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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8:21:17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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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的采砂许可招标、拍卖。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可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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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三节 收购决定及收购目的
第四节 收购方式
第五节 资金来源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八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十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一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通过协议收购、间接收购和其他合法方式,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 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收购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收购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披露,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收购人在编制收购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三)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 收购人在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的要求所编制的收购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收购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通讯地址;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在XX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在XX公司拥有权益;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批准的进展情况;是否已经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书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十八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通讯方式(包括联系电话);
(二)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原则上应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
收购人应当说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
(三)收购人从事的主要业务及最近3年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包括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如收购人设立不满3年或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公司,应当介绍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及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四)收购人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五)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四)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六)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十九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5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说明;
(五)收购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说明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收购决定及收购目的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关于本次收购的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四节 收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收购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其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拟转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批准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六条 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七条 通过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且公司控制权发生改变的,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决议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收购报告书,说明取得本次发行新股的数量和比例、发行价格及定价依据、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已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批准程序、转让限制或承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等,并予以公告,在收购报告书的扉页应当声明“本次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
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负责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公告发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法院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公开拍卖措施,导致申请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且公司控制权发生改变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日内披露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名称、裁定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的时间、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因继承或赠与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之间的关系、继承或赠与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取得控制权,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是否达到或者超过一半;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或委托、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三)收购的定价依据、资产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
(四)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资金来源于向第三方借款,应当披露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方、借款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五)除上述借款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六)如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七)上市公司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是否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情形;
(十)上市公司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收购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拥有权益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第五节 资金来源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本次为取得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后续计划,包括:
(一)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二)未来12个月内是否拟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合并、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的计划,或上市公司拟购买或置换资产的重组计划;
(三)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包括更改董事会中董事的人数和任期、改选董事的计划或建议、更换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计划或建议;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况;说明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四)是否拟对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及修改的草案;
(五)是否拟对被收购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其具体内容;
(六)上市公司分红政策的重大变化;
(七)其他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做出的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应安排。

第八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重大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票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八条 收购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十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收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第十一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在中国境外登记注册的文件;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
(三)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四)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行政划转(变更、合并)的决定、法院裁决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书、公开拍卖、遗产继承、赠与等有关法律文件,以及做出其他安排的书面文件,如质押、股份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其他安排等;
(五)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六)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七)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化的证明;
(八)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购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
(九)收购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人(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收购人就本次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十一)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及符合《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说明;
(十二)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要求提供的收购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人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十三)财务顾问意见;
(十四)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收购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在收购报告书摘要中披露有关声明。
第四十八条 收购报告书摘要应当至少包括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及第四节的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收购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收购人名称 收购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收购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收购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收购股份的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收购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收购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收购报告书及其附表。


收购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收购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鞍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资产不受侵犯,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拥有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管理。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包括: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山林、荒地、滩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力设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农场、林场、果园、牧场、渔场、企业及出资兼并的企业等;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中外合资、合作及与私人合资兴办的企业中,按照协议规定所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或上级无偿资助以及单位、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国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收形成的资产;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资产;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项基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各项提留款、货币资金或实物等;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本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资产和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不准侵占、截留、挪用、哄抢、平调、私分和乱摊派。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管理,资产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积极筹集资金,增加生产经营资金的收入;
(二)搞好经济核算工作,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四)搞好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
(五)搞好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预决算工作;
(六)搞好收益分配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七)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活动;
(八)帮助承包经营者搞好经济核算。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现金管理、资产物资管理、结算资金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收益分配、开支审批、资产报告、民主理财、合同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由村统一设置会计机构,统一管理村民小组及所属集体企事业单位财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按国家和上级机关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做到帐款、帐据、帐物、帐表、帐帐相符。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档案资料要做到专室、专柜、专人保管,严防丢失、潮湿、鼠咬、虫蛀等损坏现象发生。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主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发生变动时,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组织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从事财会工作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推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参加本村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咨询;检查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建立收支预、决算制度。年初制定全年收支预算,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提请本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年终应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向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上报决算。
财务收支应按月或按季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列资产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计划;
(二)集体财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上市交易、转让;
(二)所属企业兼并、拍卖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
(三)与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动的;
(五)企业歇业、破产的;
(六)其它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评估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推举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公布并报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使用年限提取,折旧基金列专户管理。使用折旧基金时,必须报请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列支。
第十六条 变卖固定资产所得的资金,应纳入公积金帐户核算,不得挪用。
固定资产由承包者经营管理的,发包时要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承包者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与管理,并及时交纳承包金和折旧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以产品物资抵顶上缴款或偿还债务的,必须纳入帐内核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白条子顶帐或私设“小金库”,做到现金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现金限额应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属单位和农民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费、畜禽防疫费、植保费等统一组织生产服务性收费,应专款专用。定期统一结算到户,并公布于众。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提取的各项专用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时必须报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款,应按专项设立明细科目。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及时清理应收暂付和应付暂收款项。及时偿还借入资金。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欠款的减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各种借款,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私自借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得将集体资产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各项非生产性开支,不得滥发奖金、补助和实物,不得动用公款旅游,招待费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要纳入会计帐户核算,并要建立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金额和利率。并责令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日常开支实行由分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会计机构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 人手续齐全。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定期审核。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本级所属经营单位经营者离任审计制度。对其主要经营者离任前的经济责任、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要报请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控告侵犯集体资产行为,对保护集体资产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须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有价证券无专人管理的;
(三)会计档案资料无专室、专柜、专人保管的;
(四)会计凭证未经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审核入帐的;
(五)原始支出凭证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手续不全的;
(六)会计帐目记载不齐全的;
(七)以产品物资抵顶上交款或偿还债务未纳入帐内核算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个人,由乡人民政府或乡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执行经济处罚。
(一)侵占、截留、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集体资金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10%的罚款;
(二)擅自向农民和所属单位摊派各项费用的,责令如数退回款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全年报酬的5%的罚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超规定标准补助、滥发奖金、招待费超规定限额、动用公款旅游的,责令退回超额的补助金、奖金,超过限额招待费由招待者个人承担,用公款旅游的费用由旅游者自负,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5%的罚款;
(四)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对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补提折旧额的5-10%的罚款;
(五)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损失的,处以直接责任人损失额的10-20%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额的2%的罚款。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及各项专用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反金额的2%的罚款;
(七)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的20%的罚款;
(八)擅自挪 用国家及上级有关部门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挪用资金和物资总额的10-20%的罚款;
(九)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动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抵押、担保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抵押、担保金额的10%的罚款;
(十)私设“小金库”予以没收。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10%的罚款;
(十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和物资借给他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纪金额的10-2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乡人民政府或乡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罚没款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财务管理人员,由于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及检举、揭发、控告违反财政纪律行为的人而遭受打击报复的,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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