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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7:52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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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程建设管理是一项涉及面广、时间跨度长、技术性较强的系统工程。为了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发挥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化工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管理程序。
第二条 本管理程序所指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列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家重点建设的化工项目,除按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外。具体做法亦按本管理程序执行。
第三条 本管理程序对化工建设项目的管理范围,包括从国家批准项目正式立项起,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及审查、招标投标、开工准备、工程施工、生产准备、化工试车、生产考核、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计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化工行业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项目的监督管理/组织、参与、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综合管理部门做好化工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五条 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是指建设项目立项起到批准项目开工这一期间的主要工作。
凡列入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均应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获批准即为立项。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法人筹建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及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法规、规定编报。其中基本建设大中型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须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建议书编报单位委托有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或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项月建议书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报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编制的内容
及要求按《化工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立项后须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根据国家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文件进行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要求,对项目的技术、工程、环保和经济等要素进行进一步论
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编报单位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或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内容和要求按《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深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化工建设项目要采用无三废或三废排放量少的先进工艺,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路线,采用技术先进、效率高的三废处理设施。凡是依托老企业建设的化工项目都应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
,同时治理企业的原污染。项目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制度和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上报项目可行研究报告的同时报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报告书。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按《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正式设立项目法人。化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项目法人要报化工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
责。
第九条 项目法人一经确定,应建立管理机构和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对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程总承包、建设监理等管理方式,自行管理的,要报化工部建设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核准。承担工程总承包、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
相应的资质,以保证对工程建设进度、质量、资金、生产准备等方面实行有效控制,完成国家安排的建设任务。
第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以后,即可进行工程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工程初步设计要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来确定设计原则、设计标准、设计方案和重大技术问题,如总工艺流程、生产方法、工厂组成、总图运输,水、电、汽的供应方式和用量,关键设备及仪表选型
,消防、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环境保护、工程概算等。工程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编制的内容及要求按《化工工厂初步设计内容深度的规定》和《化工矿山企业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以后,即可进行报审工作。引进装置必须在引进合同技术附件和商务合同确定后进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如技术引进方案和引进方式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在合同生效前及时向设计主审部门就引进技术的必要性、可靠性、先进性、
经济合理性等作出报告。
初步设计是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安排年度计划和组织主要设备订货的依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以后报项目设计审查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是主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审查项目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行业规章、标准,
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要求,是否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可靠,经济合理等,是进一步优化设计的过程。
化学工业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各省、区、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建设管理部门,要参与、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综合管理部门做好项目设计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初步设计审查管理按《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年限,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主要设计、施工单位编制建设总体统筹控制计划和中期建设统筹控制计划。总体统筹计划是把工程开工前期和建设中有关资金、施工、外事、设备材料、生产准备、试车、考核、竣工验收、协作关系
、建设组织等各项工作按照系统工程原理纳入计划,合理安排、统筹兼顾,确保主控制点的完成和总体计划进度的实现。编制建设统筹控制计划可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统筹控制计划编制和管理办法》和《关于布置引进项目建设中期统筹计划的函》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设计、施工、设备、监理等均应开展招标投标工作。在招标投标工作中,任何部门、任何地区均不得实行保护政策。要充分考虑化工生产装置的特殊性、复杂性,严格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择优选择设计、”施工、设备、总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国家重
点工程和大中型化工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投标方必须是取得化工甲级设计和化工一级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
