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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2:14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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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32号


《青海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全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发生突发事件的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具体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和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条例》规定,按下列专项分类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公共卫生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树立科学的健康观念,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教育机构等应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预防工作,做好食品、生活饮用水、学校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的传染病隔离病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村(牧)民委员会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对村医疗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帮助,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健全省、州、县、乡、村五级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动物防疫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迅速通报疾病监测机构。疾病监测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加强对发病地区易感人群的监测。

第十六条 动物中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防止人类感染。

第十七条 毗邻省区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病传入本省。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的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州、县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疫区实行封锁。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保证紧急物资和相关设备及时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或邮件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和携带物品采取检疫、检查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自觉遵守隔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进行管理,提供帮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指定地点隔离医学观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隔离地点管理单位管理,医疗机构实施医学观察。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治,对会馆餐厅、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人口密集场所,采取消毒措施,加强卫生检查,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决定对公众场所、学校、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场所采取限制活动、营业或停止活动、营业的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市场、企业和社区等人群聚集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各用工单位和社区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做好卫生检查、健康登记和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必要时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调查,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等管理单位的管理,拒不配合或不接受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传染病流行时,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条例》已明确规定处罚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组织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止、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责任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受损害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四)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应急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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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场地的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以适应城市建设与管理发展的需要,根据昆明市第一次市政市容管理工作会议决定精神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经批准在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必须到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违者,除补签责任书外,单位处予500至1000元个人处于10至100元的罚金。罚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40%和60%。


  第三条 一切施工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在施工范围外堆放任何材料、机械,以免影响交通秩序和污染环境。违者,除限期清运外,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予2至5元的罚金。


  第四条 在施工前,应按规定搭建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两米,整体一致、坚固安全,并标明文明施工标志。不按规定和标准搭建的,除限期改正外,按围栏收费1至3倍予以处罚。


  第五条 搅拌砂浆,冲洗砂石等的各种施工废水,必须建有污水沉淀处理池,以保证污水、泥砂和其它污物不直接或间接排入窨井及下水道。如造成窨井及下水道堵塞的,除令其打捞,疏通外,处予10至100元的罚金。


  第六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材料分类堆放,机械设置有条不紊,工程施工便道完好。整个施工过程必须按操作规定进行。为工程服务的运输车辆提供现场保洁条件。督促车辆适量装载。以免拨撒污染环境。对违反规定者,除限期达到规定外,对工地负责人处予5元至20元的罚金,对施工单位处予50元至500元的罚金。


  第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不破坏或损坏任何公共设施。否则,除追回原物照价赔偿或责令原样修复外,按该设施价值的1至2倍处予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十一时以后(夏时制十二点)后施工。违者,按夜间施工管理规定处罚。


  第九条 工地外围3米要派人清扫保洁。工程竣工后,做到工完、场清、料净。不按规定执行者,除限期达到要求外,对工地负责人处予20至100元的罚金。对施工单位处予50至500元的罚金。


  第十条 “文明施工责任书”必须在施工场地明显悬挂。监察人员检查时,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必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违者处予50至500元的罚金。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经查处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加重处罚,令其停工。但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原来该项最高处罚的二倍,停工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二条 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造成人员伤亡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停工整顿,按规定由负责人员或单位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外,对工地负责人员处予50至200元罚金,对单位处予500至5000元的罚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损害了国家财产、公民和私有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予以追究和裁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

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

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


教职成〔2002〕1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优化职工队伍结构,增强企业竞争能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行业、企业是我国职业教育多元办学格局的重要力量。改革开放以来,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取得了很大成绩,培养了大批从事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服务一线的技术、技能劳动者,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新形势下,行业、企业要把加强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工作作为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切实抓好人力资源开发工作,全面提高职工队伍整体素质,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适应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适应职工转岗和再就业的需要。为此,各级政府要充分依靠企业、发挥行业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统筹、行业指导、市场调节、企业自主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运行机制。
  
二、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对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支持和依靠行业组织、企业广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具有直接管理学校职能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抓好地方难于举办的本行业特殊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工作。
  
