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外,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3.5%,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区域或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私营企业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体业主按照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从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8%。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个人帐户记入的保险费用包括:
(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11%。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停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顺序偿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兼并单位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接收之月起负责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收。被出售单位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条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25(元)
各项生活物价补贴按有关规定计发。
按本项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增资额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内;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内;2001年控制在50元以内。
(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不执行本规定,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末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五)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办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
(六)从业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达到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对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可以按本条(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部分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一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15元。
第二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结余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按我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视上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调整(含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发放形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期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的各项生活、物价补贴;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救济金等;
(三)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属于可以继承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市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保障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劳动部门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从业人员和对从业人员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支付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因谎报参保从业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收或者超标准增收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
(四)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私刑——法运行的实际状况
龙城飞将
私人执法超出一定限度可能导致私刑滥用。私刑,即无惩罚权的人对他人非法施加惩罚。惩罚权可能来自法律,也可能源于习惯。
法学领域的私刑指无审判权的组织或个人自行拘捕、监禁、审判他人,施以刑讯逼供,甚至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在美国,私刑指未经合法审判而由暴民或私人将其所指称的罪犯处死的刑罚,有时亦指刑讯或断肢的刑罚 。
我国私刑古已有之。族长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家法)的法官,为族法的执行者。有时族长甚至下令将犯过的族人处死。家族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对国家负责。可以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族长不能调解处理的纠纷,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 。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承认宗族法规,近代以来传统宗族制度逐渐衰落,但上一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宗族势力有复苏迹象,出现不少宗法组织施用私刑现象。
(一)私人施加的私刑
私人自行扣押他人,非法拘禁,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构成私刑。私人施加私刑的情形不胜枚举,如复仇,讨债人对债务人非法拘禁或大打出手,村民群起为民除恶,甚至父母为除害大义灭亲等。但依现代法制,这种行为不合法,施刑者应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罪名。
(二)组织施加的私刑
组织施加的私刑,指宗族头面人物,以及乡村基层组织、治安联防组织、商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治安人员自行扣押、拘禁他人,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许多准公权力机关也有动用私刑现象,在我国当前转轨时期,后一情形尤其严重。村干部、治安联防队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治安人员等履行职务时施加的私刑,可视为准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在广大农村,村干部滥用私刑的现象比较普遍。电影《被告山杠爷》描述了山杠爷为了教训一个屡次打骂婆婆的媳妇,叫人抓她游村,后其跳河而死,公安机关逮捕山杠爷,后指控他非法拘禁。
据李昌平介绍,湖北监利某乡一农民欠队里190元,干部和打手让他还1800元,因无力偿还被关到“小黑屋”里活活冻死 。
治安联防组织和商场保安人员滥用私刑时有发生,2001年9月北京惠新西街物美大商场内保人员怀疑某人偷口香糖,当场打死一名民工,打伤数人 。企业老板体罚员工、动用私刑的恶劣事件也常发生,如2001年韩资深圳宝洋厂对56名女工强行搜身案 。
(三)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运用私刑,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 ”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如放逐、石砸、落崖、架刑、绞刑、斩首、车刑、四马分尸、肢解、溺死、活埋、火刑、断台头、电椅、毒气室、枪毙等 。
酷刑在中国有悠久的传统。直到现代,我们进入了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时代,酷刑仍未绝迹。
先看文革中饱受酷刑折磨,最后含冤而死的张志新。1975年枪杀张志新之前“她被按在地上割气管。她呼喊挣扎,她痛苦至极,咬断了自己的舌头"。“在被割气管时张志新剧痛难忍,奋力呼喊,很快,就喊不出声音来了。这时,一个女管教员,听着,惨不忍闻,看着,惨不忍睹,惨叫一声,昏厥在地,随即被拖了出去”。“张志新冤案在当时是逐步展露的,一些极其残忍的法西斯细节,也是逐步由含糊到明确,慢慢披露的。在系列报道中,最后的报道最真实,最全面。如果后来不被有关方面要求结束张志新报道,是否还会透露更骇人听闻的秘密?”
再看上一世纪70年代的1977年,李九莲在江西赣州被杀。先经万人公判大会侮辱:五花大绑,四人按跪,脚镣,黑牌,针药麻醉,竹筒塞入口中;后游街示众;行刑者先射腿令其下跪;曝尸荒野后又被看客割去乳房和阴部 。
直到21世纪的2000年,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居然还干出泯灭人性,藐视人权的举动:对维护正义上访的农民李绿松刑讯逼供,割他的舌头 。
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警察与监狱狱警动用私刑在我国情况严重,港澳台也时有报道 。检察机关动用私刑,原湖南省邵阳市西区区委书记刘路贤、副区长禹洪峰被屈打成招 。纪委等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施加私刑,浙江天台县纪委干部陈家跃等4人对中共台州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的陈安稷非法拘禁45天后又活活打死 。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双龙法庭法官陈跃宁因当事人一句脏话当庭铐打当事人 。
现代法治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表明我国对禁止酷刑的决心。公约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
鉴于我国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不止,国家通过一系列立法禁止这些酷刑。《刑法》设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三个罪名。《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严禁刑讯逼供。《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皆规定不得“刑讯逼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亦有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受酷刑可请求国家赔偿 。
从发现公权力机关存在私刑甚至酷刑,到社会形成立法的民意,再到立法机关立法,都是漫长的过程。立法之后,这些公权力机关能否遵守法律的规定,接受民众的监督,彻底遏制法律禁止的私刑、酷刑,仍然需要公民们做出巨大的努力。
根据宪法,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共和国,国家机构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代表,这些公权力机关的人员又是国家委托他们执行司法功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委托的代表。对于拥有最原始权力的人民来说,他们是派生的代表,是代表的代表,他们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工作,他们有什么理由和权力肆意践踏人民的基本人利和自尊?
我们宪法的基本原则常被具体的法律和部门立法所淹没,国家立法和部门法常常被对于法的解释所淹没,法的解释又常常被地方司法机构的会议纪要,内部规定所淹没,会议纪要和内部规定最终很容易具体化为中国真正的“司法实践”。法在这种运动中经过层层衰变,最终已经脱离了本来的面目,变成了少数人在法律、事实、执法、司法的边缘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种司法实践,就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坏蛋”对法官判决的预测,就是作为法的最初源泉的公民们所感受到的实际的法。
禁止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司法的随意化,违法进行司法活动,是中国公民实现民主、自由、人权、正义最基本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