资质审查、评标、定标工作要在所在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在评标,定标时,要全面考察队伍素质、管理水平、技术装备、财务状况等,而不应单纯以报价多少而定。化工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按国家经贸委《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及化工部《化工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按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工前的审计,取得新开工项目的审计证明。
第十五条 做好新开工项目开工条件的落实工作是加强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化工建设项目开工条件落实工作是指国家正式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起到工程正式开工前的全部建设准备工作。项目开工建设前须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条件的规定》和化工部《化工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开工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检查,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项目中期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中期建设工作是指项目批准开工到完成试车考核期间的主要工作。
按总体统筹网络计划进度和设计图纸交付、设备材料交货进度和资金到位等情况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建设资金来源要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渠道要求,特别是地方建设资金要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诺的数额及时和对口金融单位落实。要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对列入国家
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资金要优先保证。在工程建设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中期统筹控制计划,但必须确保总目标的实现,努力在规定的工期内建成投产。
第十七条 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立即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在报送当地主管部门审查的同时,报化学工业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可在下半年编制调整工程计划报上述部门,作为考核建设单位完成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或工程总承包、监理单位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监测手段,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颁标准、规范和设计委求。要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评定和验收,确保质量
,并争创国家优质工程。
在建设过程中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国家重点工程由化工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其它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各省、区、市化工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按《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
法》执行。
第十九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是关系到监督外商履行合同,确保设备、材料质量,维护国家权益,使建设项目能按时建成投产的重要工作。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地方商检部门。劳动部门申报和联系组织有关单位参加。
项目法人单位是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专管检验工作,加强对接、检、运、管人员的领导和管理,并建立以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有外文基础人员为骨干的专职班子,统一管理接运、装卸、检验、保管和发放等工作。项目法人单位要按照
化工部《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和《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大纲》的要求,并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拟定具体工作计划、规章制度、检验方案以及具体措施等,确保接、保、检工作的完成。国内设备材料的检验、设备监造等参照引进设备、材料检验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单位要加强资金控制,千方百计节约资金。在确保生产使用功能条件下,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投资范围内,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整工程之间的资金余缺,但要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内。若突破原批准的总概算时,需按调整概算程序进
行,并由原设计单位按《化工工程调整概算编制办法》负责编制调整概算。
严格控制工程概算是每个建设者的责任,初步设计概算经批准后,除国家政策变化引起较大的投资增加外,一般不作调整。调整概算的基本条件是,在施工图设计预算的基础上,设备订货量达到80%、到货量达到60%,安装工程量完工60%,土建工程量完工80%以上时方可进
行。调整概算必须上报原初步设计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准备工作是项目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搞好人员配备和全员培训、技术、安全、物资和外部条件、管理等五个方面的准备。生产准备工作贯穿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是工厂建设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础工作,必须从基本建设一开始就着手进
行,为投产后长周期、正常生产打下坚实的基础。具体内容及要求按《化学工业大、中型装置生产准备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试车工作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施工和生产准备工作的全面考核。主要内容有试车总体方案、预试车、化工投料试车、生产考核、安全工作、签证和交接。试车工作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保证每一项工程质量优良,不留隐患;主体工程与配套工程同时建成
,不留尾巴;试车操作准确无误,不出事故。应做到单机试车要早、联动试车要全、化工投料要稳。要坚持应遵循的程序一步也不能减少,应达到的标准一点也不能降低,应争取的时间一刻也不能推迟的原则。要加强对试车工作的领导,设计、施工、生产单位要密切配合,确保化工投料试
车最佳方案的实现和投料试车的一次成功,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试车方案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试车方案报化学工业部建设管理部门,由其会同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对方案进行审查。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试车方案报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由其组织专家审查。化工投料试车完成后
,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按规定表格内容共同签署化工投料试车合格证书。具体内容及要求按《化学工业大、中型装置试车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化工投料试车完成后,应及时消除试车中暴露的缺陷,并逐步达到满负荷试车,为生产考核创造条件。对于建设项目,从化工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时起一般安排三个月的试生产,在试生产时要选择时间对装置进行生产考核。
生产考核工作是对经过化工投料试车后的生产装置的产品质量、生产能力、工艺指标、消耗指标、设备性能、自控水平、经济效益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全面考核,同时,还包括对配套的公用工程和辅助装置的能力进行全面鉴定。对引进装置的生产考核,要根据合同规定进行。生产
考核一般应满负荷连续运行72小时,考核完毕后,由项目法人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生产考核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国家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中期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设计、施工及生产准备等影响到工程建设的问题,要及时向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和化工部有关司局反映,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和化工部有关司局应及时协调或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对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化工部和地方有关部门要根据现场建设的需要,及时督促检查指导工作,并协调解决建设中的有关问题,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后期及综合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后期工作是指生产考核完成后到竣工验收期间的主要工作及其它综合管理工作。
竣工验收工作是全面总结和考核建设成果,检验设计、施工质量的重要建设程序,对促进建设项目及时交付生产,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化工建设的管理水平有着重要作用。项目法人单位要负责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在生产考核完成以后,抓紧向国家上报生产能力,办理工程竣工
