1、兰州地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略)
     2、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流程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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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77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煤炭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所辖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煤炭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市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管办)。负责本市煤炭经营资格的初步审核和煤炭市场经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煤管办业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市煤 管办进行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煤管办审批。
  第五条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储煤场地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并配备有相应的装卸、转载设备和环保设施,有固定的发煤站台;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15吨以上地中衡。具备煤质检验(灰、水、挥发份、发热量)基本手段,计量和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五)符合国家和省政府及本辖区内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煤炭零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销售相适应的封闭储煤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和装卸设备;
  (三)有符合标准计量的地中衡和质量检验(灰、发热量)仪器设备和相应的计量、质检人员,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年检证明;
  (四)符合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型煤加工、经营销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出售加工后的型煤产品;
  (三)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检验报告;
  (四)符合区域内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产品符合标准,符合环保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业户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二)所进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
  (三)租用交易市场场地合同;
  (四)原工作单位证明信及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远郊便民经营网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
  (三)有市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标准计量器具;
  (四)有围墙和伞布等防尘设施;
  (五)符合便民布局要求。
  第十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向市煤管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注册资金证明;
  (三)固定办公地点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地区域煤场位置平面图;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仪器合格的使用证明,人员上岗合格证件;
  (五)必要的生产(型煤)设施使用证明;
  (六)环保要求证明;
  (七)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管办进行初审,经省煤管办审查批准,发给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进入交易市场经营的业户由市煤管办审批煤炭经营资格。远郊便民经营网点,由郊区煤管办初审,市煤管办审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要求,设立六个煤炭交易市场。分别是"东风市场(设在第三燃料公司)、前进市场(设在第五燃料公司)、永红市场(设在第二燃料公司)、佳西市场(设在第四燃料公司)、莲江口市场(设在第六燃料公司)、郊区市场。凡是不具备独立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者,必须进场经营。
  第十四条 煤炭交易市场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的宗旨,遵守公开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不断完善交易市场的场地、检斤、验质、装卸、价格指导、中介、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功能,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依法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购煤运煤,须向市煤管办申请备案,提供全年实际需求量、购煤合同、购自煤矿、承运部门、运输合同等资料,严禁多购转销。
  第十七条 凡从事煤炭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运输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到市煤管办理煤炭准运证后,方可承运煤炭业务。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指导性价格规定外,煤炭交易价格应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同质同价,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四)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量衡器;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逃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煤管办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煤管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定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市煤管办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证的企业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煤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煤管办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初步建立和日趋成熟,民事主体循利而动,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有资产流失、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行业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谁来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诉讼?目前,对于追诉民事主体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法律在由谁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尚处于立法的“真空”状态。这种立法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某些当事人通过民事、行政活动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既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也不利于法律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诸如上述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发生后,因为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有关主体不敢起诉、不愿起诉,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而使得国家、社会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保护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民商法等私法而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立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以下,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和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可以上诉。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由私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过去讨论较少,现行法律中也无任何规定,迄今为止学术界对此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我国诉讼法只规定有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和代理诉讼,除此之外,没有从诉讼的效果或诉讼的目的上划分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应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有:1、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因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因保障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2、公益诉讼包括基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产生的诉讼即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和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后者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本文的“公益诉讼”特指排除“国家公诉”外的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和公益行政诉讼。
二、赋予中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合理性
(一)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无力和苍白的。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对一切法律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刑事案件由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诉讼的诉权。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对行政、民商事的法律监督,法律应当同等的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唯此,当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以达到起法律监督的目的。
(二)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公益诉讼权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范畴,将其赋予司法机关行使理所应当。我国的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审判机关即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院。若将公益诉讼权利赋予审判机关行使即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必将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从而陷入法律冲突的泥潭。故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如下优点: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
(三)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是由于公益诉讼自身性质决定的。首先,公益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该类利益较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便把握性,个体公民或法人往往感受不到该类利益的存在,或者不能及时全面的感知因该类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自身利益间接受损的状态,如基于行业垄断而造成的移动电话“漫游资费”居高不下等事实。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诉讼费用较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集团或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在我国官本位思想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尤为明湿。故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不啻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国有资产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等案件,侵害的不只是单独的民事主体,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直至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负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职能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笔者在撰写本文前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现,目前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倾向于我国借鉴和发展英美法系公益诉讼的模式,构筑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为主,其他公益团体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公益诉讼权仅赋予检察机关更具合理性,其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在此不作赘述。
四、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存的立法、司法体系,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目前亟需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案件,往往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对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则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缴。将该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可以达到追究侵害人的经济责任、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
(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是侵害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公害案件多表现为环境污染案件:如擅自采伐造成资源的破坏性开采、毁坏风景名胜、违规排放污水、废气等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应当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3)垄断案件。垄断案件多表现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如公用企业的限定购买或不合理搭售行为、地方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等引发的案件。目前在我国很多公用事业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的,如供电、邮政、电信、铁路运输等等。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将该类案件归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也是十分必要的。
(4)其他损害公益的案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依法追缴行为人非法所得,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代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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