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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9:37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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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及生产、经销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其质量按本条例进行监督和管理。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单位(含个体、私营,下同)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生产单位应明确产品质量目标和产品更新计划,纳入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工艺纪律,执行产品检验制度。
没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由主管部门指定有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教育职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提高职工技术业务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责任;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履行职责,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对质量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不得打
击报复;对生产优质产品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反质量标准的职工给予处罚。
第八条 在生产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应服从质量。单位生产负责人,不得强制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签发合格证。
第九条 生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标准进行检验,对合格品签发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签发合格证件。
(二)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和检验制度的行为应予抵制,并有权越级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检验数据,如实报告质量情况。
第十条 产品生产和出厂必须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联营、联牌产品的主导厂应对联营、联牌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厂址。
享有优质称号的产品应保持优质产品质量水平。
第十一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应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考核,需进行技术鉴定的产品,由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考核、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对出厂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确属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对经销单位或用户提出的产品质量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需要修复的产品,应及时修复,修复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修复时间
不计算在保修期内。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装卸单位应严格执行产品交接验收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保证产品不受损伤。
产品或包装确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损失的,由作业方承担责任。
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作业单位有权要求责任方使其达到标准,没达到标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四条 经销的产品应符合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经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明确采购、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经销单位进货应实行质量索证制度。
采购人员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采购产品应有质量合格证,不准营私舞弊,采购劣次假冒产品。
第十五条 凡省外进入我省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 超过质量保证期或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以“处理品”购进和在储运、经销过程中受轻度损伤的产品,均不得以合格品销售,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
凡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规定的产品,禁止销售。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
第十七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在保证期内,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单位应及时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或对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进货单位有权向供货单位提出产品质量查询。对产品质量与标准规定不符,造成经济损失的,进货单位有权向责任方索赔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有关产品质量的标牌、标签和广告,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和印刷产品广告,应符合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和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标准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规划、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工作,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管理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工作,负责优质产品的审查,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受理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争议进行仲裁。
(六)负责质量监督和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公布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推广现代化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为提高产品质量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组织、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标准。
(二)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三)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四)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行业评比和新产品鉴定工作,负责生产许可证申报、予审工作。
(五)对本系统违反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
(六)负责本系统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综合本系统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搞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履行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作价,应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的质量证明,按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用户,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查询。用户也可按与生产、经销单位达成的协议,对产品生产过程和经销环节进行现场监督。
对有偿获得的产品,质量与标准、证明、说明书不符的,用户有权要求生产或经销单位修复、更换、退货或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有争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申诉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可协助用户同生产、销售单位协商解决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也可支持和协助用户向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优质产品证等质量证件、证明和标志。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或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也可临时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指定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单位,应接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监督检验(含仲裁检验),并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经常性检验和抽查检验,按统筹规划、分工负责、就地就近、数据共用的原则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本地产品质量经常性监督检验目录(简称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指定承检单位。各部门不得重
复检验。
对同一周期内的重复检验,生产、经销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各监督检验机构应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在检验结束七日内应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和有关部门。未列入受检产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的产品不得检验。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业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任用。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严格遵守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刁难被检单位。
(三)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对出示的检验数据负责;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应负责保密。
(四)进行质量分析,反馈质量信息,帮助有关单位提高产品质量。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按标准规定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由被抽检单位提供。承检单位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不论其完损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抽查检验费,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抽查所需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款解决。抽查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经常性监督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验、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性检验、质量评定性检验,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质量仲裁程序
第三十四条 被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十五日内,向主管承检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产品暂不得出厂和销售。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并承担责任,免收复验费;经复验无误的
,应交纳复验费。
第三十五条 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争议所在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须在保证期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仲裁申请,须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量争议当事人,在接到二次质量仲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质量仲裁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仲裁仍不服,可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诉,作出最终裁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储运、经销单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有关部门可单独或共同进行,但经济处罚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不得重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追究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改正。
单位负责人对检验人员和检举揭发质量问题者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质量检验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可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检验员证、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售出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售收入;处以该产品销售额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撤销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
(一)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三)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四)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五)生产、销售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限期整顿,由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优质价格。逾期仍未达到优质水平的,提请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单位给采购者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证件、标志和非法收入,责令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处以该产品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阻碍检验、弄虚作假单位的产品判为不合格品,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拖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罚检验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经销单位重复检验或强行收费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及企业主管部门等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本地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罚没款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没款通知书十五日内交清罚没款(个人受罚款可按规定期限分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罚滞纳款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单位受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准从公款中核销。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纤维、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进出口商品等检验工作,由各专业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配合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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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向费老学习什么?
杨 涛