验收、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项目建成后。如经化工投料试车发生工艺技术和设备缺陷等问题,使生产装置不能达标达产的,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鉴定,并提出整改完善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尽快达标达产,待条件具备后即办理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生产装置经试车考核,能
生产出合格产品,也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但由于原料、燃料、销路及经济效益等原因投产后不能达产,甚至发生亏损的项目,也要按期组织验收。对无特殊原因,投产后一年内不办理工程验收、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单位,不得开工新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竣工验收的组织,国家重点工程由国家计委或受国家计委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区、市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一般大、中项目由省、区、市主管部门和化工部建设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化工部《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
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认真开展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通过项目后评价,认真总结项目建设的经验教训,为今后的决策提供服务。具体要求按国家计委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认真搞好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工作。建设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到位等情况应及时、准确汇总,为国家投资宏观管理提供服务。全国化工基本建设和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每月完成情况由化工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计上报,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和项目法
人单位要按时汇总报出。具体内容及要求按国家统计局《专业统计指标解释》和化工部《化学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工作,以便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建设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提高办公自动化管理水平,建设项目要搞好信息管理工作。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要与化工部进行计算机联网,部建设管理部门提供软件和技术服务。项目法人单位
每月初将项目情况通过电子信箱报出。具体内容及要求按《化工基建大中型项目及限上技改(含双加)项目信息报送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化工部优质工程奖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申报,化工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选。
申报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通过国家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优良品率在80%以上;主体装置设计一般应获得部或省级优秀设计奖。获奖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主要施工、勘察设计单位获部优质工程证书和奖牌。化工部推荐部分优秀项目参加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具体内容及办
法按《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程序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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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印发各行,请认真遵照执行,组织实施。本制度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规划》的要求,为了强化财会工作管理,健全内部制约机制,提高核算质量,确保国家资财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是财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安全核算的第二道防线。各级行处所有对外经营业务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本制度及有关规定组织会计事后稽核。
第三条 各行领导和财会主管人员要支持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保障稽核人员履行职责。稽核人员向会计主管人员负责。

第二章 稽核岗位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外经营业务的财会部门内部设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岗位,配备稽核员,负责本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
第五条 稽核员应挑选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财会业务的人员担任。有条件的行处应配备与会计科9股)长同级的干部担任。
第六条 各级行处应按稽核工作需要配足稽核人员。稽核人员不得兼管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章 稽 核 的 职 责
第七条 稽核人员对财会核算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其基本职责:
一、稽核审查各项会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确保国家资财安全。
二、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监督有关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中发现资金流失、盗用或其他重大问题,应立向财会主管人员和行长汇报,并协助领导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挽回损失和影响。
第九条 稽核人员要照章办事,认真工作,对稽核出的问题不能姑息适就。对于未尽职尽责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同时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管辖行的会计部门要经常了解所属行事后稽核工作情况,并进行指导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障稽核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 稽核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行财会制度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银行结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方针政策为依据,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为对象。
第十二条 经办行要建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日志”,稽核员对稽核内容、发现的问题,建议及处理结果作出详细登记。年度终了要向会计主管及上级行财会部门书面报告稽核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稽核员对审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人员指出并提出处理意见,督其改正。有关人员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稽核人员。对不按规定纠正的,及时报告会计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核算的,应调阅有关单证和帐目按要求进行稽核。

第五章 稽 核 的 内 容
第十五条 稽核人员每天应对前一天的全部会计核算事项进行全面的稽核。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的稽核
一、各类记帐凭证的印章、票面要素是否完整、真实,经济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受理的各种汇票是否符合结算办法规定的条件,票面要素是否齐全。签开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三、自制记帐凭证是否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依据,冲正错帐、调帐、内部往来,扣划款项等凭证是否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四、现金支票是否折角验印。
五、科目日结算单中的凭证张数,收付发生额,昨日余额和今日余额是否准确。
第十七条 帐目的稽核
一、科目、帐户、帐簿的设置使用是否齐全、正确。帐簿的记载是否符合要求,签章是否齐全。计算机打印的帐页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的格式。各种登记簿是否按规定建立健全并及时登记。
二、总帐各科目余额与该科目明细帐余额之和是否相符;多栏式“余额分析”栏各项之和是否与该明细帐总额相符或同该收付发生额相符。
三、人民银行往来、同业往来帐是否与对方帐户核对一致。
四、本行内部往来与对方内部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
五、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与联行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联行往来行双方签章的对帐单与明细帐余额是否核对一致。
六、“应收及暂付款”与“应付及暂收款”列帐是否合理,是否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存、贷款利息的稽核
一、利率使用是否正确。