省、市(地)两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筹下,制定并实施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继续办好现有职业学校,并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工培训规模,切实保障人财物等办学条件,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三、大力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行业组织可以承担以下主要工作: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规划;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市场的中介服务,沟通行业内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信息;参与行业内职业教育和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组织和协助对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检查评估工作;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教学改革、相关专业的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工作;指导特殊专业和艰苦行业的定向招生、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和鉴定机构设置布局的建议;参与制定行业职业标准,指导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参与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建设;也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
  
全国性行业组织要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涉及本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有关工作,并对地方行业组织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行业组织在开展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活动时,要征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及时汇报有关工作的进展情况。
  
四、充分依靠企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企业具有依法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责任。要从企业的实际需要出发,建立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规划,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形成职工在岗和轮岗培训的制度,进一步强化企业的自主培训功能。“十五”期间,力争全国年培训城镇职工达到5000万人次,企业职工年培训率平均达到40%左右,使我国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要高度重视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工的培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岗位练兵等,采取学校培养、岗位培训、师傅带徒弟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培养大批技术精湛、技能高超的技师、高级技师和复合型技术工人。要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涉及职工和社会公共健康、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和再就业培训。利用企业自有培训基地或与社会培训机构合作,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劳动力市场和用工单位的需求,组织开展“订单式培训”、“个性化培训”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使转岗和下岗人员掌握新的技能,尽快适应新岗位的要求。要积极开展创业培训,促进下岗职工自主创业。
  
要鼓励更多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单独、联合或参与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地方支柱行业和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在整合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单独或与高等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培养行业和企业需要的实用人才。中小企业应依托地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培养、培训在职职工和后备职工。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使企业的教育资源成为社会、社区教育培训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
  
加强企校合作是依靠企业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重要途径。企业要积极为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提供实习场所和设备,接受职业学校教师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企业要支持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主动适应企业需求,充分利用企业的生产设施、信息资源、专业人员等优势,积极调整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培养目标,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办学质量。鼓励和支持企业和学校发挥各自优势,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规模较大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应与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建立对口联系,其负责人可成为对口联系学校的咨询委员会或理事会成员。
  
五、实施技术工种就业准入制度。企业招聘职工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企业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对于目前已经在岗但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员工,特别是从事技术复杂、要求高、操作规程严格,直接关系到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健康以及安全生产行业和工种的员工,要创造条件组织他们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应有的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于经培训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调离现岗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人员,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
  
在企业中实行根据职业资格和技术技能的等级确定就业岗位,根据技术技能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相应的工资和待遇的办法,推动企业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要制定和落实高技能人才津贴,充分发挥熟练技术工人和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营造有利于技术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六、行业组织和企业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相关专业学历层次。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企业需求,配备职业学校和职工教育的专职教职工,选派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师、高级技师担任兼职教师,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提高行业、企业教育培训工作者的综合素质。
  
七、各类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承担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费用。一般企业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职工培训经费。对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并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强自主发展能力。
  
八、要进一步落实行业、企业的办学自主权。行业、企业在国家法律和法规许可范围内,结合生产实际和发展需要,可以自主选择单独、联合、委托等办学方式,自主确定集团化、合作制、公有民办、民办等办学模式,自主推进学校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改革,自主决定学校的发展规模,自主决定学校的专业设置、教学重点和教学内容。
  
有关部门开展教育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时,要同等对待行业、企业举办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对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的办学设施、办学规模等考核条件可适当放宽。对改制为公办民助、民办的企业职业学校,应享受民办学校的优惠政策。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领导和统筹,将其纳入地方教育、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把行业组织领导、企业经营管理者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工作实绩,作为任期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推动行业组织、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建设,形成检查评估、表彰奖励等激励约束机制,促进行业、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
  
政府主管部门对农林牧渔业、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等从业人员多且经费比较困难的行业组织举办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对艰苦行业、艰苦岗位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保障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将应当或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担的工作,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交给行业组织承担。政府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行业组织承担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或活动,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在对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规划、立项、撤并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时,应征求行业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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