著名的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社会活动家、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名誉主席费孝通同志,因病于2005年4月24日22时38分在北京逝世,享年95岁。(《新京报》4月26日)
费孝通逝世的消息一传开,北大校园BBS截至25日晚10点多,悼念费孝通的帖子已经有300个,列“十大热门话题第一名”。 作为一名社会学、人类学家,他的贡献是卓越的,留给我们的精神财富也是极其丰富的。他的博士学位毕业论文《江村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人类学实地调查的一个里程碑,成为欧洲人类学学生的必读参考书。20世纪80年代初,他率先提出“苏南模式”、“温州模式”、“珠江模式”,和针对不同形态的经济区域进行类型研究的方法。1981年,费孝通获得英国皇家人类学会授予的人类学界的最高奖──赫胥黎奖。
但是,在我看来,费孝通留给我们更难能可贵的精神财富是他的严谨的治学精神和他坚持真理的勇气。
坚持田野调查,经过自己的实地考察和亲身感受,获取第一手的资料,从这些可靠的数据和资料中得出自己独特的判断,这是费孝通的治学一贯作风。社会学有两种研究方式:一种运用资料进行分析,一种是在实地调查,费孝通选择后者,即便是担任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后也不例外。费的学生邱泽奇说:费孝通到了地方,地方非要招待,费很为难。实在去不了现场,费才会让学生代替去。“我们永远做不到这一点。”那本让费孝通获得世界级荣誉的《江村经济》,其之所以能把人类学的研究对象从“异域”转向了“本土”,从“原始文化”转向了“经济生活”,正是费孝通从街巷里串门访户、走田头、进工厂、坐航船、观商埠中获得第一手的资料,从而建立在这基础上完成了思想飞越。
敢于挑战权威和流行观点,坚信自己亲身考察所得的结论,敢于坚持真理,这是费孝通治学的又一风格。1957年,费孝通在《重访江村》中对当时提出的“农业四十条”提出了质疑,因此被指责为“恶毒攻击政府忽视副业生产”。上个世纪80年代,费孝通的乡村工业的观点又引发了激烈交锋,他继续沿用了他的老方法———摆事实、算细账,坚持自己的看法。
在我们今天的年代,在社会科学的学术界,我们不乏学者、专家,我们的学术著作呈爆炸式地增长,各种学术观点、论述满天飞。可是,透过这“繁荣”的学术背后,我们却看到了无数的泡沫,学者们并不真正潜心于调查研究了,他们追求学术数量和观点的新颖、奇特,他们的许多结论往往是建立在空中楼阁之中:他们不喜欢用事实来论证自己的观点,热衷于天马行空的纯粹思辨;他们往往只是引述西方某些经典著作论证自己的观点,却很少调查当下中国发生了什么;他们就是利用资料引证自己的观点,往往也是仅仅引用报纸和他人著作的二手资料,或者对自己遇到的个案当作普遍现象,很少进行艰苦的田野考察,系统地调查事物的发生和发展;他们往往带着自己的观点寻找个别有利于自己的事例,却很少从调查中来得出自己的结论。因此,我们的学术也许越是“繁荣”,问题却是越多,因为不恰实际的研究给我们解决问题带来更多干扰。此外,在学术界内,一些人的观点紧跟形势而走,领导人喜欢什么,就讲什么,根本就没有独立追求真理的学术品格;而一些人又总是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形下,固执已见,不肯和不愿承认真理。学术品格的缺失,更让我们的学术往往建立在海滩上。
毛泽东同志早就谆谆告诫我们:“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古罗马的贺拉斯说:“真理和美好是我所研究和追求的东西,我将自己的一切都倾注于这一追求之中。”是的,追求真理的道路是崎岖的,学术研究其实是很艰辛的,费孝通坚持实地考察的严谨治学精神和坚持真理的勇气,永远值得后来者景仰和终生学习。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政府令第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政府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行为,贯彻国务院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提出的"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央编办制定的《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我市市级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167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取消。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然进行审批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
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7项)
  1、南京长江岸线利用初审
  2、新建市、县中专(职业中专)的设置调整的审批
  3、股份制企业设立、改制的审核
  4、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的资格认定及其年检、粉煤灰准用证的发放和年检
  5、机电设备招标方式、招标方法及招标人的资格核准
  6、客车租赁企业设立的备案
  7、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