二、检查计息清单利息总额与汇总记帐凭证总额是否一致。
三、利息收支科目帐户设置和使用是否准确。收、付利息否及时、足额记入单位帐户。挂帐及应收利息记载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内部资金稽核
一、收入是否正当、全部入帐。
二、收入的科目、帐户划分是否准确。
三、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是否符合政策及制度规章,有无乱挤、乱摊成本的现象。
四、成本费用的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审批人、报销人签字或盖章,收支渠道是否正确。
五、检查各种预提、待摊费用及各种计提款项的计算和制度是否真实、准确。
六、各种财产、物资及低值易耗品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建立登记卡,做到帐实相符。
七、自有资金的增加、减少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报表的稽核
一、资金平稀表以及其他各种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与总帐及有关明细帐相符。
二、各种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是否一致、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有关会计事项稽核
一、有价单项、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种债券发行、兑付等是否按规定管理,帐证是否相符。
二、应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的会计事项是否全部纳入表外核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总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以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三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对象(以下统称待业职工):
(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政府批准停产或停业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辞退解雇的职工(不含自愿辞退职人员);
(六)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
(四)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待业保险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按职工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一缴纳。企业缴纳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为方便计算,暂换算为: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三元缴
纳,其他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二元缴纳,以后每年重新核定。
保险费按季征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填报保险费缴纳核定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季委托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项储存。基金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可试行保值办法,力争增值。
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缴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一起使用。拒不缴纳者,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和市、县筹集留成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市、县按收缴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省作为统筹金,留成部分由各市、县使用。留成部分不敷使用时,由省按规定的办法(另订)下拨统筹金。下拨统筹金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市、县财政补贴。
第九条 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金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工会负责对基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凡挪用、贪污待业救济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待业职工须在待业后的一个月内到本人原所在企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待业职工证》,并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否则,待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待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临时工除外)工龄为一年以上者,临时工和其他企业的职工在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为其缴纳保险费满一年以上者,方可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其待业救济期限按工龄或缴纳保险费时间(以下统称工龄)计算。
再次待业者,已享受过待业救济待遇的工龄不再计算。
第十五条对属本规定第三条(四)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办理待业登记后一个月起逐月按如下期限和标准发给,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须扣除。
(一)救济期限。按待业前的工龄计算,工龄满一年者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工龄超过一年者,每超过半年加发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但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给付标准。待业救济金:工龄七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八年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七十元,工龄十一年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不分工龄每人每月五元。
其他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违纪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每人每月减少五元。
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的给付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证》每月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按已就业处理,不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八条已重新就业的,或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按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以及在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如数追回。
第十九条在本省内跨市县招收不迁户粮关系的职工,待业后由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介绍到原户粮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凭《待业职工证》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可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生产自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提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转业训练费。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劳动部门所属培训基地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二)委托企业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四)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待业救济金开支的前提下,可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生产自救费,并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帮助待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待业职工所需费用;
(二)组织待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自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四)贷款扶持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订有抵押物的借贷合同,且期限不超过一年半。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原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待业职工到相应的企业或单位再就业,不需下达招工指标,可凭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各项费用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调整。调整时,应该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有关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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