   南京市经济委员会(9项)
  1、全市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审批
  2、第二、三类和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特别许可证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核
  3、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进出口管理的审核
  4、锅炉新增与改造的核准
  5、国有大中型企业兼并的审批
  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的审批
  7、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的审核
  8、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数据统计、汇总上报管理、变质或失效的监控化学品管理的审核
  9、接待国际视察工作检查管理的审核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6项)
  1、在宁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投标许可
  2、城建监察证的审核
  3、新开工城市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审核
  4、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与减免及有关规费的冲抵、记帐的审批
  5、城建资金计划审批
  6、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的核准


  南京市教育局(14项)
  1、市属高校本、专科专业设置、调整的备案
  2、区县教委负责审批的社会办学教育机构名称含"南京"字样的核准
  3、区县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核准
  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非学历证书考试及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的考点设置的核准
  5、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评估合格学校的审批
  6、南京市中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的审批
  7、南京市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审批
  8、评选表彰南京市优秀教育工作者、名师、名校长的审批
  9、中小学教师职务资格评审及聘任的审核
  10、省德育先进学校的评估确认
  11、市属普通中专招生计划的审核
  12、普通话水平等级的审核
  13、中小学饮用水、学生奶、营养餐进入校园的核准
  14、小升初招生计划的审批


  南京市科学技术局(10项)
  1、市秘密技术定秘、解密及涉外科技秘密事项的审核
  2、本市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审核
  3、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核准
  4、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及经费的审核
  5、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及经费的审批
  6、本市专利侵权认定和纠纷调处的审批
  7、本市科技进步奖评审
  8、市优秀软件奖评审、奖励
  9、命名市中青年行业技术、学科带头人及后备人员的核准
  10、南京科技功臣的评审


  南京市公安局(18项)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的审批
  2、企事业单位招收经济民警政治审查的审批
  3、宾馆饭店涉外会审
  4、消防产品、申报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审核
  5、公路客运和危险品运输车辆登记的备案
  6、对持C照驾驶营运车辆登记备案
  7、机动车报废更新的核准
  8、除9座以下营运客车达到报废年限延缓使用的审核
  9、机动车驾驶员委托外地代审的核准
  10、注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准
  11、驾驶员考试的核准
  12、9座以下营运客车达到报废年限延缓使用的核准
  13、机动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发动机清洁净化的核准
  14、机动车检验的核准
  15、查验机动车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凭证的核准
  16、发生放射性事故的单位报告制度的备案
  17、客运车辆"春运证"的发放
  18、十项措施户口审批


  南京市民政局(8项)
  1、县属村委会变更及其命名更名的备案
  2、超过规定面积建墓的审批
  3、江苏省等级社会福利机构考核评定
  4、南京市等级社会福利机构评定
  5、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核准(不含县)
  6、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伤病残退休士官的接受安置的核准
  7、复员干部、转业士官的接受安置的核准
  8、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和机关工作人员家属应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核准(不含县)


  南京市司法局(4项)
  1、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证的发放的审批
  2、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人员从业资格的考试、考核的核准
  3、公证档案借调、查阅的审批
  4、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初审和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的核准


  南京市财政局(10项)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
  2、市级事业单位"工效挂钩"方案的备案
  3、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不良资产、坏帐损失的核销的备案
  4、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划转的备案
  5、市级国有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核准
  6、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的审批
  7、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决算的审批
  8、市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基金票据发放与核销
  9、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审批
  10、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南京市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进入南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审批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项)
  1、市属困难企业工资预留专户的审批
  2、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的审核
  3、特殊行业招收职工子女和职工因公死亡顶替招收的核准
  4、事业、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的核准
  5、纳入医保范围的新添大型医疗仪器及治疗项目、治疗性医院制剂准入的审批
  6、劳动保障监察的核准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4项)
  1、县城建设用地批后项目供地情况的备案
  2、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的审批
  3、县城所在镇、建制镇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调整的审核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审核


  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1项)
  执业药师报名资格的审核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1项)
  除四害服务专业机构的审批


  南京市政公用局(6项)
  1、市政施工企业取费标准证书的审核
  2、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核
  3、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审核
  4、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监督的核准
  5、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价格的审核
  6、外地进宁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的备案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1项)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核准


  南京市园林局(1项)
  园林绿化、古建筑施工新申请资质的审核


  南京市交通局(8项)
  1、船舶交易的核准
  2、机动车维修尾气治理企业资质的核准
  3、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培训、考核、发放"尾气检验员证"的核准
  4、涉及与航道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工程设计、河道整治等工程项目规划的审批
  5、《船舶技术认可证书》、《船舶设计认可证书》的审批
  6、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及年审的核准
  7、《装卸危险货物码头作业许可证》的审批
  8、外省、市搬运装卸单位驻宁经营的审批


  南京市农林局(6项)
  1、省、市级范围水产原(良)种生产许可证的备案
  2、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绿色证书)的备案
  3、市农机化项目资金的审批
  4、动物疫病的疫点、疫区、威胁区的划定及疫区的封锁和解除的审核
  5、外商投资项目的备案
  6、农林行业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型、300万美元以下非生产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审批


  南京市商业贸易局(2项)
  1、大中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
  2、在南京地区注册的拍卖企业的设立审核


  南京市粮食局(2项)
  1、市级储备库专项的审批
  2、市级粮食储备计划的审批


  南京市文化局(3项)
  1、在宁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审核
  2、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与撤销、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的审核
  3、申办涉外非商业性演出的审核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3项)
  1、广电系统内音像制品的管理(批发)的审核
  2、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许可证备案
  3、社会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管理的审核


  南京市新闻出版社(1项)
  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的审核

  南京市卫生局(2项)
  1、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的审批
  2、新增医疗及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审核


  南京市体育局(1项)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器材、人员、安全条件是否具备从业标准的审核


  南京市政府侨务办公室(1项)
  华侨和港澳同胞特殊坟墓处理的审核


  南京市外事办公室(1项)
  三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出国政审的审批


  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1项)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增资配股、发行新股、派送红股及公积金转增股东的审批


  南京市国家保密局(1项)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系统(网络)备案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8项)
  1、系统内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内生产型企业的备案
  2、系统内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管理的备案
  3、系统内企业改制中的坏帐核销的备案
  4、系统内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备案
  5、新设立建筑业企业资质预审的审核
  6、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不合格报告备案
  7、依法可不参加招投标的工程施工核准
  8、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持证上岗的核准


  南京市档案局(1项)
  市以上重点工程竣工档案验收的审核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3项)
  1、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在宁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核
  2、外地县(市)级政府在宁设立办事机构或联络机构核准
  3、外地企事业单位在宁设立办事机构或联络机构的备案


  南京市台湾事务办公室(7项)
  1、在宁常住台胞的备案
  2、台湾籍同胞升学加分审批
  3、台胞捐赠的审核
  4、全市台胞接待工作的备案
  5、在宁涉台社团的审批
  6、涉台突发事件的报告、预案和处理的审批
  7、在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的审核


  南京市港务管理局(1项)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


  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4项)
  1、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的审核
  2、农资经营的审核
  3、再生资源收购网点的审核
  4、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的审核

  南京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1项)
  南京市节能建筑材料产品资质认证的审批


  南京市气象局(3项)
  1、传播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核准
  2、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行性论证核准
  3、气象有偿服务的审批


  南京市国家安全局(1项)
  出国(境)人员行前安全防谍教育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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